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0201404001】姚某受贿案――行贿人将未给付的贿赂款约定为向国家工作人员的“借款”, 所产生的“利息”是否计入受贿数额
关键词 刑事 受贿罪 受贿款 借款 利息
基本案情
2011 年至 2015 年,被告人姚某利用担任西藏自治区某县人民政府党组成员、副县长的职务便利,为敖某等 8 人在承揽工程项目方面提供帮助,非法收受上述 8 人财物共计人民币 1038 万元(币种下同)。其中,2012 年至 2014 年,姚某利用职务便利,通过向下属工作人员打招呼等方式,为敖某承揽某县机关业务用房建设项目等提供帮助,敖某承诺给予姚某 80 万元。因敖某当时资金短缺,双方约定将 80 万元作为敖某向姚某的“借款”,并约定月利率 3 分。后姚某多次核算“欠款”金额和“利息”并通知敖某。至案发,姚某多次从敖某处获取包含利息在内的钱款共计 141 万元。另,姚某归案后主动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大部分受贿犯罪事实;检举他人犯罪,亦经查属实。
西藏自治区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24 年 5 月 7 日作出(2023)藏 03 刑初 13 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姚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本案争议焦点为:行贿人将未给付的贿赂款约定为向国家工作人员的“借款”,由此产生的“利息”是否计入受贿数额。
本案中,敖某因资金短缺未向被告人姚某实际支付约定的 80 万元贿赂款,而是约定将该贿赂款转为敖某借款并由敖某支付利息,该约定属于就受贿金额、方式达成新的合意。采取此种方式不仅是对姚某此前为其承揽工程提供帮助的感谢,亦是为了之后继续利用姚某职务上的便利获取利益、帮助,双方对此均明知。姚某多次核算“欠款”金额和“利息”并通知敖某亦可表明这一点。故应当将姚某实际取得的包含利息在内的 141 万元全部计入受贿数额。
裁判要旨
受贿人与行贿人约定,将未给付的贿赂款作为受贿人出借给行贿人的“借款”,并收取“利息”的,该“利息”应当计入受贿数额。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385 条
一审:西藏自治区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藏 03 刑初 13 号刑事判决(2024 年 5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