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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401179008】凌某裕故意伤害案――被害人实施家暴后又挑起事端引发案件的,应当认定具有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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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于 2025-04-01 / 1 阅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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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401179008】凌某裕故意伤害案――被害人实施家暴后又挑起事端引发案件的,应当认定具有过错

  关键词 刑事 故意伤害罪 家暴 被害人挑起事端 被害人过错
  基本案情
  被告人凌某裕系被害人何某勇妻子凌某英的哥哥。2018 年 11 月,因何某勇、凌某英夫妻关系问题,凌某裕与何某勇产生矛盾并打斗,二人均被处以行政拘留。2019 年 10 月 8 日 1 时 30 分许,何某勇酒后对妻子凌某英实施家暴后,又打电话给凌某裕挑衅称殴打了凌某英,并称还要殴打凌某裕。凌某裕听后即从家里携带一把水果刀驾驶摩托车前往何某勇住处,何某勇亦持菜刀驾车出门。二人在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某小学后门附近相遇并持刀对打。打斗间,凌某裕捅刺何某勇腹部、背部等处多刀,凌某英现场拉架并跪求凌某裕停手。凌某裕停手后到公安机关投案,何某勇被送医院抢救无效,因被他人使用锐器(类单刃刀具)刺戳胸部致双肺脏、心脏、肝脏破裂引起大失血死亡。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20 年 7 月 21 日作出(2020)粤 13 刑初 13 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凌某裕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凌某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物质损失人民币 54289.5 元。宣判后,凌某裕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 2021 年 7 月 1 日作出(2020)粤刑终 1332 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维持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 13 刑初 13 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凌某裕的定罪部分、第二项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二、撤销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 13 刑初 13 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凌某裕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凌某裕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对被告人凌某裕如何裁量刑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本案中,被告人凌某裕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凌某裕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害人何某勇酒后家暴妻子凌某英,并挑衅约架凌某英的哥哥凌某裕,首先挑起事端,又持械与凌某裕斗殴,对案件发生存在明显过错。凌某裕故意犯罪行为造成了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理应严惩,但本案系家庭、亲戚之间纠纷引发的案件,社会危害性范围有限,凌某裕在犯罪前受到了亲人被家暴和自身被挑衅的双重刺激,其主观恶性中有一部分是因为受到刺激产生的,在刑罚裁量时应予体现。此外,何某勇的母亲未谅解凌某裕,凌某裕犯罪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未相应恢复,量刑时也应予考虑。经综合考虑全案情节,一审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凌某裕判处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明显过重,故二审法院改判其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裁判要旨
  被害人对配偶实施家暴后,又挑衅、刺激配偶近亲属,导致案件发生的,应当认定被害人对引发案件具有过错。对于所涉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和危害后果,以及被害人过错等情节,依法妥当裁量刑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234 条
  一审: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 粤 13 刑初 13 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2020 年 7 月 21 日)
  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粤刑终 1332 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2021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