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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301168002】吴某梅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获得加入资格”的司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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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于 2025-03-01 / 1 阅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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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301168002】吴某梅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获得加入资格”的司法认定

  关键词 刑事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网络传销 注册会员 加入资格
  基本案情
  2020 年 6 月,被告人吴某梅通过他人推荐,注册成为某网络传销系统 APP 会员。该 APP 通过扫描二维码进行下载和免费注册后可成为会员,推荐下级会员将获得 20 个虚拟币。会员进行实名认证并绑定收款方式,通过以下途径获利:一是获取虚拟动物买卖收益,通过抢购 APP 内虚拟动物参与挂单,按系统设置的一定周期后卖出获利。二是获取动态奖,包括推荐奖和团队奖励。推荐奖为会员通过推送二维码发展下级会员,下级会员总资产超过人民币 2000 元(币种下同)时,可获取第一代推荐对象收益的 10%、第二代推荐对象收益的 5%。团队奖励为系统按照推荐下线的级别及人数从低到高设置普通会员、驯兽大师、动物园主、盟主、龙王、玉帝等多个等级,其中驯兽大师、动物园主、盟主、龙王、玉帝可分别获取所有下级会员收益的 1%、2%、3%、5% 和 6%。吴某梅注册成为会员后,参与虚拟动物买卖,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 10 层,有效下级会员账号 4142 个,非法获利 122 万余元。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于 2022 年 9 月 14 日作出(2022)渝 0236 刑初 202 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吴某梅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其余判项略)。宣判后,没有抗诉、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形式上免费注册的会员模式是否实质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以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的构成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成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本案中,被告人吴某梅利用某网络传销系统 APP,以买卖虚拟动物获取高额回报为名,发展下线会员,引诱参加者以买卖虚拟动物并消耗太阳币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的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的依据,骗取财物,严重扰乱经济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具体理由如下:
  其一,涉案模式符合传销活动的实质特征。本案中,案涉 APP 虽允许免费注册成为“会员”,但仅具备基础账号功能,无法参与实质盈利活动。参与者需通过“购买虚拟动物”“消耗太阳币”等行为才能实际取得参与经营、激活动态奖励机制,以“免费注册”为诱饵,但要求后续投入资金或资源方可参与核心盈利活动时,系以“变相购买商品”形式掩盖“入门费”本质,符合“以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的实质要件。形式上无门槛与实质上“入门费”的分离设计,不影响对加入资格获取方式的违法性认定。
  其二,层级结构及返利机制具有传销违法性。返利机制是否以发展人员数量为唯一或主要依据,是判断传销的核心标准。若收益来源于下线人员缴纳费用而非商品销售利润,系传销计酬模式。案涉会员网络呈现多叉树结构,系典型的金字塔模式,且动态奖励(推荐奖、团队奖)完全依赖下线层级数量及资金规模。被告人吴某梅控制使用 9 个账号,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会员 10 层,有效下级会员账号 4142 个,非法获利 122 万余元。其行为明显脱离正常商品交易逻辑,完全依赖“拉人头”维系资金流转,本质系以后续参与者资金填补前期缺口,符合传销活动“层级利益捆绑”的本质,具有显著欺诈性。
  其三,所涉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涉案会员账号达 571854 个,资金流转规模巨大,造成大量参与者财产损失,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3〕37 号)规定的“组织、领导的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达一百二十人以上”的“情节严重”标准。
  此外,被告人吴某梅与他人构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已退缴违法所得和预缴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综合全案情节,法院依法作出如上判决。
  裁判要旨
  对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获得加入资格”的认定应当坚持实质判断标准。参与者虽可免费注册,但需通过购买虚拟商品、服务等变相支付对价方式获得实际收益资格,系以“变相购买商品”形式掩盖“入门费”本质,应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的“以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取加入资格”。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224 条之一
  一审: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2022)渝 0236 刑初 202 号刑事判决(2022 年 9 月 14 日) 
  本案例文本已于 2025 年 5 月 20 日作出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