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1801185001】万某园等非法经营案――以虚拟货币为媒介变相买卖外汇行为的定性
关键词 刑事 非法经营罪 虚拟货币 交易媒介 变相买卖外汇
基本案情
2020 年至 2021 年,被告人万某园、陈某文(系万某园妻子)、黄某圆以营利为目的,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外进行非法买卖外汇活动。其中,万某园负责联系需要美元的客户,并将与客户谈好的美元价格及收款公司等信息发送给陈某文。陈某文将上述信息发送给黄某圆,随后按照谈妥的价格将相应人民币或使用人民币购买的 USDT(虚拟货币泰达币)转给黄某圆提供的人民币收款账户或 USDT 收币地址。黄天圆收到人民币或 USDT 后于当日或者次日即在珠海使用自己控制的两家香港公司账户,在网上转美元给陈某文提供的收款公司账户,并将美元转款“水单”(汇款凭证)发送给陈某文。客户在交易谈妥或收到美元后将购买美元的人民币转到万某园提供的银行账户,或与万某园通过货款结算等方式支付人民币,最终完成交易。经司法审计,在 2020 年 11 月至 2021 年 3 月 30 日期间,万某园、陈某文收取客户用于购买美元的人民币共计 234043558.52 元;万某园、陈某文多次通过支付人民币、USDT 向黄某圆购买共计 36019285.23 美元,折合人民币 236207268.68 元。
2021 年,被告人万某园、陈某文与王某(另案处理)采取上述相同方式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外进行非法买卖外汇活动。经统计,2021 年 2 月 23 日至 2021 年 3 月 30 日期间,万某园、陈某文在收取客户支付的用于购买美元的人民币 11407747.4 元后,向王某购买 1749730.28 美元。其间,被告人万某园、陈某文非法获利 245451.31 元,被告人黄某圆非法获利 236207.27 元。
(被告人万某园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事实略)
该案最初由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法院受理,该院认为案件涉及以虚拟货币为媒介买卖外汇行为性质的认定问题,因不同地区对虚拟货币合法性认识存在差异,实践中对该种行为性质的认定存在分歧;同时,该案其中一名被告人黄某圆为香港居民,被告人多次利用虚拟币作为支付手段,在不同币种间划转谋取利益。考虑到该案情形在辖区内属于新类型,社会关注度高,据此,报请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级管辖。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该案符合提级管辖相关规定情形,决定依报请提级管辖该案。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24 年 8 月 28 日作出(2023)川 11 刑初 24 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万某园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四万元;二、被告人黄某圆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一万元;三、被告人陈某文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其他判项略)。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9〕1 号,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实施倒买倒卖外汇或者变相买卖外汇等非法买卖外汇行为,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本案中,被告人万某园等人违反外汇管理规定,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外通过直接支付、收取人民币进行外汇交易,属于《解释》第二条规定的“倒买倒卖外汇”,对此并无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万某园等人以虚拟货币为媒介进行外汇交易的行为是否属于《解释》第二条规定的“变相买卖外汇”。
根据《解释》第二条的规定,非法买卖外汇行为主要包括倒买倒卖外汇、变相买卖外汇等情形。该条规制的“变相买卖外汇”,主要是指在形式上进行的不是人民币和外汇之间的直接买卖,而是通过其他媒介实现外汇和人民币的价值互换的行为。本案中,万某园等人为赚取人民币、USDT、美元转换之间的差价,由万某园负责联系需要美元的客户,陈某文负责将使用人民币购买的 USDT 转给黄某圆,黄某圆再将美元转给陈某文提供的收款账户,客户收到美元后将购买美元的人民币转给万某园,最终完成交易,上述行为系以虚拟货币为交易媒介,实现人民币和外汇之间的价值转换,属于《解释》第二条规定的“变相买卖外汇”。
综上,被告人万某园等人违反国家规定,倒买倒卖外汇或者以虚拟货币为媒介变相买卖外汇,影响外汇管理的有效性和合法汇率的稳定性,严重扰乱正常的金融市场秩序。《解释》第四条第一款规定:“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或者非法买卖外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非法经营行为‘情节特别严重’:(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千五百万元以上的;(二)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本案中,万某园、陈某文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 245451305.92 元,黄某圆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 236207268.68 元,均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构成非法经营罪。综合考虑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犯罪的性质、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外以虚拟货币为交易媒介,实现人民币与外汇的价值转换的,属于变相买卖外汇的行为。实施上述变相买卖外汇行为,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225 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9〕1 号)第 2 条、第 4 条
一审: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川 11 刑初 24 号刑事判决(2024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