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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301246002】闫某坤等非法销售窃照专用器材案――非法销售窃照专用器材罪“情节严重”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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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于 2025-03-01 / 1 阅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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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301246002】闫某坤等非法销售窃照专用器材案――非法销售窃照专用器材罪“情节严重”的认定

  关键词 刑事 非法销售窃照专用器材罪 情节严重 次生犯罪
  基本案情
  2020 年开始,被告人闫某坤在其成立的北京、杭州、广州工作室,伙同其招募的被告人闫某飞、汪某燕、孙某勤及卞某蛟(另案处理)等人销售从广州某公司购入的用于赌博出千的 A 系列主机及其配件等产品,部分产品销售至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A 系列主机外观和普通手机一样,侧边有改装的微型摄像头,内置软件,侧边摄像头偷拍识别后,软件会帮助计算玩法从而获利。其中,闫某飞负责北京工作室的销售工作,汪某燕负责杭州工作室的销售工作。孙某勤在北京工作室负责收发货、客服、记账等工作,并参与产品销售。经查证,闫某坤等人案发期间从广州某公司至少购入价值人民币 2950 万余元(币种下同)的 A 系列主机及配件,并予以销售。其中,北京工作室共计向广州某公司支付货款 1350 万余元,杭州工作室共计向广州某公司支付货款 1400 万余元,孙某勤参与期间北京工作室共计向广州某公司支付货款 197 万余元。经鉴定,从北京、杭州、广州不同销售渠道查获的 A 系列主机检材均为窃照专用器材。相关设备流入社会后被广泛用于“诈赌”等诈骗行为,衍生了参与人员广泛、被害对象众多、犯罪数额巨大的次生犯罪。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于 2024 年 4 月 29 日作出(2024)浙 0602 刑初 142 号刑事判决,以非法销售窃照专用器材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闫某坤、闫某飞、汪某燕、孙某勤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至一年十个月不等,并对孙某勤适用缓刑;同时,对各被告人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至二万元不等。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非法生产、销售专用间谍器材或者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案中,被告人闫某坤、闫某飞、汪某燕、孙某勤违反国家对窃照专用器材的管理规定,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许可,非法销售窃照专用器材,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销售窃照专用器材罪,对此无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闫某坤、闫某飞、汪某燕的行为是否属于非法销售窃照专用器材“情节严重”。对于非法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情节严重”的认定,应当结合经营数额,因他人非法使用而对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及公民、企事业单位等的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具体到本案:
  其一,本案销售窃照专用器材经营数额大。被告人闫某坤在北京、杭州、广州三地成立工作室,销售用于赌博出千的 A 系列主机及其配件等产品,经鉴定属于窃照专用器材;经闫某坤招募,被告人闫某飞负责北京工作室的销售工作,被告人汪某燕负责杭州工作室的销售工作。闫某坤等人案发期间从广州某公司至少购入价值 2950 万余元的 A 系列主机及配件,并予以销售,经营数额大。
  其二,本案销售的窃照专用器材引发了严重的次生犯罪。被告人闫某坤、闫某飞、汪某燕等人销售的 A 系列主机及配件流入社会后,被他人广泛用于“诈赌”等诈骗行为,衍生了参与人员广泛、被害对象众多、犯罪数额巨大的次生犯罪。
  综上,被告人闫某坤、闫某飞、汪某燕的行为属于非法销售窃照专用器材“情节严重”。经综合考虑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认罪认罚等情节,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行为人非法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是否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应当结合经营数额,因他人非法使用而对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及公民、企事业单位等的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非法销售窃照专用器材经营数额大,因他人非法使用引发了次生犯罪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283 条第 1 款
  一审: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24)浙 0602 刑初 142 号刑事判决(2024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