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0201182001】杨某某强奸案——因被害人反抗而停止性侵害时犯罪中止的认定
关键词 刑事 强奸罪 被害人反抗 犯罪中止 犯罪未遂
基本案情
2023 年 10 月,被告人杨某某(时年 17 岁)通过网络游戏结识被害人李某某(女,时年 15 岁)。同月 21 日,杨某某约李某某见面,并将其带至杨某某租住的房屋。后杨某某强行脱掉李某某衣服,压在其身上欲发生性关系。因李某某拒绝、大声哭喊,杨某某遂作罢,并将李某某送走。同月 31 日,李某某在家人陪伴下报案。11 月 3 日,李某某被诊断为急性应激反应。11 月 6 日,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杨某某的亲属代为赔偿李某某 6 万元。经查,杨某某所租住的房屋四周无人居住。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认为杨某某构成强奸罪的犯罪中止,于 2024 年 4 月 12 日作出 (2024) 皖 1204 刑初 79 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杨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判后,公诉机关以杨某某系犯罪未遂而非犯罪中止为由提出抗诉。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24 年 7 月 10 日作出 (2024) 皖 12 刑终 308 号刑事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中,被告人杨某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性关系,构成强奸罪并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人杨某某因被害人反抗而停止性侵害行为,是构成犯罪未遂还是犯罪中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根据上述规定,区分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的关键在于行为人停止犯罪的原因是否具有主动性、自愿性。犯罪未得逞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阻碍行为人继续完成犯罪,属于“欲为而不能为”的,是犯罪未遂。行为人出于自己的意志而主动放弃当时可以继续实施和完成的犯罪,属于“能为而不再为”的,是犯罪中止。在强奸案件中,行为人遇到被害人轻微反抗等情形而放弃强奸,所涉情形不足以阻碍继续实施犯罪的,属于自动放弃犯罪,依法认定为犯罪中止。
本案中,根据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等在案证据证明,作为比李某某年长的男性,杨某某在身高、体型、力量上占据绝对优势,完全有能力继续实施犯罪;如果杨某某决意继续犯罪,仅凭李某某的轻微反抗,不足以阻止杨某某继续实施强奸行为;案发房屋四周无人居住,也不存在其他可能阻碍杨某某继续实施犯罪的因素。综合考虑以上情节,应当认定被告人杨某某停止强奸具有主动性、自愿性,系犯罪中止。
刑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强奸犯罪中,对未成年被害人的伤害包括精神心理伤害。本案中,杨某某的行为导致李某某患有急性应激反应,对其造成了精神心理伤害,依法应当减轻而不能免除处罚。综合考虑全案情节,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在行为人因被害人反抗而停止犯罪的情况下,认定其构成犯罪中止还是犯罪未遂,关键在于判断停止犯罪的原因系自动放弃犯罪,还是被迫、不得已停止犯罪。综合考虑案发现场时空环境、双方力量对比、有无其他客观阻碍因素等情节,行为人有条件和能力继续实施犯罪,但自动放弃犯罪的,应依法认定为犯罪中止。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23 条、第 24 条、第 236 条
一审: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2024) 皖 1204 刑初 79 号刑事判决(2024 年 4 月 12 日)
二审: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 皖 12 刑终 308 号刑事裁定(2024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