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1801402001】任某厚贪污、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犯罪嫌疑人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的适用
关键词:刑事 刑事诉讼 贪污罪 受贿罪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犯罪嫌疑人死亡 违法所得没收 财产混同 孳息
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任某厚,男,某省人民政府原副省长,曾任 A 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 A 集团)董事长、总经理,B 环保能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简称 B 环能公司)董事长。任某甲、任某乙、袁某系任某厚亲属。2014 年 9 月 20 日,任某厚因严重违纪被免职,同年 9 月 30 日因病死亡。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检察院于 2016 年 12 月 2 日以犯罪嫌疑人任某厚涉嫌贪污、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申请。
针对犯罪嫌疑人任某厚实施犯罪的事实,经立案审查查明:第一,受贿犯罪事实。2001 年至 2013 年,任某厚利用担任某集团董事长、总经理,某环能公司董事长,某省人民政府副省长等职务上的便利,为相关请托人在职务晋升、调整等事项上提供帮助并收受财物,向下属单位有关人员索要财物用于贿选,以及要求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单位为其支付旅游、疗养费用,共计人民币 223.5 万余元。第二,贪污犯罪事实。2006 年至 2007 年,任某厚利用担任某集团董事长、某环能公司董事长职务上的便利,通过其秘书指使他人为任某厚贿选购买礼品,安排餐饮、住宿,并将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 44.16 万余元在某环能公司报销。第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犯罪事实。任某厚及其亲属名下财产和支出共计折合人民币 3000 余万元,另有珠宝、玉石、黄金制品、字画、手表等物品。任某厚在纪检监察部门调查期间未对上述财产和支出来源作出说明。扣除任某厚夫妇合法收入、任某厚受贿所得以及任某厚亲属能够说明来源的财产,尚有不同币种的存款、现金折合人民币 2000 余万元及物品 100 余件任某厚亲属不能说明来源。
经查,申请没收的财产中,有 30 万元属于犯罪嫌疑人任某厚实施受贿犯罪所得,有人民币 1265.56 万余元、部分外币以及物品 135 件属于任某厚实施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犯罪所得。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7 年 7 月 25 日作出(2016)苏 10 刑没初 1 号违法所得没收裁定:一、没收犯罪嫌疑人任某厚实施受贿犯罪所得人民币 30 万元及孳息,上缴国库;二、没收犯罪嫌疑人任某厚实施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犯罪所得人民币 1265.56 万元、港币 42.98 万元、美元 104.29 万元、欧元 21.32 万元、加元 1 万元及孳息,珠宝、玉石、黄金制品、字画、手表等物品 135 件,上缴国库;三、驳回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检察院没收犯罪嫌疑人任某厚实施受贿犯罪所得人民币 168.57 万元、实施贪污犯罪所得人民币 69.17 万元的申请;四、对于利害关系人能够说明合法来源的英镑 100 镑、玉石 2 件、黄金制品 8 件、手表 2 块、资料类物品 8 件,以及其他不属于违法所得和其他涉案财产的财物,解除扣押措施。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本案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任某厚实施了受贿、贪污、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犯罪,检察机关申请没收的财产中,有人民币 30 万元属于任某厚实施受贿犯罪所得,有人民币 1265.56 万元、港币 42.98 万元、美元 104.29 万元、欧元 21.32 万元、加元 1 万元以及物品 135 件属于任某厚实施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犯罪所得,依法应当没收;上述违法所得存入银行部分产生的孳息,依法应当一并没收。
针对检察机关和利害关系人提出的意见,根据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
第一,关于检察机关所提没收犯罪嫌疑人任某厚实施受贿犯罪所得 168.5 万余元、贪污犯罪所得 69.16 万余元的申请。经查,虽有证据证明任某厚实施了受贿、贪污犯罪,但其实施受贿、贪污犯罪的上述所得均直接用于贿选和旅游、疗养支出,未扣押、冻结在案,检察机关申请没收的财产中不应包含该部分违法所得。依照相关规定,对经查证申请没收的财产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应当裁定予以没收;对不属于应当追缴的财产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故检察机关所提上述申请,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利害关系人任某乙所提其出国留学费用结余 1.1 万美元已计入冻结账户财产,不应在家庭重大支出中重复计算的意见。经查,任某乙在侦查阶段陈述,其于 2006 年 8 月至 2008 年 5 月赴美留学,期间任某厚夫妇给其留学费用共计 5 万美元;出入境记录记载,任某乙于 2007 年 6 月 29 日回国,同年 8 月 16 日再次赴美;民生银行对账单记载,任某乙名下尾号 6856 民生银行账户开户时存入 1000 美元,2007 年 8 月 8 日、9 日共计存入 2 万美元,此外无其他资金存入。综合以上证据,从存款时间、金额上看,任某乙名下尾号 6856 账户于 2007 年 8 月存入的 2 万美元,具有高度可能系任某厚夫妇给予任某乙的赴美留学费用,该账户内剩余存款本金 1.1 万美元系留学费用结余。鉴于任某厚夫妇为任某乙支出的留学费用已计入任某厚家庭重大支出,冻结在案的存款本金 1.1 万美元对应金额应在认定该项家庭支出中予以扣减。故对任某乙所提上述意见,予以采纳。
第三,关于利害关系人任某乙所提购车重大支出与购车实际花费不符,应认定该项重大支出为 30 万元的意见。经查,任某乙在侦查阶段陈述,任某厚夫妇给其购车费用 50 万元,任某甲予以认同,检察机关据此认定该项重大支出为 50 万元。任某乙当庭提交的购车发票证明,其购买萨博牌汽车的裸车价格为 30 万元,但购买裸车的费用仅是购车费用的一部分,购置税、保险费等相关费用也应计入购车支出;且任某乙在庭审中对 50 万元购车款结余部分的去向未作说明,亦无证据证明任某乙将购车款结余部分返还任某厚夫妇或存入其名下冻结账户。任某乙主张购车实际花费 30 万元依据不足,故对其所提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第四,关于合法财产与违法所得混同的财产,按违法所得所占比例认定和没收违法所得孳息。经审查认定,依法应当没收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犯罪所得为人民币 1265 万余元、部分外币以及其他物品。冻结在案的任某厚及其亲属名下财产为人民币 1800 余万存款、部分外币以及其他物品。其中本金 1800 余万元存款产生了 169 万余元孳息。关于如何确定应当没收的孳息,采纳检察机关意见,按该笔存款总额中违法所得所占比例(约 1265/1800=70.2%),计算出违法所得相应的孳息,依法予以没收,剩余部分为合法财产及孳息,返还给其近亲属。
裁判要旨
涉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犯罪的人在立案前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可以依法适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对涉案的巨额财产,可以由其近亲属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说明来源。没有近亲属或其他利害关系人主张权利或者说明来源,或者近亲属或其他利害关系人主张权利所提供的证据达不到相应证明标准,或说明的来源经查证不属实的,依法认定为违法所得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与合法财产混同并产生孳息的,可以按照违法所得占比计算孳息予以没收。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382 条、第 385 条、第 395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298 条、第 300 条(本案适用的是 2013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280 条、第 282 条)
特别程序: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 10 刑没初 1 号刑事裁定(2017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