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0301094001】李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曹某亮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通过行贿方式获取不正当非财产性利益的认定与处理
关键词 刑事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信用扣分 不正当非财产性利益 依法纠正
基本案情
2020 年 3 月至 4 月,被告人李某在北京某互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互联网公司)电商业务部大服饰业务中心从事运营工作,负责该互联网公司所属的某直播电商平台大服饰行业商家运营管理。该直播电商平台在日常运营中,以信用分作为核心治理工具,分数值高低直接决定了用户流量的分配效率,与直播电商经营者的用户数量、用户粘性等息息相关。
被告人曹某亮在该平台开设网上店铺,以直播方式销售服装等商品。期间,曹某亮因在该平台直播违规被扣信用分。为避免信用分累计扣分到 20 分时,账号将被停播三天的处罚,曹某亮联系被告人李某,请求其帮助自己恢复信用分,并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分三次向李某贿赂钱款共计人民币 50 万元(币种下同)。后曹某亮获得恢复因违规直播被扣除的信用分及营销指导等帮助。另外,被告人李某还利用其负责某直播电商平台大服饰行业商家运营管理的职务便利,先后三次非法收受该平台上带货主播周某娟(另案处理)贿赂款共计 18 万元,并为其提供营销指导、优先发放流量券等帮助。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曹某亮经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李某退出赃款 68 万元。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 2023 年 8 月 10 日作出(2023)苏 0302 刑初 160 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二、被告人曹某亮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三、被告人李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十八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行为人通过行贿谋取恢复直播平台账号信用分扣分是否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二是对于非法获取的该“不正当利益”应如何处理。
第一,通过行贿谋取恢复的直播平台账号信用分扣分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8〕33 号)第九条规定:“在行贿犯罪中,‘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规定的利益,或者要求对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在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商业活动中,违背公平原则,给予相关人员财物以谋取竞争优势的,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
本案中,信用分系该直播电商平台的核心治理工具,其数值高低直接决定了用户流量的分配效率,进而影响电商收益,与直播电商经营者的用户数量、用户粘性、销售额、营业额等息息相关。被告人曹某亮违背公平原则,通过向某互联网公司工作人员李某行贿等非法手段恢复被平台扣除的信用分,以谋取竞争优势或交易机会,扭曲了正常的市场竞争规则,损害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由此获取的利益属于行贿类犯罪中的“不正当利益”。曹某亮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被告人李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第二,关于被告人曹某亮非法获取的不正当非财产性利益应当予以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中央纪委国家监委、中央组织部、中央统战部、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推进受贿行贿一起查的意见〉》规定:“要认真履行追赃挽损职责,尽力追缴非法获利。对于行贿所得的不正当财产性利益,依法予以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于行贿所得的不正当非财产性利益,如职务职称、政治荣誉、经营资格资质、学历学位等,督促相关单位依照规定通过取消、撤销、变更等措施予以纠正。”上述规定明确了对于行贿所得的不正当非财产性利益也应当予以纠正。其基本精神对于人民法院办理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件时,依法处理通过行贿获取的不正当非财产性利益亦有参考借鉴价值。
本案中,被告人曹某亮虽未因行贿获得直接的财产性利益,但其通过行贿获得恢复的信用分系不正当非财产性利益,应当予以纠正。审理法院据此向该直播平台通报有关情况,建议平台纠正曹某亮通过行贿手段获取的前述不正当非财产性利益。后该平台对曹某亮的直播账号信用分重新评估,取消了其通过不正当方式恢复的信用分,其店铺直播流量、营销排名等恢复到应有的下降状态。
裁判要旨
1. 直播电商经营者通过向对其直播活动具有管理权限的互联网公司平台工作人员行贿,违规恢复对其直播账号的信用分扣分,本质系违背公平原则而谋取竞争优势或交易机会等不正当利益,属于行贿类犯罪中的“谋取不正当利益”。
2. 对于通过行贿犯罪取得的不正当非财产性利益,如经营资格资质、信用等级等,人民法院应当建议相关单位通过取消、撤销、变更等措施依法予以纠正,以恢复被行贿犯罪破坏的法律秩序、行业竞争秩序等社会关系。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64 条、第 163 条、第 164 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8〕33 号)第 9 条
一审: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23)苏 0302 刑初 160 号刑事判决(2023 年 8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