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0401136001】刘某全票据诈骗案――票据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审查判断
关键词 刑事 票据诈骗罪 非法占有目的 审查认定
基本案情
被告人刘某全欲申请银行承兑汇票,但是其已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原因背负巨额债务,其故意隐瞒已无归还能力的事实,欲通过操控关联公司签订虚假的《购销合同》,虚构煤炭交易等事实由申请银行承兑汇票。
2015 年 6 月 11 日,被告人刘某全以其经营管理的宁夏某宝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宝公司)的名义向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凤支行(以下简称某银行金凤支行)申请办理承兑汇票人民币 4000 万元(币种下同),并提供了某宝公司与其关联公司宁夏某全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全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其间,刘某全以从宁夏某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购进优质煤为由,与宁夏某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某岭协商由该公司为其办理银行承兑汇票提供担保。6 月 29 日,某宝公司与某银行金凤支行签订《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保证金质押合同》,某银行金凤支行同意承兑商业汇票,某宝公司质押保证金 2500 万元。同日,某全公司、某房公司、计某莉分别与某银行金凤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汇票敞口 1500 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7 月 1 日,被告人刘某全使用向李某、吴某萍借得的款项缴纳了 2500 万元保证金。取得涉案 9 张银行承兑汇票后,刘某全将票据交给李某、吴某萍贴现。李某、吴某萍通过其他公司将涉案汇票贴现后,扣除借款本金及利息、贴现费用,将余款转至刘某全指定的银行账户。经鉴定,涉案银行承兑汇票粘单上“宁夏某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财务专用章”系伪造。另查明,自 2009 年至 2015 年 7 月 30 日,被告人刘某全以宁夏某典当有限公司的名义吸收公众存款 4.6858 亿元,到案发尚有 1 亿余元未偿还。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20 年 10 月 27 日作出(2020)宁 01 刑初 24 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刘某全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二、责令被告人刘某全向被害单位农行某支行退赔违法所得 1500 万元。宣判后,被告人刘某全提出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 2021 年 1 月 6 作出(2020)宁刑终 57 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人刘某全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对此,应当综合全案证据,特别是行为人是否具有归还能力,以及获取资金后的表现等进行准确判断。
其一,在申请办理 4000 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时,被告人刘某全已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原因背负巨额债务,但其故意隐瞒已无归还能力的事实,通过操控关联公司签订虚假《购销合同》,虚构某宝公司向某全公司购买 6 万吨、价值 3360 万元煤炭的事实,同时,其还以某宝公司欲向宁夏某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购进总计 20 万吨、价值 1 亿余元的煤炭这两项交易为由向银行申请银行承兑汇票。
其二,被告人刘某全不计成本,许以高息向吴某萍、李某二人借款交纳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 2500 万元,且在借款时便允诺以承兑汇票贴现款偿还借款。刘某全在取得涉案汇票后的次日便将汇票交由吴某萍、李某二人贴现。吴某萍、李某二人扣除借款本金、利息及帖现费用后,将余款转至刘某全指定的账户,被刘某全用于归还前期债务。
其三,随后被告人刘某全携妻逃往境外,一年后才返回国内。其间,刘某全对案涉债务未表示出任何偿还的意愿及行为。
综上,被告人刘某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没有归还能力,仍以其控制的公司名义签发无资金保证的银行承兑汇票,骗取银行资金 1500 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刘文全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依法应予数罪并罚。
裁判要旨
对于票据诈骗刑事案件,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可以综合全案情节,特别是行为人是否具有归还能力、获取资金后是否逃避返还等因素,作出准确认定。对于行为人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且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可以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194 条
一审: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宁 01 刑初 24 号刑事判决(2020 年 10 月 27 日)
二审: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0)宁刑终 57 号刑事裁定(2021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