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0601356004】刘某贩卖毒品案――行为人到案后仅交代部分犯罪事实是否构成坦白的审查认定
关键词 刑事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部分犯罪事实 坦白 未成年人
基本案情
被告人刘某与杨某某(未成年人,另案处理)共谋贩卖毒品,二人约定刘某负责提供毒品和联系买家,杨某某负责交付毒品。2021 年 9 月至 11 月间,刘某、杨某某三次共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5 小包、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 颗,总价人民币 1250 元,其中向未成年人马某某贩卖毒品一次,涉及甲基苯丙胺 2 小包、甲基苯丙胺片剂 1 颗。被告人刘某于 2021 年 11 月 10 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刘某供述了其中两次贩卖毒品的事实,对贩卖毒品给未成年人马某某的事实拒不供认。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 2022 年 4 月 25 日作出(2022)渝 0240 刑初第 68 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刘某提出上诉,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等为由,请求从轻处罚。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于 2022 年 7 月 8 日作出(2022)渝 04 刑终 82 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人刘某是否具有坦白情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款规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该条规定的“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指供述自己犯罪的主要事实或者基本事实。犯罪嫌疑人多次实施同种罪行的,应当综合考虑已交代的犯罪事实与未交代的犯罪事实的危害程度,决定是否认定为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本案中,被告人刘某利用、教唆未成年人杨某某帮助其贩卖毒品,并将毒品贩卖给未成年人马某某,依法应予从重处罚。刘某存在多起贩卖毒品事实,虽然其如实交代的贩卖毒品数额和次数多于未交代的数额和次数,但其未交代向未成年人马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部分属于法定从重处罚情节,严重程度高于已交代部分,且该未交代部分影响对刘某量刑档次的适用。刘某的供述避重就轻,不能视为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因而不构成坦白。
裁判要旨
行为人多次实施同种犯罪行为,到案后仅交代部分犯罪事实,未交代的犯罪事实严重程度高于已交代部分且影响对其量刑档次适用的,不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67 条第 3 款、第 347 条
一审: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渝 0240 刑初第 68 号刑事判决(2022 年 4 月 25 日)
二审: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22)渝 04 刑终 82 号刑事裁定(2022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