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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301414001】徐某桢等私分国有资产、行贿案――私分国有资产罪共同犯罪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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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301414001】徐某桢等私分国有资产、行贿案――私分国有资产罪共同犯罪的认定

  关键词 刑事 私分国有资产罪 单位犯罪 共同犯罪 非适格主体 特定主体
  基本案情
  2002 年 7 月至 2011 年 5 月,被告人徐某桢担任上海市某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副主任兼上海市某监测站(以下简称监测站)站长,主要负责监测站党政工作。2002 年底至 2003 年初,被告人徐某桢为解决监测站职工集体福利,决定启用无资质、无场地、无设备、正处于歇业状态的上海唯某信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某信息公司)承接相关设备设施的定期检测工作。徐某桢与该公司负责人、被告人陈某晖商定,唯某信息公司所得收入除列支必要成本外,剩余钱款均应当以现金形式账外返还监测站,用于监测站职工福利发放。2003 年 4、5 月间,徐某桢批准授予唯某信息公司无线电设备检测资质,同时授意相关人员讨论决定,委托该公司承接监测站的该定检工作。后唯某信息公司以监测站名义开展定检工作,直接向非国家拨款的单位或者个人收取检测费; 监测站也将国家财政拨款和转移支付项目专款向该公司支付检测费用。2004 年起,徐某桢代表监测站与陈某晖变更约定,唯某公司须将监测站拨款及公司自行收取的检测费,按 50% 的比例以现金形式返还监测站。2007 年 10 月,陈某晖另设上海咸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咸某信息公司)取代唯某公司承接定检工作,但是相关约定不变。2003 年至 2009 年底,唯某信息公司、咸某信息公司自行直接收取检测费及以检测劳务费等名义通过监测站获取财政拨款等合计人民币 3860 余万元(币种下同)。陈某晖按照事先约定,通过相关公司将上述款项予以套现或者转账。徐某桢决定将上述返还款隐匿于监测站账外,多次将其中 1328.3 万元以职工津贴、奖金等名义陆续发放给监测站全体员工。归案后,徐某桢、陈某晖供述了私分国有资产的涉案事实。
  2005 年至 2010 年期间,被告人陈某晖在上述犯罪活动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被告人徐某桢等人行贿共计 8.7 万元,其中被告人徐某桢收受 1 万元。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于 2013 年 1 月 17 日作出(2012)徐刑初字第 384 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徐某桢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陈某晖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徐某桢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3 年 6 月 25 日作出(2013)沪一中刑终字第 189 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被告人徐某桢的行为是否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受贿罪;二是被告人陈某晖是否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共犯、行贿罪。
  其一,被告人徐某桢的行为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罪是单位犯罪,由私分国有资产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刑事责任。本案中,监测站作为犯罪主体,与他人共谋,违反国家规定,套取、截留国有资产,以单位名义将其中 1300 余万元私分给本单位职工。徐某桢作为监测站负责人,在私分国有资产过程中起决定、批准、授意、指挥等作用,应当认定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私分国有资产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徐某桢非法收受陈某晖 1 万余元,该数额未达到追诉标准,公诉机关未指控受贿罪,但是该受贿情节作为私分国有资产罪量刑的考量因素。
  其二,被告人陈某晖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共犯)、行贿罪。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受处罚对象是有关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本案中,陈某晖虽然不是监测站的工作人员,但其与被告人徐某桢共谋,通过唯某信息公司等套取检测费,扣除必要成本后,将剩余钱款账外返还监测站用于监测站发放职工福利。陈某晖明知监测站套取国有资产私分给个人,仍帮助监测站实施私分国有资产的行为,符合共同犯罪的成立条件,应当以私分国有资产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关于被告人陈某晖给予徐某桢等人财物的行为是否构成行贿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本案中,陈某晖为在上述私分国有资产犯罪中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徐某桢等多名国家工作人员行贿钱款共计 8.7 万元,故构成行贿罪。唯某信息公司、咸某信息公司系陈某晖用于帮助监测站实施套取、截留国有资金的工具,上述公司均系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故其不构成单位行贿罪。
  综上,被告人徐某桢系监测站实施私分国有资产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与被告人陈某晖的行为均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陈某晖的行为又构成行贿罪。在私分国有资产共同犯罪中,陈某晖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徐某桢、陈某晖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法院依法作出上述裁判。
  裁判要旨
  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犯罪主体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有关单位以外的其他人员与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私分国有资产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相勾结,帮助其实施私分国有资产行为的,系共同犯罪,依法以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共犯论处。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25 条第 1 款、第 27 条、第 396 条第 1 款
  一审: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2)徐刑初字第 384 号刑事判决(2013 年 1 月 17 日)
  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一中刑终字第 189 号刑事裁定(2013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