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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01221001】史某宾盗窃案――出于泄愤盗窃姻亲财物案件的量刑把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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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于 2025-02-01 / 1 阅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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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01221001】史某宾盗窃案――出于泄愤盗窃姻亲财物案件的量刑把握

  关键词 刑事 盗窃罪 犯罪数额特别巨大 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盗窃姻亲属财物 罪责刑相适应
  基本案情
  被告人史某宾于 2019 年结婚,后到其岳父丁某华经营的玻璃纤维制品厂上班,并在该厂办公楼二楼居住。2021 年 9 月,因夫妻感情出现裂痕, 史某宾离开该厂。不久后,史某宾的妻子向其提出离婚,史某宾因此对丁家人心生不满。同年 10 月 14 日 18 时许,史某宾来到该厂办公楼二楼卧室,将柜子中的 4 个铂金坩埚装入编织袋,以废旧铁棒头、电极掩盖在坩埚上带出工厂,后存放于其家中。同月 16 日,丁某华发现坩埚丢失,经查看监控怀疑系史某宾所为,遂打电话让史某宾来厂解决。史某宾将坩埚转移,到厂后拒不承认盗窃坩埚的事实,丁某华遂报警。史某宾被带至公安机关后,经其妻弟劝说,承认盗窃事实,并告知坩埚的藏匿地点,让其妻弟将坩埚取回。同月 21 日,丁某华出具谅解书,请求对史某宾从宽处罚。经鉴定,案涉铂金坩埚价值人民币 101.17 万元(币种下同),案涉废旧铁棒头、电极价值 105 元。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于 2022 年 6 月 30 日作出(2022)冀 0638 刑初 4 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史某宾犯盗窃罪,在法定刑以下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宣判后,史某宾提出上诉,请求进一步从轻处罚。河北雄安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 2022 年 8 月 29 日作出(2022)冀 96 刑终 42 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于 2023 年 10 月 31 日作出刑事裁定,不核准并撤销河北雄安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2)冀 96 刑终 42 号刑事裁定,发回河北雄安新区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河北雄安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审理,于 2023 年 12 月 28 日作出(2023)冀 96 刑终 101 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史某宾犯盗窃罪,在法定刑以下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于 2024 年 8 月 14 日作出刑事裁定,核准河北雄安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3)冀 96 刑终 101 号刑事判决。
  裁判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8 号,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本案中,被告人史某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方法盗窃价值过百万的坩埚,犯罪数额特别巨大,构成盗窃罪并无异议,论罪应当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如何结合本案的特殊情况进行妥当量刑。
  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解释》第八条规定:“偷拿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的财物,获得谅解的,一般可以不认为是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酌情从宽。”本案中,被告人史某宾没有法定减轻、从轻处罚的情节,论罪应当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量刑,但结合本案的特殊情况,如此量刑明显有违罪责刑相适应相适应原则。鉴于本案起因于婚姻感情纠纷,史某宾与被害人系姻亲关系,案发后不久返还被盗物品,认罪认罚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参照《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应当从宽处罚,即依法对史某宾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此外,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并未限制只能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结合具体案情,必要时也可以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两个量刑幅度判处刑罚。本案中,被害人系被告人史某宾的岳父,属关系密切的姻亲,对史某宾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仍属畸重,故对其在下两个量刑幅度内进行量刑,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裁判要旨
  出于泄愤等动机偷拿姻亲财物构成盗窃罪的,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依据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确保罪责刑相适应。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并非只能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结合具体案情,必要时也可以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两个量刑幅度判处刑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63 条第 2 款、第 264 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8 号)第 1 条、第 8 条
  一审: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2022)冀 0638 刑初 4 号刑事判决(2022 年 6 月 30 日)
  二审:河北雄安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2)冀 0638 刑初 4 号刑事裁定(2022 年 8 月 29 日)
  其他审理程序: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刑核 43469978 号刑事裁定(2023 年 10 月 31 日)
  二审:河北雄安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3)冀 96 刑终 101 号刑事判决(2023 年 12 月 28 日)
  其他审理程序:最高人民法院(2024)最高法刑核 53816427 号刑事裁定(2024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