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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401179009】孙某钢故意伤害案――实际伤害对象与意图伤害对象不一致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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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于 2025-04-01 / 0 阅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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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401179009】孙某钢故意伤害案――实际伤害对象与意图伤害对象不一致的处理

  关键词 刑事 故意伤害罪 打击错误 危害后果
  基本案情
  被告人孙某钢及其家人居住在上海市静安区 X 弄 X 号 401 室,其与住同楼 301 室的被害人朱某英因地板声响问题长期存在矛盾。2016 年 8 月 16 日 20 时许,在朱某英家做客的左某琴、陈某珍得知此事后, 遂上楼与孙某钢夫妇理论,后双方发生争执继而肢体冲突。被害人朱某英听见争吵声后,也欲上楼理论。其间,孙某钢将家中瓷质汤碗砸向家门口的左某琴、陈某珍二人,但是汤碗却击中刚刚上楼的朱某英脸部,致朱双侧鼻骨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于 2017 年 2 月 17 日作出(2017)沪 0106 刑初 45 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孙某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人孙某钢故意伤害左某琴、陈某珍的行为却造成朱某英轻伤的结果,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
  本案中,被告人孙某钢因相邻纠纷引发争执,并致使冲突升级。孙某钢在视线范围内仅能见到左某琴、陈某珍,将汤碗砸向二人,却击中二人之外的朱某英,属于刑法理论上的打击错误。孙某钢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伤害行为并造成他人轻伤的后果,已经充足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其意图伤害的人与实际伤害的人不一致,不影响故意伤害罪的成立。
  裁判要旨
  意图伤害甲而实际伤害了乙,造成乙轻伤以上伤害的,应当依法认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既遂。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234 条
  一审: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7)沪 0106 刑初 45 号刑事判决(2017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