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0501303001】黎某祥破坏监管秩序案――被关押的罪犯在监管场所殴打他人致人轻伤行为的定性
关键词 刑事 破坏监管秩序罪 故意伤害罪 袭警罪 择一重罪 轻伤
基本案情
被告人黎某祥于 2015 年 9 月 28 日因犯运输毒品罪、绑架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黎某祥于 2017 年 1 月入重庆市渝州监狱服刑,2018 年 7 月转入重庆市渝都监狱服刑。2022 年 6 月 2 日 18 时 30 分,黎某祥在渝都监狱七监区生活操场因减刑问题向监区副监区长刘某提出质疑,刘某向黎某祥解释相关规定和办理进度,黎某祥情绪激动,将凳子扔掉后自行离开。刘某遂依规定让黎某祥按要求报告后再离开,黎某祥不服从指令,当场拒绝。后监狱对黎某祥做出隔离审查的决定,由监狱特警队负责执行押送。当日 20 时许,特警队民警王某和队员彭某川接指令到达七监区查验黎某祥的身份后欲将其带离,黎某祥不顾民警劝阻,径直向刘某走去,王某、彭某川等人遂上前控制黎某祥,黎某祥用手击打彭某川面部,致彭某川鼻骨粉碎性骨折,鼻中隔骨折。现场民警和按照民警要求予以配合的罪犯何某奇上前控制黎某祥时,黎某祥挥拳击中罪犯何某奇左耳,致何某奇左耳皮肤裂伤。经鉴定,彭某川的伤情属轻伤二级,何某奇的伤情属轻微伤。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 2022 年 12 月 6 日作出(2022)渝 05 刑初 45 号刑事判决,以破坏监管秩序罪判处被告人黎某祥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合并前罪犯运输毒品罪、绑架罪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对被告人黎某祥在监管场所,拒不服从管理,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的行为如何定性。
其一,被告人黎某祥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中,被告人黎某祥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其二,被告人黎某祥的行为也符合破坏监管秩序罪的犯罪构成。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条规定:“依法被关押的罪犯,有下列破坏监管秩序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殴打监管人员的;(二)组织其他被监管人破坏监管秩序的;(三)聚众闹事,扰乱正常监管秩序的;(四)殴打、体罚或者指使他人殴打、体罚其他被监管人的。”从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条和第二百三十四条的法定刑配置看,殴打被监管人员致重伤的,应当适用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此,破坏监管秩序罪的“殴打”不应包括致人重伤,仅限于殴打致人轻伤及以下的情形。本案中,被告人黎某祥在监管场所殴打监管人员彭某川致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破坏监管秩序罪,依法应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三,被告人黎某祥的行为还符合袭警罪的犯罪构成。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规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使用枪支、管制刀具,或者驾驶机动车撞击等手段,严重危及其人身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中。被告人黎某祥殴打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监狱警察彭某川致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袭警罪,依法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综上,被告人黎某祥的行为同时构成破坏监管秩序罪、故意伤害罪、袭警罪三个罪名,应当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针对黎某祥的行为,在前述三个罪名的刑罚中,最高法定刑都是三年有期徒刑,破坏监管秩序罪的最低法定刑是有期徒刑,故意伤害罪、袭警罪的最低法定刑分别是管制和拘役,故适用破坏监管秩序罪处罚较重。因此,对被告人黎某祥应当以破坏监管秩序罪定罪处罚。
裁判要旨
被依法关押的罪犯在监管场所殴打依法执行职务的监管民警和其他被监管人,仅导致轻伤以下伤害的,该行为同时触犯了故意伤害罪、袭警罪和破坏监管秩序罪,应当依照处罚较重的罪名即破坏监管秩序罪定罪处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234 条、第 277 条、第 315 条
一审: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2)渝 05 刑初 45 号刑事判决(2022 年 12 月 6 日)
本案例文本已于 2025 年 12 月 17 日作出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