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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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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于 2026-03-27 / 3 阅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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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

(2026 年 1 月 21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966 次会议、2026 年 2 月 6 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四届检察委员会第七十次会议通过,自 2026 年 3 月 30 日起施行)

法释〔2026〕4 号

2026 年 3 月 27 日

根据司法实践,现决定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7 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第七项修改为:“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单位的人员,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总磷、总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颗粒物、挥发性有机物等国家规定自动监测的污染物的;”。

二、将第六条修改为:“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行为人积极履行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可以从宽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污染环境罪

三、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承担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机动车排放检验、土壤污染调查评估、温室气体排放检验检测、排放报告编制或者核查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二年内曾因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

“(三)一年内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数量较大,且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增加一款,作为第十条第四款:“提供专门用于机动车排放检测作弊的程序、工具,符合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以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定罪处罚。”

四、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单位的人员,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总磷、总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颗粒物、挥发性有机物等国家规定自动监测的污染物,同时构成污染环境罪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删除第十九条第二款。

本决定自 2026 年 3 月 30 日起施行。

根据本决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