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0301167001】蔡某合同诈骗案――合同诈骗与市场融资的区分
关键词:刑事 合同诈骗罪 市场融资 履约能力 非法占有目的
基本案情
被告人蔡某系某计算机网络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网络公司)实际控制人,2009 年至 2010 年,该公司基本无经营业务,年检申报销售收入为零。
2010 年 11 月至 2011 年 1 月,蔡某借用某科技有限公司办公场地向投资方作业务介绍,谎称该公司办公场地、产品技术等均为某网络公司所有,虚构某网络公司 2010 年上半年营收人民币 5000 万元(币种下同)、利润 1500 万元和有巨额合同等事实,骗取被害单位某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的信任。2011 年 1 月、4 月,蔡某与被害单位先后签订《增资扩股协议》《补充协议》,约定被害单位向某网络公司增资 3000 万元占股 20%,蔡某须按规定用途使用资金,某网络公司 2011 年须实现净利润不低于 3000 万元,如五年内未上市,某网络公司须按本金加年利率 12% 的价格回购股份等。2011 年 5 月,该 3000 万元投资款全部到位。
2011 年 8 月,被告人蔡某为继续隐瞒某网络公司无重大业务的事实,向董事会提供虚假报告,谎称已签订金额达 3000 余万元的合同。2011 年 12 月,蔡某又虚构某网络公司发生金额为 2126 万元的交易,并利用公司资金支付约 70 万元的税款,开出 2126 万元的增值税发票,用于制作虚假的应收账款。但是蔡某未按约定使用投资款,未将资金主要用于产品研发和市场开拓,而是用于租用及装修场地、购买车辆、个人消费等。至 2012 年 6 月,3000 万元资金被蔡某消耗殆尽。其间,某网络公司仅承接三笔业务,共收取 160 余万元的货款,有两笔共计 140 余万元的业务因产品质量不达标等原因导致合同未履行完毕。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9 年 6 月 4 日作出(2018)浙 01 刑初 33 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蔡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其余判项略)。宣判后,蔡某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 2019 年 8 月 9 日作出(2019)浙刑终 213 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人蔡某的行为是市场融资还是构成合同诈骗罪。具体而言,市场融资与合同诈骗犯罪在主客观方面均存在本质区别:一是客观方面。在市场融资活动中,融资方即便对公司前景、营利能力有所夸大,但从根本上说未背离客观事实,未严重影响投资方的判断;合同诈骗则表现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诱骗他人违背真实意愿交付财物。二是主观方面。融资方无非法占有他人资金的目的,即便发生资金损失也是经营不善、市场风险等客观原因所致;合同诈骗则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目的。鉴此,本案被告人蔡某在签订、履行增资入股协议过程中,以融资为名行合同诈骗之实,构成合同诈骗罪。
其一,被告人蔡某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并骗取他人投资款的行为。蔡某向被害单位提供含有大量虚假内容的私募股权融资计划书,虚构其实际控制的某网络公司拥有成熟技术、签订系列重大合同和创造数千万元利润等重要事实,隐瞒某网络公司系空壳公司以及借用其他公司办公场地等重大真相,使被害单位陷入错误认识,对某网络公司真实的经营状况、营利能力等作出错误判断,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增资入股协议,后交付 3000 万元投资款。
其二,被告人蔡某具有非法占有涉案投资款的主观目的。蔡某与被害单位签订增资入股协议时,某网络公司基本没有业务,经营已难以为继,其在收到 3000 万元投资款后,又未按协议要求用于技术研发及市场推广,而是将巨额资金用于租赁和装修场地、招募员工等表面工作,以及用于购买发票进行虚假平账和个人消费等,致使 3000 万元投资款仅一年多就消耗殆尽。蔡某缺乏履约基础,又无实际履约行为,收款后进行任意支配和使用,造成被害单位巨额经济损失,应当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裁判要旨
融资方隐瞒重大事实,进行虚假宣传,诱骗投资方违背真实意愿签订融资协议并交付资金,收款后未按照融资协议的约定进行使用,而是肆意挥霍,造成投资方巨额经济损失的,应当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依法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224 条
一审: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 01 刑初 33 号刑事判决(2019 年 6 月 4 日)
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浙刑终 213 号刑事裁定(2019 年 8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