菜单

【20250401179010】李某故意伤害案――被告人未以作案人身份报案的,能否认定为自动投案

有效

发布于 2025-04-01 / 2 阅读 /

本文目录

 

【20250401179010】李某故意伤害案――被告人未以作案人身份报案的,能否认定为自动投案

  关键词 刑事 故意伤害罪 自首 报案 作案人身份
  基本案情
  2016 年 5 月 20 日 14 时 30 分许,被告人李某在浙江省杭州火车东站候车室座椅上候车,将自己的行李包放置在身边的空座上。被害人卢某根进站候车时发现李某的身边有空余的座位即上前要求坐该空座,李某要求卢某根找其它空余的座位,双方由此引发口角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在相互争执扭打过程中,卢某根的右眼被李某用拳头打伤。
  事发后,被告人李某以有人寻衅滋事为由向杭州市公安局 110 指挥中心电话报案,杭州铁路公安处杭州东站派出所执勤民警接警后到达现场,将等在现场的李某及卢某根带到派出所警务室处置,李某承认其对卢某根右眼部打了一拳。后李某与卢某根一同乘 120 急救车到医院就诊。经医院诊断,卢某根右眼挫伤,玻璃体后脱落;李某头皮软组织挫伤。经鉴定,卢某根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于 2017 年 12 月 19 日作出(2017)浙 8601 刑初 52 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二、被告人李某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根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 6.7 万余元。宣判后,李某、卢某根提出上诉。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 2018 年 7 月 27 日作出(2018)沪 71 刑终 3 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驳回上诉人卢某根上诉,维持杭州铁路运输法院(2017)浙 8601 刑初 52 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二、撤销杭州铁路运输法院(2017)浙 8601 刑初 52 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三、上诉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
  裁判理由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人未以作案人身份报案的,能否认定为自动投案,进而认定为自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8 号)第一条第一项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本案中,被告人李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卢某根发生争执,互殴中,致卢某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李某未逃离现场,以被害人身份报案。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李某报警时称自己被打,未表明作案人身份,不属于如实供述;主观上不具备自愿接受司法机关处罚的意图,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审法院认为,李某的行为属于自动投案,构成自首:
  首先,李某与卢某因琐事互殴,经就医验伤,双方均存在不同程度的身体损伤,李某报案称自己被打,并非完全失实。其次,案发后,李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案发现场等待公安民警处理。其在能够预见到可能面临的法律后果且完全有能力逃离现场的情况下,没有逃离,自愿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应当认定为具备自动投案所要求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再次,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李某对打伤卢某右眼的事实,供认不讳,可以认定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综上,二审法院认定李某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60 号)第一条关于“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 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规定,故作出上述判决。
  裁判要旨
  案发后行为人以被害人身份主动报案,在接受司法机关询问时客观陈述事发经过,如实交代自己罪行的,应当依法认定为自首。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67 条第 1 款、第 234 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60 号)第 1 条
  一审: 浙江省杭州铁路运输法院(2017)浙 8601 刑初 52 号刑事判决(2017 年 12 月 19 日)
  二审: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8)沪 71 刑终 3 号刑事判决(2018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