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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1101347001】广西某甲工程有限公司、黄某非法占用农用地再审维持无罪案——道路施工人不具有非法占用农用地的故意,施工造成土石滑落致农用地毁坏的,不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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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于 2026-02-01 / 1 阅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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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1101347001】广西某甲工程有限公司、黄某非法占用农用地再审维持无罪案——道路施工人不具有非法占用农用地的故意,施工造成土石滑落致农用地毁坏的,不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关键词 刑事 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无罪 山区道路施工 施工条件 林木损毁 改变土地用途 植被恢复

基本案情

2020 年 6 月,广西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工程公司)承建某高速公路工程,该工程位于某自然保护区范围内。施工期间,挖掘机开工作业导致部分土石滑落至林地内,造成林地植被毁坏。事故发生后,某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某暂停该路段施工并采取在边坡做防护网、路边堆土墙,拐弯处做防护墙等措施防止毁坏后果进一步发生。2020 年 8 月,某自然保护区管理中心工作人员要求停止施工,对毁坏的林地进行修复。某工程公司按照要求对被毁坏林地实施植被恢复种植。

经实地调查鉴定,以上施工导致林地毁坏面积为 117 亩,被毁坏林地属于某自然保护区红线范围内,为国家二级公益林地。被毁坏林地未办理林地使用审批手续。某工程公司负责的全部高速路便道施工工程中,除案发现场出现部分废土垮塌而掩埋林木外,其他道路施工场地无此情况,且在道路施工过程中,该公司均按照相关要求将挖掘产生的废土运输至临时征用的弃土场放置。

2021 年 3 月,黄某主动到森林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前述土石滑落致林木毁坏的事实,主动配合调查取证。森林公安局对案发现场进行了现场勘验,发现某工程公司施工开挖的便道在被毁坏林地的正上方,坡度约 60 度,部分林地被垮塌的泥土掩埋。2021 年 6 月,经林业管理部门检查验收,某工程公司原地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造林总面积为 117 亩,验收结果合格。所涉村委会也出具证明,证实目前已种植的新苗木生长情况良好。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峨县人民法院于 2021 年 10 月 11 日作出 (2021) 桂 1222 刑初 77 号刑事判决,被告单位某工程公司和被告人黄某无罪。

宣判后,天峨县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抗诉,河池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22 年 5 月 30 日作出 (2021) 桂 12 刑终 302 号刑事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 2024 年 4 月 9 日作出 (2024) 桂刑再 1 号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裁定。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行为是否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四百一十条的解释》(2009 年修正) 第一款规定:“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是指违反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等法律以及有关行政法规中关于土地管理的规定。”

认定是否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不能简单以行为是否“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进行结果归罪,还需要考虑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的故意,客观上是否存在违反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等法律以及有关行政法规中关于土地管理的规定,实施了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的行为。对于施工过程中客观上造成林地等农用地毁坏后果的,判断有无主观故意时,可以综合案发地的自然环境特征、施工的技术条件、行为方式、事后的表现等因素综合判断。

本案中,某工程公司确实造成了施工现场下方 100 多亩林地被掩埋毁坏的严重后果,但是,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用林地的故意,客观上也无非法占用林地的行为,依法不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其一,某工程公司在施工中,按照审批的规划路线依法依规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将挖掘出的废土按照要求运输至临时征用的弃土场放置,对于特殊路段的施工按照行业通行做法采取了一定的防护措施,最大程度地降低土石滑落可能导致的危害,不仅无主动倾倒泥土致林木毁坏的故意,也无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故意;其二,施工路段地形较为特殊,坡度达到 60 度,施工难度大,即使施工时采取一定的防护措施,仍然难以避免土石沿着山坡往下自然滚落掩埋林木的可能。且整个施工路段数公里,仅在最陡峭的路段发生了土石滑落毁坏下方林地的情形,其他路段均无此情形,亦可以进一步佐证某工程公司无主动倾倒泥土致林木毁坏的故意。其三,事故发生后,企业法定代表人黄某不仅及时指挥暂停该路段施工并安排合理措施防止毁坏后果的进一步发生,而且积极开展林地复垦、植被恢复工作,林地复垦、植被恢复工作在主管部门验收通过后,获得了当地村委会的认可。综上,某工程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黄某在山区道路工程施工中,不存在向林地倾倒土石或者放任土石随意滚落毁坏林地的故意和行为,不应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论处。

裁判要旨

认定是否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不能简单以行为是否“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进行结果归罪,还需要考虑行为人客观上是否存在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的行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的故意。对于施工过程中客观上造成林地等农用地毁坏后果的,判断有无主观故意时,可以综合案发地的自然环境特征、施工的技术条件、行为方式、施工防护措施、事后是否存在积极恢复被毁农地的表现等因素综合判断。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342 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四百一十条的解释》(2009 年修正)

一审:广西壮族自治区天峨县人民法院 (2021) 桂 1222 刑初 77 号刑事判决(2021 年 10 月 11 日)

二审: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 桂 12 刑终 302 号刑事裁定(2022 年 5 月 30 日)

再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2024) 桂刑再 1 号刑事裁定(2024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