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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1601048001】周某山非法持有弹药案——行为人将非法持有的弹药赠与他人,他人持该弹药造成人员伤亡行为的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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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于 2026-02-01 / 1 阅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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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1601048001】周某山非法持有弹药案——行为人将非法持有的弹药赠与他人,他人持该弹药造成人员伤亡行为的定性

关键词 刑事 非法持有弹药罪 赠与 人员伤亡 因果关系 罪责刑相适应

基本案情

被告人周某山与梁某 (另案处理) 系同学关系。2017 年,梁某以打猎为由多次向周某山索要子弹。同年秋季,周某山在自家仓房内找到一盒用于口径枪发射的三角牌子弹约 40 余发,以及猎枪子弹五六发,并将这些子弹全部赠与梁某。2019 年 3 月 25 日下午,梁某持购买的枪支并使用周某山送其的三角牌子弹,先后将五人杀害。案发后,公安机关在梁某作案时所驾驶的车辆中发现一个三角牌子弹包装盒,盒内装有 4 枚“普通级三角牌 5.6mm 运动长弹”。同年 3 月 27 日,周某山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涉案事实。(其他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略)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于 2019 年 12 月 4 日作出 (2019) 内 0523 刑初 443 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周某山无罪 (其他判项略)。宣判后,开鲁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20 年 7 月 10 日作出(2020) 内 05 刑终 12 号刑事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其他判项略)。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以对被告人周某山宣告无罪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 2021 年 8 月 3 日作出 (2021) 内刑抗 3 号再审决定,指令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再审。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25 年 6 月 6 日作出 (2021) 内 05 刑再 11 号刑事判决:撤销本院 (2020) 内 05 刑终 12 号刑事裁定和开鲁县人民法院 (2019) 内 0523 刑初 443 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周某山无罪的判项;原审被告人周某山犯非法持有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其他判项略)。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人周某山非法持有弹药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持有弹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5 号,2009 年修正,以下简称《解释》) 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三) 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二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一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二百发以上的;……(五) 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申言之,我国法律对枪支、弹药实行严格管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持有枪支、弹药,更不得随意处分。行为人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的数量未达到入罪标准,但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也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论处。这里的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不仅限于枪支、弹药走火等导致的,还包括行为人随意处分,如赠与他人,被该人用于违法犯罪所导致的。

本案中,被告人周某山明知其所持子弹具备造成人员伤亡的可能,亦明知法律规定对枪支、弹药严格管控,仍将子弹赠与梁某,其行为对公共安全及枪支、弹药管理制度产生的潜在危害,不但没有随着转移行为而消失,且处于流动状态的弹药增加了现实危险性,属于非法转让。虽然被告人周某山非法持有弹药数量未达到《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非军用子弹二百发以上”的入罪标准,但其将非法持有的弹药赠与梁某,梁某使用该弹药造成五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周某山赠与梁某的弹药系梁某持枪杀人所用弹药的直接来源,赠与弹药行为与梁某犯罪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属于上述条款第五项“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情形,构成非法持有弹药罪。

综上,考虑被告人周某山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适用缓刑,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行为人非法持有的弹药数量未达到相关入罪标准,但是将弹药赠与他人,致使该人利用弹药实施违法犯罪造成人员伤亡的,行为人的行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情形,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弹药罪论处。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128 条第 1 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5 号,2009 年修正) 第 5 条第 1 款

一审: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 (2019) 内 0523 刑初 443 号刑事判决(2019 年 12 月 4 日)

二审: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 内 05 刑终 12 号刑事裁定(2020 年 7 月 10 日)

再审: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 内 05 刑再 11 号刑事判决(2025 年 6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