菜单

【20250301167002】肖某合同诈骗案――骗取投资款用于违法犯罪行为的定性

有效

发布于 2025-03-01 / 0 阅读 /

本文目录

 

【20250301167002】肖某合同诈骗案――骗取投资款用于违法犯罪行为的定性

  关键词 刑事 合同诈骗罪 投资款 错误认识 财产损失 操纵股票 非法占有
  基本案情
  2014 年 6 月,被告人肖某系华某证券公司山东分公司主持工作的副总经理,因股票质押回购业务与欧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豪(另案处理)相识。2016 年,陈某豪、肖某找到上海奇某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某奇(另案处理),商定由陈某豪、肖某提供资金,交由吕某奇投入股市用于操纵、拉升欧某公司的股票价格。
  2016 年 8 月 23 日,为募集资金,陈某豪注册成立广东驱某公司,指使肖某以投资驱某公司并购项目为名寻找投资方。同年 9 月,肖某安排华某证券公司工作人员制作虚假的《驱某公司 3 亿元并购基金项目尽职调查报告》(以下简称《尽职调查报告》),寻找投资方。后工作人员联系到青岛汉某公司,肖某遂向青岛汉某公司提供《尽职调查报告》,承诺投资款将用于驱某公司生产经营,可获取高额投资回报。同年 11 月,青岛汉某公司投资驱某公司人民币 2.4375 亿元(币种下同);次月,陈某豪向肖某支付 450 万元,肖某从华某证券公司辞职并转任欧某公司副董事长,后将该投资款自驱某公司账户转出至吕某奇的账户,用于操纵买卖欧某公司股票。之后,欧某公司的股价大跌,并被证监会立案调查并退市,造成青岛汉某公司资金损失。
  公诉机关指控肖某构成合同诈骗罪。肖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肖某无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未实施合同诈骗行为,不构成犯罪。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肖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肖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于 2022 年 6 月 22 日作出(2021)鲁 0212 刑初 586 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肖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宣判后,肖某提出上诉。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22 年 11 月 22 日作出(2022)鲁 02 刑终 527 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改变他人投资款的用途,用于操纵股市进而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否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本案中,被告人肖某为牟取个人利益,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成立空壳公司,使他人陷入错误认识进行投资,隐瞒投资款用途,用于操纵股市的违法行为,造成投资款损失,构成合同诈骗罪。具体理由:(1)实施了欺骗行为。肖某伙同陈某通过成立空壳公司广东驱某公司用于募集资金,实际用于操纵、拉升欧某公司的股票价格,而非用于生产经营。肖某安排某证券公司工作人员在没有实际调查的情况下制作虚假的《尽职调查报告》,并用该报告向青岛汉某公司推荐投资。(2)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肖某等人一开始即没有募集资金用于正常生产经营的目的,而是骗取投资后,将投资款非法转出用于操纵股市进而牟取个人利益。操纵股市属于违法犯罪行为,且极有可能导致所转移投资款无法收回。从这种将投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使用投资款极度不负责任,进而造成资金损失的行为,可以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裁判要旨
  行为人欺骗他人进行投资后,改变投资资金的用途,用于操纵股市等违法犯罪活动,造成资金损失的,应当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224 条
  一审: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21)鲁 0212 刑初 586 号刑事判决(2022 年 6 月 22 日)
  二审: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 02 刑终 527 号刑事裁定(2022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