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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601054003】王某银交通肇事案――缺席审判程序在刑事案件中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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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于 2025-06-01 / 2 阅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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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601054003】王某银交通肇事案――缺席审判程序在刑事案件中的适用

  关键词 刑事 交通肇事罪 缺席审判 受审能力 精神障碍
  基本案情
  2021 年 9 月 28 日 18 时许,被告人王某银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某路由东向西行驶时,撞倒同方向步行的被害人刘某某,造成刘某某死亡。事故发生后,王某银驾车逃离现场。经认定,王某银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刘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王某银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犯罪时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法院审理期间,经补充鉴定,王某银无受审能力,且王某银身患严重疾病,不具有生活自理能力,无法进行正常的语言沟通,无法出庭参加庭审,法院遂于 2023 年 1 月 4 日对本案中止审理。后法院在征得王某银近亲属同意后,于 2023 年 7 月 7 日公开开庭对本案缺席审理。法院为王某银指派了辩护律师,同时请王某银的近亲属参加庭审并充分发表意见,依法保障其诉讼权利。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于 2023 年 7 月 11 日作出(2022)苏 0706 刑初 349 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某银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六条规定:“因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中止审理超过六个月,被告人仍无法出庭,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申请或同意恢复审理的,人民法院可以在被告人不出庭的情况下缺席审理,依法作出判决。”在此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 号)第六百零五条第一款将“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具体解释为“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导致缺乏受审能力,无法出庭受审”,并针对实践中存在的被告人无法表达意愿的情形,在第二款规定:“……被告人无法表达意愿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代为申请或同意恢复审理。”
  本案中,被告人王某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经鉴定,王某银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犯罪时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且身患严重疾病,不具有生活自理能力,无法进行正常的语言沟通,无法出庭受审。本案中止审理已超六个月。在王某银无法表达意愿的情况下,经其近亲属同意,法院依法适用缺席审判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此外,王某银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刑幅度内量刑,但其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且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对其减轻处罚。综合全案情节,法院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裁判要旨
  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六条规定的缺席审判程序,需要具备实体性和程序性条件。实体性条件为,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导致缺乏受审能力,无法出庭受审;程序性条件为,中止审理超过六个月,被告人仍无法出庭,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申请或者同意恢复审理;被告人无法表达意愿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代为申请或同意恢复审理。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17 条之一、第 18 条、第 133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296 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 号)第 605 条
  一审: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22)苏 0706 刑初 349 号刑事判决(2023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