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1601179004】韩某莹故意伤害裁定减刑案――罪犯未履行财产性判项,服刑期间无特殊原因明显超额消费的,不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
关键词 刑事 故意伤害罪 未履行财产性判项 超额消费 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 悔改表现 不予减刑
基本案情
罪犯韩某莹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 508500.5 元(币种下同)。
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韩某莹于 2017 年 8 月 30 日被交付执行。2023 年 10 月 26 日,刑罚执行机关以韩某莹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认为该犯狱内消费明显超出刑罚执行机关规定额度标准,不同意对其减刑。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罪犯韩某莹未履行民事赔偿义务。2019 年 12 月监狱限制消费后,该犯本次减刑考核期内实际消费 11571.7 元,而监狱规定的当期消费总额度标准为 9200 元,超额 26%,其狱内消费无特殊原因明显超出规定额度标准。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 2024 年 9 月 9 日作出(2024)黑刑更 568 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韩某莹不予减刑。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016〕23 号)第二条规定:“对于罪犯符合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可以减刑’条件的案件,在办理时应当综合考察罪犯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审查财产性判项执行问题的规定》(法释〔2024〕5 号)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罪犯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的,不予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除法律规定情形外,一般不予减刑、假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罪犯采取借名、虚报用途等手段在监狱、看守所内消费的,或者无特殊原因明显超出刑罚执行机关规定额度标准消费的,视为其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
本案中,罪犯韩某莹未履行民事赔偿义务,在刑罚执行机关实行限额消费后,在考核期内无特殊原因明显超出规定额度标准消费,应当视为其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故不能认定韩某莹确有悔改表现,其不符合减刑条件。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定。
裁判要旨
财产性判项尚未履行完毕的罪犯,无特殊原因明显超出刑罚执行机关规定额度标准消费的,视为其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不予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016〕23 号)第 2 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审查财产性判项执行问题的规定》(法释〔2024〕5 号)第 4 条第 2 款、第 6 条第 2 款
其他审理程序: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黑刑更 568 号刑事裁定(2024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