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0201269001】万某寻衅滋事案――自动投案的审查及缓刑判决宣告后、生效前又犯新罪的处理
关键词 刑事 寻衅滋事罪 自首 自动投案 缓刑 生效前 犯新罪 撤销缓刑
基本案情
2023 年 10 月 31 日 2 时许,被告人万某酒后在江苏省南京市某地面停车场,通过脚踹等方式任意损毁车辆。公安人员接群众报警到现场后,在群众指认下将万某抓获。因万某当时处于醉酒状态,公安人员陪同万某就医后,让其先行回家休息,醒酒后再配合调查。次日,万某自行前往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经鉴定,车辆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 26430 元。
另查明,被告人万某因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 2023 年 10 月 30 日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以(2023)沪 0110 刑初 868 号刑事判决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 2023 年 11 月 10 日至 2024 年 3 月 9 日止。
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于 2024 年 3 月 5 日作出(2024)苏 0105 刑初 43 号刑事判决:一、撤销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23)沪 0110 刑初 868 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万某判处缓刑四个月的部分。二、被告人万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与前罪判处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万某构成自首系事实认定错误;万某不属于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对万某撤销缓刑并数罪并罚,系法律适用错误。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后于 2024 年 12 月 5 日作出(2024)苏 01 刑再 17 号刑事裁定:维持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24)苏 0105 刑初 43 号刑事判决。再审裁定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万某构成自首系认定事实错误,相关抗诉意见成立,依法予以纠正;万某在缓刑判决宣告后、生效前又犯新罪,可参照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万某依法撤销缓刑、数罪并罚,相关抗诉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为万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罪,表述不当,应予纠正。考虑到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故再审裁定予以维持。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被告人万某是否构成自首;二是万某在缓刑判决宣告后、生效前又犯新罪,是否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一、关于对被告人万某是否构成自首的认定
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8 号)第一条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此处“强制措施”不限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其强调的是达到实际控制行为人人身自由的效果。自动投案行为,必须能够反映行为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即基于自主意志,将自己置身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本案中,被告人万某因醉酒丧失意识而滞留犯罪现场,经群众举报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不具有投案主动性。民警将万某带至派出所约束醒酒并安排就医,同时开展相关调查工作,于当日立案侦查,虽尚未采取正式强制措施,但已实际控制万某;基于人性化考虑,民警允许万某先回家休息,次日再到派出所接受调查,针对万某的侦查活动并未因此停止或者撤销。因此,万某被抓获后,经司法机关允许离开,次日按照要求到案接受讯问的行为,系履行配合调查义务,因欠缺“自动投案”要件,不构成自首。故再审裁定对抗诉意见予以采纳。
二、关于被告人万某在缓刑判决宣告后、生效前又犯新罪,应否对其撤销缓刑、数罪并罚的认定
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本案中,被告人万某于 2023 年 10 月 30 日被宣告缓刑,次日实施寻衅滋事犯罪,此时缓刑判决尚未生效,缓刑考验期限尚未开始计算。万某在缓刑判决生效前又犯新罪,反映其有再犯罪的危险且无悔罪表现,人身危险性大于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的情形,不符合适用缓刑的实质条件,可参照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万某撤销缓刑,并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数罪并罚。故再审裁定对抗诉意见不予采纳。
裁判要旨
1. 行为人犯罪后因醉酒丧失意识而滞留在犯罪现场,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因身体状况等因素获准离开后,在指定时间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的,不具有投案主动性,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2. 行为人在缓刑判决宣告后、缓刑考验期限起算前又犯新罪的,不再符合适用缓刑的实质条件,人民法院可以参照适用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缓刑,并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数罪并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67 条、第 69 条、第 77 条第 1 款、第 293 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8 号)第 1 条
一审: 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24)苏 0105 刑初 43 号刑事判决(2024 年 3 月 5 日)
再审: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苏 01 刑再 17 号刑事裁定(2024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