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1101340003】南通市某化工有限公司、江苏某科技有限公司、刘某等污染环境案――将危险废物偷排至公共污水处理管网行为的定性
关键词 刑事 污染环境罪 危险废物 非法倾倒 公共污水处理管网
基本案情
2022 年 9 月至 10 月,被告单位南通市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某化工公司)总经理刘某,明知被告人赵某金无危险废物经营资质,仍委托其处置未经预处理的工业废液。赵某金通过被告人王某平、殷某(另案处理)介绍,结识某水务公司员工被告人杨某,四人商议通过某水务公司 4 号泵站外的城市污水管道偷排废液,违法所得按比例分成。期间,赵某金雇佣他人驾驶槽罐车将南通某化工公司产生的工业废液运输至某水务公司 4 号泵站外路边,并偷排至城市污水管道窨井内,流入某污水处理厂。经统计,赵某金总计安排运输废液 14 车次,数量共计 401.24 吨。
2022 年 9 月,被告单位江苏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某科技公司)总经理张某华,明知被告人徐某元无危险废物经营资质,仍委托其处置未经预处理的工业废液。徐某元明知被告人赵某金实施偷排行为,仍将废液转交赵某金处置,并雇佣他人驾驶槽罐车将江苏某科技公司产生的工业废液运输至某水务公司 4 号泵站处,赵某金在此接应,将废液偷排在城市污水管道窨井内,流入某污水处理厂。经统计,徐某元总计安排运输废液 12 车次,数量总计 374.77 吨。
经鉴定,南通市某化工有限公司、江苏某科技有限公司产生的工业废液均含有酸性、剧毒物质,属于危险废物。
另查明,某污水处理厂隶属于某水务公司,该厂无危险废物处置资质,尾水排入京杭大运河。因上述废液倾倒行为,导致某污水处理厂于 2022 年 9 月 23 日、10 月 27 日受外来水冲击造成出水超标,致使国控水质量监测点位“瓜泾口北”断面也出现水质超标。为恢复生化系统,某污水处理厂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合计投入费用人民币 62 万余元(币种下同)。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单位南通某化工公司、江苏某科技公司交纳全部生态环境损害费用共计 1400 万余元及某污水处理厂的应急处置费用。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于 2023 年 11 月 14 日作出(2023)苏 0508 刑初 568 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单位南通某化工公司、江苏某科技公司犯污染环境罪,均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被告人刘某、赵某金等六人犯污染环境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不等,对部分被告人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至三万元不等。宣判后,被告人赵某金提出上诉,后在二审中撤回上诉。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24 年 4 月 2 日作出(2024)苏 01 刑终 79 号刑事裁定:准予被告人赵某金撤回上诉。
裁判理由
本案争议焦点为:通过公共污水处理管网排放危险废物,是否属于污染环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里的“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国家关于环境保护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对于“向水体排放”,除直接排放外,还包括将经过处置但仍具毒害性、污染性、腐蚀性等特性的废液排入水体的情形。
本案中,两被告单位明知涉案废液是含有酸性、剧毒物质的危险废物,仍以明显低价委托给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被告人徐某元、赵某金等人处置,放任后者将危险废物倒入公共污水处理管网,经污水处理厂排入京杭大运河,具有非法排放危险废物的故意。因某污水处理厂无处置危险废物的资质和能力,未能有效处置案涉废液,涤除其中的毒性物质,涉案危险废物仅被简单稀释即排入运河。且某污水处理厂生化系统因受涉案废液冲击而失效,致使其它污水未能得到有效处理也被直接排入运河,造成运河断面水文监测报警。被告单位、被告人上述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和对运河水体质量的破坏性,与直接向运河排放危险废物相当,属于“向水体排放酸液或者剧毒废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单位江苏某科技公司辩护人关于该公司将危险废物倾倒至公共污水处理管网与直接倾倒至外环境有明显区别,涉案行为不属于非法倾倒,未污染环境的意见,不能成立。被告单位、被告人排放的危险废物分别达到 370 余吨、400 余吨,应当认定为污染环境“情节严重”。
综上,两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非法倾倒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均构成污染环境罪,且属情节严重。综合考虑犯罪情节、犯罪数量和持续时间,以及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因素,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将危险废物倾倒在公共污水处理管网,流入无危险废物处理资质及能力的污水处理厂,导致危险废物未得到无害化处理,仅被稀释后进入外环境,其危害性与直接向外环境倾倒危险废物具有相当性,符合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以污染环境罪定罪处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338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 33 条第 1 款
一审: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23)苏 0508 刑初 568 号刑事判决(2023 年 11 月 14 日)
二审: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苏 01 刑终 79 号刑事裁定(2024 年 4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