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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01254001】袁某林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中“经济损失”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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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于 2025-02-01 / 0 阅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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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01254001】袁某林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中“经济损失”的认定

  关键词 刑事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经济损失 直接经济损失 必要费用 人力资源成本
  基本案情
  被告人袁某林原系广东某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筑公司)工程师,负责维护公司服务器及相关管理系统,于 2022 年 9 月从公司辞职。同年 10 月 1 日晚,袁某林通过远程登录,私自给某筑公司的三台服务器加上密钥,导致服务器数据被锁无法使用。某筑公司聘请第三方公司进行硬盘解锁、破解密码、数据恢复均未成功,后经过溯源找到袁某林,但袁某林否认系其行为导致某筑公司一直无法解锁硬盘。同年 12 月 7 日,袁某林交出密码,服务器硬盘才得以解锁。被锁的服务器硬盘内有某筑公司的项目核算系统,硬盘被锁期间,某筑公司无法开展项目核算,严重影响生产经营。公诉机关起诉书认定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 19000 元(币种下同)。本案审理期间,某筑公司主张被告人袁某林的犯罪行为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 48091.72 元。该损失金额由两部分组成:一是公司聘请第三方公司进行硬盘解锁、破解密码、数据恢复的费用共计 19000 元;二是服务器被锁期间,公司 6 名项目核算人员因无法正常开展工作,导致的折损降效的人力成本损失共计 29091.72 元。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于 2023 年 3 月 22 日作出(2023)粤 0605 刑初 575 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袁某林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中“经济损失”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19 号)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数据或者应用程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 ‘后果严重’:……(三)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或者造成经济损失一万元以上的;”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实施前款规定、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 ‘后果特别严重’:(一)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经济损失,包括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行为给用户直接造成的经济损失,以及用户为恢复数据、功能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故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案件中,经济损失的数额关系到是否构成该罪及“后果严重”“后果特别严重”等情节的认定,与被告人定罪量刑密切相关。根据前述规定,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经济损失限于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行为给用户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以及用户为恢复数据、功能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在此期间因为计算机不能正常使用,而造成的人力资源成本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能作为经济损失计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犯罪行为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中。
  本案中,被告人袁某林上锁服务器的行为使某筑公司无法开展正常项目核算,进而严重影响生产经营,但认定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限于犯罪行为给某筑公司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以及某筑公司为恢复服务器数据、功能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某筑公司聘请第三方公司进行硬盘解锁、破解密码、数据恢复而支出的费用属于某筑公司支出的必要费用,应予支持;6 名项目核算人员的人力成本并不属于犯罪行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且折算缺乏明确标准,不予支持。故依法作出如上判决。
  裁判要旨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数据或者应用程序造成的经济损失应限于该犯罪行为给用户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以及用户为恢复数据、功能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因计算机不能正常使用造成的人力资源成本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能作为经济损失计入该犯罪的危害后果中。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286 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19 号)第 11 条
  一审: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23)粤 0605 刑初 575 号刑事判决(2023 年 3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