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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601085001】黄某走私普通货物案――以假冒边民互市方式进口货物的性质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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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于 2025-06-01 / 1 阅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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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601085001】黄某走私普通货物案――以假冒边民互市方式进口货物的性质认定

  关键词 刑事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边民互市 主观故意 定罪量刑
  基本案情
  被告人黄某与其妻子何某(另案处理)共同从事中药材经销生意。黄某负责从越南采购中药材并委托他人报关进口,运输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交给何某销售。2017 年 11 月起至案发,为偷逃税款,黄某委托农某珍、农某斌、黄某珍(另案处理)等人以假冒边民互市贸易方式将从越南货主处采购的中药材鸡血藤走私入境。在走私过程中,越南货主先将鸡血藤运输到中越边境的浦寨边民互市贸易口岸,后黄某联系农某斌,告知装运中药材的越南车牌号和到达口岸的日期。农某斌接到通知后,将相关信息告知农某珍。在农某珍的安排下,黄某珍接应装运鸡血藤的越南车进入海关监管区,并收集边民身份证,将鸡血藤以边民的名义向海关申报进口。农某斌负责组织平板车、面包车将鸡血藤从越南车上卸下并运离海关监管区,装载到黄某联系的货车、运至玉林市交给何某。事后,黄某将清关费用支付给农某珍。经查,2017 年 11 月至 2019 年 4 月,黄某委托农某珍等人走私鸡血藤 1394 吨,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 1063269.33 元(币种下同)。其间,黄某向农某珍支付清关费用合计 254800 元。侦查机关对黄某存放在仓库内的 34.26 吨鸡血藤予以扣押。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20 年 12 月 30 日作出(2020)桂 08 刑初 24 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黄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二、扣押在案的鸡血藤 34.26 吨,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贵港海关缉私分局依法处理。宣判后,黄某提出上诉。二审审理过程中,黄某申请撤回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 2021 年 3 月 19 日作出(2021)桂刑终 178 号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黄某撤回上诉。
  裁判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本案被告人黄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利用中越边民互市贸易政策,假借边民互市贸易之名,将应当按一般贸易方式缴税进口的普通货物“化整为零”委托他人报关入境,走私进口中药材 1394 吨,偷逃税款 1063269.33 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关于黄某称其不知晓边民互市的具体政策和操作模式,主观上没有走私的故意,故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的辩解,经查,微信聊天记录证实黄某与农某斌等人交流报关进口的情况;农某斌、农某珍均称已明确告知黄某是以边民互市贸易的方式帮助黄某报关进口;黄某支付的清关费用明显低于应缴税款,结合黄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黄某的从业经历、经营环境等情况,足以认定黄某对农某珍、农某斌以边民互市贸易方式帮助其报关进口鸡血藤具有主观明知。
  裁判要旨
  明知不符合边民互市贸易政策,仍将应当按一般贸易方式缴税进口的普通货物“化整为零”,伪报贸易性质,假借边民互市贸易之名委托他人报关入境,偷逃应缴税款,符合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的,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定罪处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153 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0 号)第 16 条
  一审: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桂 08 刑初 24 号刑事判决(2020 年 12 月 30 日)
  二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1)桂刑终 178 号刑事裁定(2021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