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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401222002】王某等人诈骗案――公证人员构成“套路贷”犯罪共犯主观要件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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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于 2025-04-01 / 1 阅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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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401222002】王某等人诈骗案――公证人员构成“套路贷”犯罪共犯主观要件的认定

  关键词 刑事 诈骗罪 “套路贷” 公证 明知 共同犯罪 主观要件
  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某系北京市某公证处业务四部部长,负责部门业务开展和事务管理,并履行公证员职责,被告人齐某、王某杰及被告人袁某、王某珊、李某分别任业务四部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被告人杨某任北京市某公证处业务五部公证员。2014 年 7 月至 2017 年 6 月,王某、齐某、王某杰、杨某及袁某、王某珊、李某在担任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期间,明知林某彬等人(均另案处理)实施诈骗犯罪,仍然为林某彬等人办理赋予借款合同强制执行效力、售房委托、抵押解押委托等公证,致使林某彬等人使用售房委托公证书擅自过户被害人房产,非法占有张某国等 29 名被害人 30 套房产,造成被害人损失人民币 6000 余万元(币种下同)。其中,被告人王某参与诈骗张某国等 3 名被害人 3 套房产;被告人齐某参与诈骗赵某祥等 15 名被害人 16 套房产;被告人王某杰参与诈骗李某惠等 21 名被害人 22 套房产;被告人杨某参与诈骗屈某霞等 7 名被害人 7 套房产;被告人袁某参与诈骗被害人崔某花 1 套房产;被告人王某珊参与诈骗宫某等 2 名被害人 2 套房产;被告人李某参与诈骗亓某龙等 3 名被害人 3 套房产。被告人王某、齐某、王某杰、杨某、袁某、王某珊于 2018 年 12 月 25 日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李某同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的亲属代为交纳 20 万元,被告人齐某、王某杰、王某珊的亲属均分别代为交纳 3 万元,被告人袁某的亲属代为交纳 4 万元,被告人李某的亲属代为交纳 2 万元。上述钱款均已扣押在案。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9 年 12 月 30 日作出(2019)京 03 刑初 146 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被告人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七万元。三、被告人王某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四、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七万元。五、被告人袁某犯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六、被告人王某珊犯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七、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其他判项略)。宣判后,被告人齐某、杨某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 2020 年 9 月 11 日作出(2020)京刑终 73 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各被告人主观上对另案被告人林某彬等人实施“套路贷”犯罪是否明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9〕11 号)第五条的规定,明知他人实施“套路贷”犯罪,协助办理公证的,以相关犯罪的共犯论处。对于“明知他人实施‘套路贷’犯罪”,应当结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行为次数和手段、与同案人、被害人的关系、获利情况、是否曾因“套路贷”受过处罚、是否故意规避查处等主客观因素综合分析认定。”结合本案各被告人的具体行为和在案证据,可以认定各被告人主观上均明知他人实施“套路贷”犯罪。 
  其一,从认知能力和既往经历看,除被告人王某珊系会计专业毕业外,其余被告人均系法律专业毕业,具有丰富的法律专业知识和公证行业执业经验,对于同时办理赋予借款合同强制执行效力、售房委托、抵押解押委托等公证的风险和后果应当具备明确的认知能力。
  其二,从行为次数和手段看,被告人在办理公证过程中,均存在明显的违规行为。林某彬等人作为受托人,多次带领被害人到公证处同时办理前述三项公证,其中的出售委托书并非以出售房产为目的,而是作为借款合同的担保,且委托书中均有“代为收取房款”的委托事项。各被告人明知委托人、受托人之间并不具有真实的售房意思表示,仍然同时出具三份公证书,对林某彬等人可能使用出售委托公证书过户房产的违法行为,以及被害人的房产随时可能被他人变卖处置的巨大风险明知;本案被告人在为另案被告人办理出售委托公证时还专门对受托人设置了转委托权和多次使用权,为林某彬等人多次转手变卖被害人房产大开方便之门。 
  其三,从履行程序的正当性上看,被告人王某等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关于对公证事项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进行告知的规定,对三项公证同时办理可能带来的法律后果和风险告知不完整,致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被告人王某、齐某、王某杰、杨某还故意违反《公证员助理管理办法》关于助理不得独自承办公证的禁止性规定,对公证事项中最为核心的法律后果和风险告知工作,交由助理单独承担,而上述被告人仅在公证书上签名盖章,使公证工作完全流于形式。 
  其四,从与同案人的关系看,各被告人与林某彬等人往来密切,且有不正当经济往来。各被告人为林某彬等人办理公证提供便利,不用排队取号,就可以直接找熟悉的公证人员办理;与林某彬等人互加微信,违规帮助代缴公证费;收受林某彬等人给予的购物卡、手机、万宝龙签字笔等礼品。 
  其五,从刻意规避查处的行为看,被告人王某要求业务四部的公证员同一时间为相同当事人办理三个公证事项时,要分署不同公证员的名字;被告人杨某同时办理三个公证事项,但分别立卷,故意制造其同时办理的委托公证与赋予借款合同强制执行效力公证毫无关联的假象,以规避查处。 
  其六,从获利情况看,各被告人的业务提成在其工资收入中占比高,办理公证的数量直接影响个人收入。虽然各被告人的获利并不直接来源于与林某彬等人的分赃,但对经济效益和高额提成的追求,可以证明其明知林某彬等人实施诈骗而提供帮助的犯罪动机。
  裁判要旨
  认定公证人员是否“明知”他人实施“套路贷”犯罪,应当根据该工作人员认知能力、既往学习工作经历、办理公证的次数和手段、履行程序的正当性、与同案人的关系、是否存在刻意规避查处行为及获利情况等进行综合判断。对于公证人员明知办理公证事宜的人员实施“套路贷”犯罪,仍旧协助办理公证的,以相关犯罪的共犯论处。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266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15 条、第 201 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7 号)第 1 条第 1 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9〕11 号)第 5 条第 2 款第 5 项
  一审: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 03 刑初 146 号刑事判决(2019 年 12 月 30 日)
  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刑终 73 号刑事裁定(2020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