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0301404009】罗某受贿案――特定关系人伙同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受贿的认定
关键词 刑事 受贿罪 特定关系人 共同受贿 转达请托事项
基本案情
被告人罗某系某部委某局局长张某光(已判刑)的特定关系人。2007 年上半年至 2011 年 1 月,罗某明知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宇给予其财物,是为讨好张某光,以获得张某光利用担任局长的职务便利提供的帮助,仍在北京、香港等地多次收受杨某宇给予的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 1576860 元。罗某收受上述财物事前征得张某光同意,或者事后告知张某光。同期,张某光接受杨某宇请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杨某宇的公司在有关设备销售等事项上提供帮助。案发后,上述赃款赃物已在张某光受贿案中全部追缴。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罗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法院提起公诉。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变更起诉,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受贿罪。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4 年 11 月 24 日作出(2013)二中刑初字第 1952 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罗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宣判后,罗某提出上诉,认为其与张某光不构成共同受贿,请求改判其无罪。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 2015 年 4 月 20 日作出(2015)高刑终字第 85 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人罗某收取财物,但是未代杨某宇向张某光转达请托事项,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还是与张某光构成共同受贿。
其一,被告人罗某和张某光的行为不是上下游犯罪的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该犯罪作为下游犯罪,一般发生在上游犯罪实施完成之后。本案中,张某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罗某收受杨某宇给予的财物,罗某收受行为系张某光受贿行为的组成部分,二者之间并不是上游犯罪和下游犯罪的关系,对罗某不应按照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
其二,被告人罗某与张某光具有共同受贿的故意和行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本案中,罗某作为张某光的特定关系人,明知杨某宇给予其财物是为了讨好张某光,意图通过张某光的职务便利谋取利益;张某光对罗某收受财物的行为事前同意或者事后知悉,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杨某宇提供帮助。故可以认定三人彼此心照不宣,罗某与张某光形成收受杨某宇贿赂的共同故意。此外,同一犯罪可由不同环节的行为构成,在共同故意支配下参与其中部分环节,即可认定共同实施了犯罪。受贿犯罪的实行行为可分为为他人谋利和收受他人财物两个环节,罗某基于共同受贿的故意负责收受财物,参与实施了共同受贿行为。
其三,被告人罗某未代杨某宇转达请托事项不影响共同受贿的认定。代为转达请托事项并非共同受贿成立的前提条件。《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2003〕167 号)第三条第五项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向国家工作人员代为转达请托事项,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告知该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国家工作人员明知其近亲属收受了他人财物,仍按照近亲属的要求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对该国家工作人员应认定为受贿罪,其近亲属以受贿罪共犯论处。”该条规定的“代为转达请托事项”属于注意规定,未改变共犯认定基本标准,他人伙同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受贿,也不以代为转达请托事项为必要前提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7〕22 号)第七条的规定,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授意请托人将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的,对特定关系人以受贿共犯论处。该规定未再特意强调代为转达请托事项。
综上,被告人罗某具有与张某光共同受贿的故意,参与实施了共同受贿行为,对其应当按受贿罪的共犯定罪处罚。在共同受贿犯罪中,罗某仅参与收受财物,系起次要作用的从犯。鉴于罗某系从犯,且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赃款赃物已全部追缴等情节,对其依法减轻处罚。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特定关系人明知他人给予其财物是为了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谋取利益,仍然收受财物,且事先征得国家工作人员同意或者事后告知国家工作人员的,则即使特定关系人未代该他人向国家工作人员转达具体请托事项,也应当认定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存在共同受贿的故意,对特定关系人应当依法以受贿共犯论处。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25 条第 1 款、第 385 条第 1 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7〕22 号)第 7 条
《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2003〕167 号)第 3 条
一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刑初字第 1952 号刑事判决(2014 年 11 月 24 日)
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刑终字第 85 号刑事裁定(2015 年 4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