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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49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

有效

发布于 2026-03-09 / 7 阅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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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 49 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法〔2026〕26 号
2026 年 2 月 26 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将浙江吉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吉某汽车研究院有限公司诉威某汽车制造温州有限公司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等七个案例 (指导性案例 273-279 号),作为第 49 批指导性案例发布,供审判类似案件时参照。
  最高人民法院
  2026 年 2 月 26 日

  指导性案例 273 号
  浙江吉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吉某汽车研究院有限公司诉威某汽车制造温州有限公司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26 年 2 月 28 日发布)
  关键词
  民事 / 侵害技术秘密 / 停止侵害责任 / 非金钱给付义务 / 迟延履行金
  裁判要点
  1. 被诉侵权人招揽其他企业人才,形成获取该企业技术秘密的渠道或者机会,并在明显短于独立研发所需合理时间内即生产出与该企业技术秘密相关的产品的,可以推定被诉侵权人实施了侵害技术秘密的行为,但被诉侵权人提供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
  2. 人民法院判决被诉侵权人停止侵害技术秘密的,可以在综合考虑受保护权益的性质、侵权行为的严重程度、未来继续侵权的可能性等因素的基础上,依法对被诉侵权人停止侵害的具体要求予以明确,包括:停止使用技术秘密自行制造或者委托他人制造相关产品,停止销售其使用技术秘密制造的相关产品; 未经许可不得实施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利用非法获取的技术秘密申请的相关专利,包括恶意放弃专利权; 在人民法院监督、权利人见证下销毁侵权人和有关单位、人员持有、控制的载有技术秘密的相关载体或者将其移交权利人; 将判决中有关停止侵害的要求,以公告或者内部通知的形式,告知公司股东、高级管理人员、自技术秘密权利人处离职至侵权人及其关联公司处工作的员工、参与相关研发工作的人员直至所有员工、关联公司及可能获知案涉技术秘密的上下游厂商等,并与有关人员或者单位签署保守案涉技术秘密及不侵权承诺书。
  3. 人民法院判决被诉侵权人停止侵害的,可以综合考虑侵权行为性质、情节和迟延履行停止侵害义务可能产生的损害等因素,对被诉侵权人迟延履行停止侵害义务的迟延履行金一并予以明确,有关计付标准可视情按日、月等期间计算,按产品件数等规模计算,或者一次性定额计算。
  基本案情
  浙江吉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吉某集团) 下属的成都高某汽车工业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成都高某公司) 近 40 名高级管理人员及技术人员于 2016 年先后离职,并赴威某汽车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威某集团) 及其关联公司工作。吉某集团发现威某集团、威某智慧出行科技 (上海) 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威某智慧出行公司) 以上述部分离职人员作为发明人或者共同发明人,利用其在成都高某公司工作期间接触、掌握的有关新能源汽车底盘应用技术,以及其中的 12 套底盘零部件图纸、数模承载的技术信息 (以下简称案涉技术秘密) 申请了 12 件实用新型专利。而且,威某集团、威某汽车制造温州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威某温州公司)、威某智慧出行公司、威某新能源汽车销售(上海) 有限公司 (前述四公司以下统称威某方) 在没有任何技术积累或者合法技术来源的情况下,短期内推出包括威某 EX5、EX6、E5 型号在内的 EX 系列型号 (以下简称为 EX 系列型号) 电动汽车,涉嫌侵害吉某集团、浙江吉某汽车研究院有限公司 (前述两公司以下统称吉某方) 案涉汽车底盘技术秘密。吉某方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威某方停止侵害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 21 亿元(币种下同)。
  裁判结果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 2022 年 9 月 5 日作出 (2018) 沪民初 102 号民事判决,认定威某温州公司构成对吉某方部分案涉汽车底盘技术秘密的侵害,判令威某温州公司停止使用案涉 5 套图纸直至已为公众所知悉为止,并酌定其赔偿吉某方经济损失 500 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 200 万元。宣判后,吉某方和威某温州公司均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 2024 年 4 月 25 日作出 (2023) 最高法知民终 1590 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2018) 沪民初 102 号民事判决。二、威某方应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立即停止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吉某方案涉新能源汽车底盘应用技术,以及其中的 12 套汽车底盘零部件图纸及数模技术秘密。停止侵害的具体方式、内容、范围包括但不限于:1. 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除非获得案涉技术秘密权利人的同意,停止以任何方式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案涉技术秘密,包括停止使用案涉技术秘密自行制造或者委托他人制造汽车底盘及底盘零部件产品、停止销售使用案涉技术秘密制造的汽车底盘及底盘零部件产品; 停止侵害的时间持续至案涉技术秘密信息已为公众知悉之日止;2. 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除非获得案涉技术秘密权利人的同意,不得自己实施、许可他人实施、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案涉 12 件实用新型专利,包括在相关专利权利登记依法变更之前,不得以不按期足额缴纳专利年费和不积极应对专利无效宣告请求等方式恶意放弃专利权;3. 自本判决送达后 30 日内,在人民法院监督或者案涉技术秘密权利人见证下,将威某方四公司及关联公司和所有在职或者离职员工,以及威某 EX 系列型号电动汽车底盘及底盘零部件供应商所持有或者控制的所有载有案涉技术秘密的图纸、数模及其他技术资料予以销毁或者移交案涉技术秘密权利人;4. 自本判决送达后 15 日内,以在《人民法院报》上发布公告并同步进行公司内部通知的方式,将本判决及其中有关停止侵害的要求,通知威某方四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有员工和子公司、分公司、其他有投资关系的关联公司及威某 EX 系列型号电动汽车底盘及底盘零部件供应商,并告知前述受通知对象应当积极配合履行本判决;5. 自本判决送达后 30 日内,将判决书及其中有关停止侵害的要求,以书面方式 (含电子数据方式) 逐一专门通知所有从案涉技术秘密权利人及其关联公司,特别是成都高某公司,离职至威某方四公司及关联公司工作的员工和威某方四公司及关联公司其他所有负责或者参与研发威某 EX 系列型号电动汽车底盘及底盘零部件的人员(含有关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威某 EX 系列型号电动汽车底盘及底盘零部件供应商,并要求上述人员和单位签署保守商业秘密及不侵权承诺书;6. 自本判决送达后 45 日内,将上述 4 和 5 所要求的报纸刊发公告、公司内部通知、对有关人员和单位的书面通知及其签署的承诺书,提交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并制作副本提供给吉某方。三、威某方于本判决送达后 30 日内,连带赔偿吉某方经济损失 637596249.6 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500 万元。四、驳回吉某方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威某温州公司的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法支付迟延履行金(其中,拒不履行本判决第二项之 1 的,以每日 100 万元计算; 拒不履行本判决第二项之 2 的,针对其中每件专利一次性支付 100 万元; 未按期履行本判决第二项之 3、4、5 中任一具体义务的,分别以每日 10 万元计算)。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威某方是否侵害了吉某方的案涉技术秘密,以及如构成侵权如何确定其民事责任。
  一、威某方是否侵害了吉某方的案涉技术秘密
  本案中,成都高某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及技术人员,包括该公司总经理、项目研发组组长、技术副总、技术部部长,以及具体从事汽车底盘技术研发的多名曾接触或者掌握案涉技术秘密的员工等近 40 人在 2016 年 7 月前后陆续离职,加入威某方及其关联公司,从事包括新能源汽车底盘技术研发在内的相关工作。而威某温州公司成立于 2016 年 5 月 9 日,其首辆 EX5 型号电动汽车于 2018 年 9 月即开始销售,前后仅两年多时间即实现电动汽车量产及销售。威某方显然具有接触吉某方案涉技术秘密的渠道和机会。同时,威某方申请的 12 件实用新型专利文件部分披露了吉某方案涉图纸及数模承载的技术秘密。将威某方 EX5 型号电动汽车底盘零部件图纸及数模与吉某方的案涉 12 套图纸及数模进行比较,存在大量完全相同的技术信息,其中包括吉某方特有的技术信息,足以证明威某方在其电动汽车底盘及底盘零部件制造中使用了吉某方案涉技术秘密。
  成都高某公司多名曾接触或者掌握案涉技术秘密的员工从原单位较短时间内大量离职并入职威某方及其关联公司; 在案证据已经证明威某方使用了吉某方部分完全相同的案涉技术信息,包括吉某方特有的技术信息; 且威某方在明显短于独立研发所需合理时间内即生产出与案涉技术秘密相关的产品,故可以减轻技术秘密权利人对于侵害技术秘密行为的证明负担,不再要求吉某方就全部案涉技术秘密被侵害承担进一步举证责任,而是基于上述事实和汽车制造领域研发规律、生产经验,直接推定威某方实际获取、使用了吉某方全部案涉技术秘密。威某方如欲否定该推定,应当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
  被诉侵权人实际使用案涉技术秘密的方式既可能是直接使用,也可能是在案涉技术秘密的基础上进行修改、改进、调整、优化后使用。无论以上哪种方式的使用,均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侵权行为。本案中,威某方基于产品定位、成本控制及自身车型的特殊性等因素,在吉某方案涉技术秘密基础上对部分技术进行了修改、改进,这并不影响相关技术整体实质性相同的判断,不影响威某方行为构成技术秘密侵权的法律性质认定。同时,威某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对其侵害全部案涉技术秘密的事实推定。故可以认定威某 EX 系列全部型号电动汽车使用了相同底盘技术,构成对吉某方案涉技术秘密的侵害。
  二、威某方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威某方四公司在实施侵害案涉技术秘密的行为中,主观上具有共同的侵权过错,客观上其行为属于分工协作、相互配合,构成共同侵权,应依法连带承担赔偿损失、停止侵害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一审法院仅认定威某方侵害吉某方 5 套汽车底盘零部件图纸及数模技术秘密,且未能查明吉某方实际损失或者威某方侵权获利情况,故酌情判令威某方赔偿吉某方经济损失 500 万元,以及合理开支 200 万元; 二审法院在全面认定威某方侵害吉某方 12 套汽车底盘零部件图纸及数模技术秘密的事实基础上,通过威某方招股说明书记载的威某 EX 系列型号电动汽车的销售额等数据,认定威某方的侵权获利金额,并对其中发生于 2019 年 4 月之后的获利依法适用 2 倍惩罚性赔偿 (2019 年 4 月 23 日修正并施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惩罚性赔偿作出规定),故判令威某方赔偿吉某方经济损失 637596249.6 元,并酌情支持吉某方一、二审维权合理开支 500 万元。
  关于停止侵害,为保障权利人及时实现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具体案情,尽可能细化停止侵害的具体方式、内容、范围等,以增强裁判的可执行性和威慑力。本案中,鉴于威某方侵权情节恶劣、规模巨大、后果严重,且存在继续侵权和损害后果扩大的可能性,故而有必要采取切实有效且合理可行的细化措施,以确保全面有效制止威某方的侵权行为:一方面,在总体判令威某方立即停止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吉某方案涉技术秘密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停止侵害的具体方式、内容和范围等; 另一方面,在综合考虑侵权行为性质、情节和违反停止侵害义务可能产生的损害等因素的基础上,对非金钱给付义务迟延履行金的计付标准分情形予以明确,以确保威某方及时全面停止侵害,防止侵害后果进一步扩大,并督促威某方及时履行判决确定的非金钱给付义务。
  本案判决送达后,威某方积极主动按期在《人民法院报》刊登了关于判令其停止侵害吉某方案涉技术秘密的公告,并将案涉 12 件实用新型专利转给吉某方; 吉某方与威某方两次就案涉 12 件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交底书及申请文件、威某 EX 系列车型的底盘零部件的图纸、数模进行销毁,且双方确认相关图纸、资料等销毁完毕; 威某方通过企业微信等方式履行了通知其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有员工和子公司、分公司的义务,并向特定人员、对外投资的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供应商送达了本案生效判决及停止侵害通知、保守商业秘密及不侵权承诺,并经吉某方确认威某方已经履行完毕通知义务。截至 2024 年 8 月中旬,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非金钱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有关金钱给付义务判项,已在威某方破产重整程序中统筹处理。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 年修订) 第 22 条第 1 款、第 3 款,第 39 条第 1 款、第 2 款第 1 项 (本案适用的是 2019 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17 条第 1 款、第 3 款,第 32 条第 1 款、第 2 款第 1 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 年修正) 第 264 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7 号) 第 17 条第 1 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 号,2022 年修正) 第 505 条

  指导性案例 274 号
  青岛青某重工有限公司诉青岛晨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26 年 2 月 28 日发布)
  关键词
  民事 /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 / 许诺销售 / 民事责任 / 损害赔偿
  裁判要点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许诺销售行为的侵权人,不仅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害、支付维权合理开支的民事责任,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该赔偿责任不以发生实际销售为前提。关于赔偿数额,当许诺销售侵权行为给专利权人造成的损失、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侵权过错与侵权情节,在法定赔偿范围内合理确定。
  基本案情
  青岛青某重工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青某重工公司) 是名称为“立式二次构造柱泵”的实用新型专利 (以下简称案涉专利) 的专利权人。青某重工公司于 2018 年 9 月 29 日公证保全了青岛晨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晨某机械公司) 在某网络平台店铺中展示立式二次构造柱泵的网页;2019 年 10 月 20 日,其再次公证保全了晨某机械公司网站上展示立式二次构造柱泵的网页。后青某重工公司以晨某机械公司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案涉专利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晨某机械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晨某机械公司辩称,其仅实施许诺销售的行为,并未实施制造、销售行为,既未给青某重工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亦未通过许诺销售行为获得任何经济利益,故青某重工公司有关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案涉专利相应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晨某机械公司在其网站及某网络平台店铺中展示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许诺销售侵权行为。青某重工公司未就晨某机械公司实施制造、销售行为提交证据。
  裁判结果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20 年 8 月 19 日作出 (2019) 鲁 02 知民初 169 号民事判决:一、晨某机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许诺销售侵害青某重工公司“立式二次构造柱泵”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晨某机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 10 日内赔偿青某重工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 3 万元 (包含合理开支,币种下同); 三、驳回青某重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晨某机械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 2021 年 3 月 22 日作出(2020) 最高法知民终 1658 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晨某机械公司实施许诺销售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晨某机械公司为销售目的在网络平台店铺中展示案涉侵权产品,构成许诺销售。未经许可的许诺销售行为是专利法明确禁止的一种侵权行为,既可能发生在产品制造完成之后,也可能发生在产品制造完成之前; 既可能发生在产品销售之前,也可能发生在销售过程中。许诺销售行为虽然目的指向销售行为,但是本身属于一种法定的独立的侵权行为方式。该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承担不以销售是否实际发生为前提。这是因为未经许可的许诺销售行为一旦发生,无论是否实际销售,一般都会造成相关专利许可使用费损失; 而且被诉侵权人许诺销售的价格通常低于专利产品的价格,故许诺销售行为会对潜在消费者产生心理暗示,影响专利产品的合理定价,或者导致消费者放弃购买专利产品转而考虑与被诉侵权人联系购买,造成专利产品正常销售的延迟甚至减少; 许诺销售侵权行为还可能对专利产品的广告宣传效果造成不利影响。可见,许诺销售行为既会给专利权人造成许可使用费损失,又可能造成专利产品的价格侵蚀、商业机会的延迟甚至减少等损害。对上述损害,亦应依法予以救济,故在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的同时,也应判令其就许诺销售行为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如此更有利于保护和激励创新,更有利于实现专利法的立法目的,营造良好营商环境和创新环境。如果仅仅因为许诺销售行为造成的具体损害后果难以准确证明,就免除侵权人的损害赔偿责任,仅令其承担停止许诺销售行为、支付专利权人维权合理开支的民事责任,则不利于保护专利权和实现专利法立法目的。
  专利权人难以举证证明其因许诺销售行为遭受的具体损失时,可以通过法定赔偿方式计算损害赔偿数额。正是因为考虑到专利侵权损害证明的困难,专利法规定了法定赔偿制度,在专利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等难以确定的情况下,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本案中,在青某重工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晨某机械公司侵权获利、案涉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情况下,人民法院综合考虑案涉专利的类型、晨某机械公司的主观过错、晨某机械公司侵权行为的情节及青某重工公司的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依法酌定晨某机械公司赔偿青某重工公司经济损失 3 万元。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20 年修正) 第 11 条第 1 款、第 71 条 (本案适用的是 2008 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 11 条第 1 款、第 65 条)

  指导性案例 275 号
  江苏省金某种业科技有限公司诉江苏亲某农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26 年 2 月 28 日发布)
  关键词
  民事 / 侵害植物新品种权 / 销售行为 / 侵权行为 / 惩罚性赔偿
  裁判要点
  被诉侵权人组织进行被诉侵权种子的买卖,并实际主导确定交易价格、交易数量、履行时间等具体交易条件,构成交易组织者、决策者的,可以认定其直接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种子的行为。
  基本案情
  江苏省金某种业科技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金某种业公司) 诉称:金某种业公司为水稻植物新品种“金粳 818”的独占实施被许可人,江苏亲某农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亲某农业公司) 招揽会员并收取服务费,以在会员微信群内发布“农业产业链信息匹配”消息的方式,向会员销售白皮袋包装的“金粳 818”稻种,构成对案涉植物新品种权的侵害,故请求判令亲某农业公司停止侵害,并适用惩罚性赔偿判令其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 300 万元(币种下同)。
  亲某农业公司辩称:其并未销售被诉侵权“金粳 818”水稻种子,仅是向种子供需双方提供自留种子信息,由供需双方自行交易。
  法院经审理查明:天津市某研究所系品种权号为 CNA20******.*,名称为“金粳 818”的水稻植物新品种的品种权人。2017 年 10 月,天津市某研究所出具《授权书》,授权金某种业公司独占实施。
  2019 年 5 月 21 日,金某种业公司委托的调查人员通过微信向亲某农业公司人员询问“金粳 818”种子价格,亲某农业公司人员回复称白皮袋“金粳 818”种子每斤 2 元。同年 5 月 25 日,金某种业公司委托的调查人员微信告知亲某农业公司人员“希望明天签合同”并询问包括 1 万斤“金粳 818”种子在内的种子到货时间,亲某农业公司人员随即允诺可以满足该需求。同年 5 月 26 日,金某种业公司在江苏省宿迁市某种子店铺,经公证取得《联合农场加盟协议》1 份、收据 1 张。该协议甲方为亲某农业公司,乙方为金某种业公司委托的调查人员。协议载明:甲方打造农业产业链综合服务平台,包括农资集采、基地服务 (耕、种、收、打药、施肥、无人机植保等)、信用支持(农业保险、农业贷款)、订单农业、粮食银行等种植一站式服务,目前服务 200 多万亩耕地,辐射苏、鲁、豫、皖四省 4600 多名大户,年交易超过 2 亿元; 为降低生产成本,增加经济收益,乙方加盟亲某联合农场享受农资集采零差价; 甲方相当于是乙方的农资采购部,甲方全球采购优质价廉的农资投入品,并按照集采价(出厂价) 供应给乙方,甲方承诺为乙方节省农资投入品 30-50 元 / 亩 / 年; 乙方实际耕地面积 470 亩加盟亲某联合农场,并享受农资零差价集采服务,并承担 10 元 / 亩 / 季服务费用(年服务费用 20 元 / 亩),合计费用 4700 元。该协议签订当日,金某种业公司的调查人员向亲某农业公司支付一季加盟服务费 4700 元,亲某农业公司向金某种业公司的调查人员出具收据 1 张。亲某农业公司认可该公证书记载的店铺由其经营。同年 5 月 28 日,亲某农业公司人员向金某种业公司的调查人员确认已联系好“金粳 818”种源,并提供了所谓“供方”周某的手机号。同年 5 月 30 日,金某种业公司的调查人员微信告知亲某农业公司人员已与周某取得联系,亲某农业公司人员回复确认。同年 6 月 2 日,金某种业公司经公证取得被诉侵权种子 1 万斤,由案外人送货、代收款,并提供收条。该收条记载“加某农业送稻种(金粳 818)250 包×40=10000 斤×2=20000.00 元”,收条上还记载了周某的姓名和手机号。
  一审期间,根据金某种业公司申请,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某植物新品种测试杭州分中心对被诉侵权种子品种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诉侵权种子与“金粳 818”水稻种子标准样品系“极近品种或相同品种”。
  裁判结果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21 年 1 月 22 日作出 (2020) 苏 01 民初 773 号民事判决:一、亲某农业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金某种业公司“金粳 818”植物新品种独占实施权的行为; 二、亲某农业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 15 日内赔偿金某种业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 300 万元。宣判后,亲某农业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 2021 年 8 月 25 日作出 (2021) 最高法知民终 816 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亲某农业公司的行为是否侵害“金粳 818”植物新品种权。
  一般而言,买卖双方就标的物买卖条件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销售合同依法成立,则构成法律意义上的销售行为。案涉交易中,亲某农业公司通过微信群发布种子供应信息; 金某种业公司委托的调查人员从亲某农业公司处得知有白皮袋包装的“金粳 818”出售,在签署《联合农场加盟协议》并付款后,亲某农业公司将所谓“供方”信息提供给金某种业公司; 金某种业公司按照亲某农业公司的安排取得被诉侵权种子。上述交易过程中,种子的数量、大致交货时间由亲某农业公司确认,种子的价格由亲某农业公司确定。亲某农业公司实施了发布被诉种子销售具体信息,协商确定种子买卖的包装方式、价格、数量、履行期限等交易条件的行为,销售合同已经依法成立。亲某农业公司系被诉侵权种子交易的组织者、决策者,可以认定其直接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种子的行为,构成对“金粳 818”植物新品种权的侵害。所谓的签订加盟协议,由第三方交付等,目的是掩盖其直接实施销售被诉侵权种子的事实。
  亲某农业公司系种子农资专业经营者,明知未经许可销售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侵权性质,仍然使用未标注品种名称的白皮袋销售被诉侵权种子; 其通过信息网络途径组织买卖各方,以“信息匹配”掩盖销售行为; 以农民出售自繁自用剩余常规种子名义掩盖侵权实质; 其宣称服务 200 多万亩耕地,辐射苏、鲁、豫、皖的 4600 多名种粮大户,结合其他证据可以认定其侵权范围广、规模大。亲某农业公司构成故意侵权且情节严重,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 年修正) 第 28 条、第 37 条 (本案适用的是 2015 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 28 条、第 37 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二)》(法释〔2021〕14 号) 第 4 条、第 12 条

  指导性案例 276 号
  诺某股份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三人戴某良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26 年 2 月 28 日发布)
  关键词
  行政 / 发明专利权无效 / 创造性 / 合理的成功预期 / 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 技术启示
  裁判要点
  1. 化学、生物领域专利案件审理中采用“三步法”判断案涉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时,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对相关发明创造是否具有合理的成功预期,是判断有无改进动机或者技术启示的考量因素,而非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考量因素。当事人以没有合理的成功预期为由否定对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认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 化学、生物领域专利案件审理中认定是否具有合理的成功预期,应当以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是否认为有“尝试的必要”为标准,不要求具有“成功的确定性”或者“成功的高度盖然性”。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有动机尝试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出发,并能够合理预期获得专利技术方案的,可以认定该专利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基本案情
  诺某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诺某公司) 系名称为“含有缬沙坦和 NEP 抑制剂的药物组合物”的发明专利 (以下简称案涉专利) 的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为 2003 年 1 月 16 日,优先权日为 2002 年 1 月 17 日,授权公告日为 2015 年 4 月 8 日。案涉专利权利要求 1 限定了一种包含缬沙坦和沙库巴曲的药物组合物,权利要求 2 限定了该药物组合物的一种药物包。案涉专利说明书载明该药物组合物可用于治疗或者预防高血压、心力衰竭、心肌梗塞等疾病。
  2017 年 4 月 5 日,戴某良针对案涉专利向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且在无效宣告程序中提交了 19 份证据材料,其中附件 13 系公开日期为 1992 年 2 月 4 日的欧洲专利申请公开文本复印件及部分中文译文,公开了 NEP 抑制剂和血管紧张素Ⅱ受体拮抗剂的组合物,用于治疗高血压和充血性心衰; 附件 12 系公开日期为 1993 年 6 月 8 日的美国专利公开文本复印件及部分中文译文,公开了沙库巴曲及其药学上可接受的盐属于 NEP 抑制剂,可用于治疗高血压; 附件 14 为《中国新药杂志 (1999 年第 8 卷第 9 期)》刊登的《新抗高血压药—血管紧张素Ⅱ受体阻断剂缬沙坦的研究》一文,公开了缬沙坦属于血管紧张素 II 拮抗剂,其降血压效果不逊于现有各种降压药,不良反应少; 附件 15 为《医药导报 (2001 年 3 月第 20 卷第 3 期)》刊登的《新型血管紧张素Ⅱ受体拮抗药:缬沙坦》一文,公开了缬沙坦属于血管紧张素 II 拮抗剂,在调节全身血压、维持电解质体液平衡方面起关键作用,并具有安全、长效、服用方便、不良反应轻微、价格便宜等优点。
  2017 年 12 月 27 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决定 (以下简称被诉决定) 认为,案涉专利权利要求 1、2 相对于附件 13 与附件 12、14、15 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故宣告案涉专利权全部无效。宣判后诺某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裁判结果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 2019 年 6 月 26 日作出 (2018) 京 73 行初 6483 号行政判决:驳回诺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诺某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 2021 年 6 月 30 日作出 (2019) 最高法知行终 235 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诺某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 2022 年 9 月 29 日作出 (2022) 最高法行申 72 号行政裁定:驳回诺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本案中,被诉决定认为,案涉专利权利要求 1、2 相对于附件 13 与附件 12、14、15 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实质上是以附件 13 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诺某公司则主张基于附件 13 不具有获得案涉专利技术方案的合理成功预期,进而主张附件 13 不构成适格的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该主张实际混淆了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一是附件 13 是否可以作为评价案涉专利创造性的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二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基于附件 13 是否具有获得案涉专利技术方案的合理成功预期及其对案涉专利创造性判断的影响。
  一、关于附件 13 是否可以作为评价案涉专利创造性的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三步法”是专利审查实践中普遍适用的创造性判断方法,其基本步骤是:首先,确定与专利技术方案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其次,明确二者的区别技术特征,并根据区别技术特征在专利技术方案中的功能和作用,确定专利技术方案客观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 最后,判断有无技术启示,即审查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存在将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与区别技术特征结合以得到专利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以及该技术启示是否会使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面对相应技术问题时有动机改进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获得该专利技术方案,如果存在这样的技术启示,则认为发明缺乏创造性。其中,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是“三步法”的第一步。原则上,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核心考虑因素是,该现有技术与发明创造是否针对相同或者近似的技术问题、拥有相同或者近似的技术目标,在此基础上,还需进一步考虑,该现有技术与发明创造的技术方案是否足够接近。而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基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是否具有获得对发明创造的合理成功预期,通常取决于申请日或者优先权日前是否存在阻碍其获得发明创造的认知局限,此系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后,认定是否存在技术启示时的考虑因素,而非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要件因素或者优选因素。对于申请保护的发明创造而言,即便是将与其具有相同技术问题、技术目标且技术方案足够接近的现有技术确定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仍然可能因为申请日或者优先权日前的技术认知或者研发条件局限等因素,不具有基于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获得发明创造的合理成功预期,进而难以产生将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与其他现有技术或者公知常识相结合而获得发明创造技术方案的动机,但是不能以此推翻对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认定。当然,如果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明显不具有可行性,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不会仅基于该不具有可行性的现有技术研发完成发明创造,则该不具有可行性的现有技术原则上不适宜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本案中,附件 13 与案涉专利技术方案针对相同或者近似的技术问题、拥有相同或者近似的技术目标,技术方案也足够接近,可以作为评价案涉专利创造性的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诺某公司以药物作用机理复杂、存在无法实现技术效果的具体实施例等为由,主张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不具有基于附件 13 获得对案涉专利技术方案的合理成功预期,进而主张附件 13 不构成适格的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本质上是拟以缺乏合理成功预期推翻对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认定。如前所述,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基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是否具有获得对发明创造的合理成功预期,原则上并非判断某一现有技术是否具备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要件因素或者优选因素,其更适宜在“三步法”的第三步中予以考虑。诺某公司基于上述理由否定附件 13 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主张缺乏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二、关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基于附件 13 是否具有获得案涉专利技术方案的合理成功预期及其对案涉专利创造性判断的影响
  在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已经公开了两类已知化合物组合的药用功能的前提下,案涉专利实际上是研发出一种具体的具有药用效果的组合物。此时,对于具体化合物组合的药用效果的“合理的成功预期”是判断“技术启示”的重要考虑因素。如果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对于具体化合物组合的药用效果没有合理的成功预期,专利申请人仍然作出了尝试,并获得了相应的具有药用功能的具体组合物技术方案,那么该具体药用组合物技术方案通常可被认定为具有创造性。如果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对于该具体化合物组合的药用效果具有合理的成功预期,那么,只有在验证具体组合物的药用效果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或者取得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的情况下,该具体药用组合物技术方案才可被认为具备创造性。
  合理的成功预期系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案涉专利申请日或者优先权日前,基于其技术认知和本领域普遍实验条件,对从现有技术出发得到专利技术方案的成功可能性的客观评估和理性预测,而不取决于专利申请人的主观意愿。合理的成功预期仅要求达到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认为有“尝试的必要”的程度,而无需具有“成功的确定性”或者“成功的高度盖然性”。具有合理的成功预期通常不以实施预期的尝试必然或者高度可能实现技术目标或者解决技术问题为前提,仅要求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综合考虑具体领域的现有技术状况、技术演进特点、创新模式及条件、平均创新成本、整体创新成功率等因素后,仍然不会放弃该种尝试即可。
  诺某公司主张,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对案涉专利技术方案 (即使用缬沙坦和沙库巴曲的组合治疗高血压) 不具有合理的成功预期,主要基于以下理由:血管紧张素 II 拮抗剂和 NEP 抑制剂显示出相反且复杂的生理作用; 附件 13 承认血管紧张素 II 拮抗剂和 NEP 抑制剂作用机理的不可预测性,并且没有提供任何结论; 血管紧张素 II 拮抗剂和 NEP 抑制剂的组合中存在无法实现降血压效果的“坏点”。对此,具体分析如下:附件 13 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公开了血管紧张素 II 拮抗剂和 NEP 抑制剂的组合能够治疗高血压的技术方案,且载明了有关实验方法、实验结论、给药方式、治疗剂量等技术信息,其为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选择具体的血管紧张素 II 拮抗剂和具体的 NEP 抑制剂以治疗高血压提供了明确的技术启示。在附件 13 对于类型化药物组合的药用功能已有明确指引,具体的药物组合又存在其他选择的情况下,即便具备有关药用功能的具体药物组合研发不具有“成功的确定性”,其亦不足以证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会放弃基于附件 13 研发具有降血压功能的特定血管紧张素 II 拮抗剂和特定 NEP 抑制剂的组合。在此基础上,考虑附件 12 公开了沙库巴曲属于 NEP 抑制剂且可用于治疗高血压,附件 14、15 公开了缬沙坦属于血管紧张素 II 拮抗剂且具有降血压效果,可以认定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有动机尝试从附件 13 出发并能够合理预期获得用于治疗高血压的、包含缬沙坦和沙库巴曲的药物组合物,即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对于从附件 13 出发获得案涉专利技术方案具有合理的成功预期,案涉专利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20 年修正) 第 22 条第 3 款 (本案适用的是 2000 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 22 条第 3 款)

  指导性案例 277 号
  江苏宏某旋转补偿器科技有限公司诉江苏远某波纹管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26 年 2 月 28 日发布)
  关键词
  民事 / 侵害发明专利权 / 侵权比对 / 产品图纸 / 实物难以获取或者拆解
  裁判要点
  在专利侵权判定中,获取或者拆解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存在客观障碍,导致无法以该产品实物作为技术比对依据,但是有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图纸与实物高度一致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图纸作为技术比对的依据; 对于权利要求限定的产品正常工作状态下具备的技术特征,可以用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分析图纸得出的被诉侵权产品在正常工作状态下呈现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
  基本案情
  2006 年 8 月 11 日,宋某根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管道用耐高压旋转补偿器”的发明专利,2007 年 10 月 17 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 ZL200610******.*。2011 年 5 月 17 日,宋某根将该专利权转让给江苏宏某旋转补偿器科技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江苏宏某科技公司)。该专利至诉讼时仍处于专利保护期。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权利要求 1 为:“一种管道用耐高压旋转补偿器,包括芯管(1)、密封压盖(3)、密封座(5)、连接管(7),芯管(1) 的一端插入连接管 (7) 中,连接管 (7) 与密封座 (5) 的一端固定相连并套装在芯管 (1) 上,在芯管 (1) 伸入连接管 (7) 的一端上至少设有一个环形外凸台 (8),在密封座(5) 的内表面上至少设有一个环形内凸台 (9),密封压盖(3) 套装在芯管 (1) 上并插入密封座 (5) 的另一端中与安装在密封座 (5) 的内表面与芯管 (1) 的外表面之间的环面密封件 (4) 相抵,密封压盖 (3) 和密封座 (5) 通过连接件 (2) 相连,其特征是在密封座 (5) 和芯管 (1) 之间至少形成有一个由密封座 (5) 内表面、芯管 (1) 外表面以及环形外凸台 (8)、环形内凸台(9) 的侧面形成的密封腔,在所述的密封腔中安装有端面密封件 (6),所述密封腔的空间大小基本不变。” 权利要求 3 为:“根据权利要求 1 所述的管道用耐高压旋转补偿器,其特征是所述的密封件(4.6) 为耐高温高压密封材料件。”权利要求 4 为:“根据权利要求 1 所述的管道用耐高压旋转补偿器,其特征是所述的连接管 (7) 为变径管接头,其与密封座 (5) 固定相连的一端的管径大于其与管道相连的一端的管径。”案涉专利说明书载明的背景技术为:“目前,传统的套管式、波纹管式以及钢球式管道补偿装置由于存在结构复杂、成本高、安装不便及补偿量小等原因已逐步被旋转式补偿器所替代,目前正在大量使用的旋转补偿器具有结构简单,制造方便,补偿量大的优点。但在实际使用中人们发现由于密封结构存在问题,会产生端面泄漏,尤其是在输送高温、高压介质时,会出现泄漏现象,因此必须对其密封结构进行改进,以适应高温、高压输送管道的使用需求。”发明内容为:“本发明的目的是针对现有旋转补偿器存在的高温、高压密封性差的问题,设计一种带有新的密封结构的管道用耐高压旋转补偿器。”发明具有的优点为:“由于在一个相对密封的密闭腔中,密封件的膨胀系数大于腔体的膨胀系数,因此,温度、压力越高,密封件与端面的贴合程度越好,因此密封效果更佳”,“可应用到各类高温、高压介质管道的补偿中”。案涉专利说明书最后一段载明:“综上所述,在现有的旋转补偿器中增加端面密封件是本发明的关键之所在,但凡通过增加端面密封件的方法解决旋转补偿器泄漏的均被认为涵盖在本发明之中。”
  2013 年,某集团广西某湾热电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广西某湾热电公司) 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采购了江苏远某波纹管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江苏远某波纹管公司) 生产的旋转补偿器,用于石油供热蒸汽管线项目。买卖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及补充合同载明:购买旋转补偿器 122 台,每台单价为人民币 43640 元 (币种下同); 波纹补偿器 3 台,每台单价为 33997.5 元,合同总价为 5426072.5 元。卖方提出的并经双方联络会上确定的详细设计图纸(安装设计) 及技术指导方案在未经买方书面同意前不得改变或者修改,但买方有权以适应现场条件提出变更或者修改,并向卖方作出书面通知,卖方应给予充分考虑,尽量满足买方的要求。买卖双方签订的补偿器技术协议约定:旋转补偿器必须为耐高温高压、自密封、免维护、防泄漏无推力型,其产品密封结构必须有环面和端面双重密封,产品主要结构由芯管(旋转筒)、密封座(外套管)、变径管、滑动环(密封环)、填料法兰、密封填料等部件组成。卖方需免费提供现场解剖或者解体检验的旋转补偿器,买方将现场抽检其是否符合技术协议要求。完工后的产品应与最后确认的图纸一致。设备在现场安装时,如卖方技术人员进一步修改图纸,卖方应对图纸重新收编成册,正式递交买方,并保证安装后的设备与图纸完全相符。附件 11 为旋转补偿器附图(以下简称案涉合同附图),该附图载明,密封腔的腔体内装有紫铜耐高压石墨复合垫片,密封座、芯管等为 15CrMoG 材料。广西某湾热电公司经核查后确认未收到过设备图纸修改的文件。
  江苏宏某科技公司亦参与了案涉管网工程中的补偿器投标,该公司初始报价为:每台旋转补偿器单价为 8.82 万元,每台波纹补偿器的单价为 2.5 万元。
  江苏宏某科技公司于 2018 年以江苏远某波纹管公司、广西某湾热电公司侵害其旋转补偿器发明专利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 江苏远某波纹管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2. 广西某湾热电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侵权产品;3. 江苏远某波纹管公司赔偿江苏宏某科技公司经济损失 500 万元。
  江苏宏某科技公司主张的权利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 1、权利要求 1 和 3、权利要求 1 和 4. 共计 3 种技术方案,主张的比对对象为案涉合同附图与案涉专利权利要求书的内容。江苏远某波纹管公司认为,案涉合同附图与其实际供货的旋转补偿器之间存在差异。因此,案涉合同附图不应作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的比对对象。即使将案涉合同附图与专利权利要求 1、3、4 的内容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采用芯管与连接管直接相顶的连接方式,与案涉专利的技术特征“芯管的一端插入连接管中,连接管套装在芯管上”结构不同,功能上也具有多个区别,二者不构成等同特征。被诉侵权产品的端面密封件为紫铜耐高压石墨复合垫片,由于其材料柔性和热膨胀特性将导致密封腔在高温高压的工作状态下空间缩小,与案涉专利的技术特征“密封腔空间大小基本不变”不同。
  裁判结果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8 年 8 月 2 日作出 (2018) 苏 01 民初 366 号民事判决:一、江苏远某波纹管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江苏宏某科技公司 ZL200610******.* 号“管道用耐高压旋转补偿器”发明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江苏远某波纹管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 15 日内赔偿江苏宏某科技公司经济损失 400 万元; 三、驳回江苏宏某科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江苏远某波纹管公司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 2020 年 6 月 15 日作出 (2018) 苏民终 1267 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江苏远某波纹管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 2021 年 12 月 17 日作出 (2021) 最高法民申 3831 号民事裁定:驳回江苏远某波纹管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案涉合同附图是否可以作为本案技术比对的依据; 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案涉专利“密封腔的空间大小基本不变”的技术特征。
  一、案涉合同附图是否可以作为本案技术比对的依据
  在专利侵权判定中,一般情况下应将被诉侵权产品实物所具备的技术特征与案涉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但在获取或者拆解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存在困难时,如有充分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应具备的技术特征,则可以将经证据证明的技术特征与案涉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用于流体介质传输管道,从正在运营的传输管道中拆解该产品存在技术困难,并将导致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第三方利益的重大损失。根据案涉产品采购合同和技术协议的约定,由卖方提出的并经双方联络会上确定的详细设计图纸 (安装设计) 及技术指导方案在未经买方书面同意前不得改变或者修改; 完工后的产品应与最后确认的图纸一致; 设备在现场安装时,如卖方技术人员进一步修改图纸,卖方应对图纸重新收编成册,正式递交买方,并保证安装后的设备与图纸完全相符。广西某湾热电公司经核查后确认未收到过设备图纸修改的文件。案涉产品工作环境为高温高压,属于特种设备,该类设备设计施工具有严格的行业标准,任何未经论证的设计改动都有可能带来严重的安全隐患。江苏远某波纹管公司虽称其与案涉用户确认变更了技术图纸,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因此,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证明案涉合同附图与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具有高度的一致性,故案涉合同附图即被诉侵权产品图纸可以作为本案技术比对的依据。
  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案涉专利“密封腔的空间大小基本不变”的技术特征
  在该问题上,双方当事人的一个主要争议点是,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与案涉专利权利要求 1 限定的“密封腔的空间大小基本不变”这一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因本案系以被诉侵权产品图纸作为技术比对的依据,而图纸通常仅能反映产品处于静态而非工作状态的形态,故在比对相关技术特征时,对此应予充分注意。
  首先,根据专利发明目的可以认定,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相关部件之间的位置关系是专利所保护产品在工作状态下的关系。其次,被诉侵权产品与案涉专利实现端面密封的原理相同,在正常工作状态下,管道中介质压力越大,密封腔的内、外环形凸台与端面密封件、芯管的外表面、密封座的内表面相互挤压作用越强烈,密封效果越好; 而一旦介质或其他外力产生的压力过大,使固体密封件产生不可逆的形变,则将导致端面密封件的损坏和非正常工作状态,这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使用旋转补偿器时应避免出现的状态。故在密封腔处于正常工作状态下考量其空间大小才有实际意义。再次,案涉合同附图中的密封腔与专利密封腔结构一样,虽然从该图纸中局部视图可以看出,腔体并未密封,芯管上的凸台未接触密封座的内表面,密封座的凸台未接触芯管的外表面,但这显然是旋转补偿器未工作下的状态。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基于该图纸可以分析出密封腔在正常工作状态下空间大小的变化趋势。最后,就机械挤压作用而言,被诉侵权产品正是因为选用了固体密封件紫铜耐高压石墨复合垫片,其在临界压力之下的正常工作状态中,将保持相对稳定的体积和形状,从而使得密封件在内外环形凸台的挤压下仅产生非常微小的形变,使密封腔空间大小基本不变。即使考虑到材料的热膨胀特性,无论金属还是石墨,热膨胀系数都在 10-6/℃量级,对密封腔空间大小变化的影响都是非常微小的。江苏远某波纹管公司称由于石墨材料柔软和密封腔材料的热膨胀特性,将导致密封腔在高温高压的工作状态下空间缩小,既违背产品正常工作原理亦缺乏有效证据证明。故被诉侵权产品的密封腔在正常工作状态下应保持大小基本不变,具备案涉专利权利要求 1“密封腔的空间大小基本不变”的技术特征。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案涉专利相应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江苏远某波纹管公司被诉行为构成侵权。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20 年修正) 第 11 条第 1 款、第 64 条第 1 款 (本案适用的是 2008 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 11 条第 1 款、第 59 条第 1 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21 号,2020 年修正) 第 13 条 (本案适用的是 2015 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 17 条)

  指导性案例 278 号
  福建恒某科技有限公司诉泉州日某流量仪器仪表有限公司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
  诉讼损害责任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26 年 2 月 28 日发布)
  关键词
  民事 / 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 / 恶意诉讼 / 权利基础 / 明知 / 损害赔偿
  裁判要点
  明知自己的主张明显缺乏权利基础或者事实根据,仍然对他人提起专利侵权诉讼,损害他人权益的,属于滥用诉讼权利的恶意诉讼行为; 他人要求恶意诉讼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基本案情
  泉州日某流量仪器仪表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日某仪器公司) 是授权日为 2000 年 11 月 1 日、名称为“内置式数显靶式流量计”的实用新型专利 (以下简称案涉专利) 的专利权人。2006 年 3 月 1 日,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官方网站刊登了案涉专利权因未缴年费而终止的公告。2006 年 5 月 23 日,日某仪器公司以其在 2005 年发现福建恒某科技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恒某科技公司) 生产、销售的“智能靶式流量计”侵害案涉专利权为由,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以下简称第一次诉讼),请求判令恒某科技公司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 20 万元(币种下同) 及维权合理开支 2.5 万元。2006 年 11 月 7 日,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 (2006) 泉民初字第 230 号民事判决,认定恒某科技公司的行为未侵害案涉专利权,驳回日某仪器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日某仪器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08 年 3 月 20 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 (2007) 闽民终字第 23 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日某仪器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08 年 11 月 14 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 (2008) 民申字第 504 号民事裁定,指令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2014 年 12 月 20 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 (2009) 闽民再终字第 4 号民事判决,认定恒某科技公司的行为构成侵害案涉专利权,故撤销一审判决并判令恒某科技公司停止侵害并赔偿日某仪器公司 12.5 万元。
  2015 年 12 月 25 日,日某仪器公司以恒某科技公司在 2006 年 5 月被第一次起诉后至 2010 年期间仍大量生产、销售侵害案涉专利权的产品为由,再次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以下简称第二次诉讼),请求判令恒某科技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 350 万元。恒某科技公司提交了案涉专利权已经于 2006 年 3 月 1 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终止的证据。2016 年 5 月 23 日,日某仪器公司申请撤诉。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6 年 5 月 25 日作出(2016) 闽 05 民初 17 号之一民事裁定,准许日某仪器公司撤回起诉。
  2017 年 1 月 4 日,日某仪器公司因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终止案涉专利权,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8 年 7 月 2 日,日某仪器公司申请撤回起诉。2018 年 7 月 6 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 (2017) 京 73 行初 31 号行政裁定,准许日某仪器公司撤回起诉。
  2019 年 5 月 27 日,日某仪器公司针对第二次诉讼中的被诉侵权行为,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以下简称第三次诉讼),请求判令恒某科技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 450 万元。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将该案移送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2020 年 6 月 4 日,日某仪器公司申请撤诉。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20 年 6 月 10 日作出(2020) 闽 02 民初 346 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日某仪器公司撤回起诉。
  2020 年 7 月 8 日,日某仪器公司以与第三次诉讼相同的请求和理由,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以下简称第四次诉讼)。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21 年 2 月 8 日作出(2020) 闽 02 民初 963 号民事判决,驳回日某仪器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日某仪器公司不服,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但未依法缴纳案件受理费,且申请撤回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 2021 年 6 月 9 日作出 (2021) 最高法知民终 921 号民事裁定,认定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2022 年 1 月,恒某科技公司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日某仪器公司在明知案涉专利权被终止的情况下,恶意提起上述第三次、第四次诉讼,损害恒某科技公司合法权益,请求判令日某仪器公司向恒某科技公司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合计 50 万元。
  裁判结果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22 年 7 月 8 日作出 (2022) 闽 02 民初 151 号民事判决,判决日某仪器公司赔偿恒某科技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 6 万元,驳回恒某科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日某仪器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 2023 年 10 月 30 日作出 (2022) 最高法知民终 1861 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恒某科技公司关于日某仪器公司提起第三次、第四次知识产权诉讼构成恶意诉讼的主张是否成立,以及如构成恶意诉讼应当如何承担责任。
  本案中,审查日某仪器公司提起的第三次、第四次诉讼是否构成恶意诉讼,关键在于判断其是否明知起诉缺乏权利基础、事实根据仍提起专利侵权诉讼,对于造成损害后果是否存在恶意。
  其一,案涉专利权已于 2006 年 3 月 1 日被公告终止且该终止状态已经确定,第三次、第四次诉讼明显缺乏权利基础。日某仪器公司未依规定缴纳专利年费,案涉专利权于 2006 年 3 月 1 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终止。日某仪器公司虽对国家知识产权局终止案涉专利权的决定不服,并于 2017 年 1 月 4 日提起行政诉讼,但其又于 2018 年 7 月撤回起诉,案涉专利权不受法律保护的状态已经确定。
  其二,日某仪器公司知晓其提起第三次、第四次诉讼缺乏权利基础。日某仪器公司自认在 2016 年 5 月 (第二次诉讼) 时即已知晓案涉专利权终止并因此撤回起诉,其第三次、第四次诉讼均针对恒某科技公司在案涉专利权终止后实施的行为,其起诉已明显不具有权利基础。同时,日某仪器公司在第三次、第四次诉讼时均委托律师代理。日某仪器公司对其诉讼没有权利基础应当具有清晰认知,在此情况下仍然提起专利侵权诉讼,可以认定其追求或者放任让恒某科技公司因诉讼而受到损害。
  其三,日某仪器公司第三次、第四次诉讼的行为已造成他人损失。因日某仪器公司提起的第三次、第四次诉讼,恒某科技公司须支出应对诉讼的律师费等费用; 在第四次诉讼中因日某仪器公司申请而对恒某科技公司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亦给恒某科技公司造成损失; 此外,恒某科技公司已举证,其计划参加的多次招投标活动中,招标方要求不存在知识产权纠纷,恒某科技公司因日某仪器公司起诉而失去投标机会。上述损失均因日某仪器公司提起第三次、第四次诉讼而起,属于侵权损害。
  综上,日某仪器公司系明知其起诉明显缺乏权利基础,仍提起第三次、第四次诉讼,属于滥用诉讼权利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认定构成恶意诉讼。恒某科技公司因此受有包括丧失商业机会、支付诉讼费用、无法正常使用被保全财产等在内的损失,日某仪器公司应依法对此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因恒某科技公司并未提起上诉,即其对一审判决的损害赔偿金额不持异议,故二审不予调整。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120 条、第 1165 条、第 1184 条

  指导性案例 279 号
  西某工业软件有限公司诉广州沃某模具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26 年 2 月 28 日发布)
  关键词
  民事 / 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 实质性相似 / 妨害证据保全 / 不利后果 / 损害赔偿
  裁判要点
  1. 在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中,软件著作权人能够举证证明被诉侵权软件与权利软件的名称、版本号、权利人信息等特有信息相同或者软件界面设计高度近似的,人民法院一般无需进行软件代码比对即可以认定两软件构成实质性相似,但被诉侵权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
  2. 在侵害知识产权纠纷中,被诉侵权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妨害人民法院证据保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作出对其不利的事实推定,包括认定未能依法保全的产品构成侵权,并在确定具体赔偿数额时将该妨害证据保全的行为作为侵权情节予以考量。
  基本案情
  西某工业软件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西某软件公司) 诉称其系 NX 系列计算机软件 (以下简称案涉软件) 的著作权人。该系列软件是面向制造业的计算机软件,可以用于 3D 设计、数字仿真检测及辅助制造。广州沃某模具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沃某模具公司) 主要从事模具产品的制造,其未经许可复制和商业使用西某软件公司的案涉软件,侵害了西某软件公司案涉软件的著作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西某软件公司主张按照沃某模具公司的侵权软件数量乘以正版案涉软件的价格来确定其实际损失。遂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沃某模具公司停止侵害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 2712827 元(币种下同)。
  根据西某软件公司的申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赴沃某模具公司进行证据保全,并向该公司在场管理人员详细说明了拟采取的保全措施以及拒不配合证据保全的法律后果。经现场统计,沃某模具公司办公室共有 26 台电脑。在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保全了 17 台电脑且其中 9 台电脑显示安装有 13 套 NX 系列计算机软件后,沃某模具公司突然采取对抗措施,通过拒不打开部分电脑、断电等方式妨害证据保全工作,导致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证据保全工作被迫终止,其余 9 台电脑未完成证据保全。一审审理中,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沃某模具公司妨害证据保全的行为予以训诫,沃某模具公司亦向该院提交了《检讨书》,对其妨害证据保全的行为作出检讨和道歉。
  裁判结果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 2019 年 10 月 17 日作出 (2018) 粤 73 民初 1099 号民事判决:一、沃某模具公司立即停止侵害西某软件公司案涉软件著作权的行为; 二、沃某模具公司赔偿西某软件公司经济损失 50 万元及维权合理费用 10 万元; 三、驳回西某软件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 2020 年 11 月 19 日作出 (2020) 最高法知民终 155 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2018) 粤 73 民初 1099 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2018) 粤 73 民初 1099 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2018) 粤 73 民初 1099 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沃某模具公司赔偿西某软件公司经济损失 2612827 元及维权合理开支 10 万元。沃某模具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 2021 年 11 月 18 日作出 (2021) 最高法民申 4246 号民事裁定:驳回沃某模具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沃某模具公司是否侵害了案涉软件著作权; 二是如何认定侵权软件的数量并确定赔偿数额。
  一、沃某模具公司侵害了案涉软件著作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 年修正) 第十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复制权是指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其作品的,除另有规定外,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根据证据保全的情况,已经查明沃某模具公司的 17 台保全电脑中,有 9 台电脑显示了 13 套 NX 系列计算机软件的版权信息和版本信息,部分软件显示版权人即为西某软件公司,显示版本号为 NX8 的有 8 套,NX10 的有 2 套,NX11 的有 2 套,NX12 的有 1 套。在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被诉侵权软件与西某软件公司案涉软件高度近似 (包括具有相同名称、版本号及版权人信息) 的情况下,无需进行软件代码比对即可以推定沃某模具公司复制了西某软件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案涉软件,此时沃某模具公司应当提供相应反证以反驳。但是,沃某模具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购买过案涉软件,亦未就其安装的被诉侵权软件与西某软件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案涉软件有何区别提供证据或者作出合理说明,且沃某模具公司亦承认被诉侵权软件是其员工从网上下载。综上,可以认定沃某模具公司未经西某软件公司许可,复制了案涉软件,侵害了西某软件公司的著作权。
  二、侵权软件数量的认定及赔偿数额的确定
  证据保全措施是民事诉讼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人民法院行使司法审判权的重要手段。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妨害证据保全,不但严重违反了诉讼诚信的基本原则,而且是一种严重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 号,2019 年修正) 第九十五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经查,本案证据保全过程中,在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已经向沃某模具公司释明若妨害证据保全将推定其安装了侵权软件并承担相应不利后果的情况下,沃某模具公司仍然采取对抗措施,通过拒不打开部分电脑、断电等方式妨害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证据保全工作,致使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其他 9 台案涉电脑未完成保全。在已经确认部分已保全电脑安装了案涉软件的情况下,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推定未能保全的 9 台案涉电脑亦安装了案涉软件,并在确定本案侵权损害赔偿数额时一并考虑。
  本案中,侵权软件数量、正版软件售价等案件事实较为清楚,故可以根据著作权人因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来计算损害赔偿数额。在计算时,重点考虑了以下因素:1. 侵权数量。推定 9 台未保全的电脑上均安装了案涉软件,故沃某模具公司至少复制了 22 套案涉软件,侵权数量较大。2. 案涉软件的知名度及价格。西某软件公司的案涉软件适用于工业制造,具有一定知名度,经济价值较高。3. 沃某模具公司的侵权情节。沃某模具公司在本案中实施了妨害法院证据保全的行为,情节较为严重。综合上述因素,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西某软件公司的实际损失已经明显超出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50 万元的法定赔偿额上限,且其主张的损害赔偿数额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因此,对西某软件公司的损害赔偿请求予以全额支持。西某软件公司的律师费等合理开支客观存在,其主张的数额没有超出合理范畴,亦予以全额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 年修正) 第 10 条、第 53 条、第 54 条 (本案适用的是 2010 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 10 条、第 48 条、第 49 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 号,2019 年修正) 第 95 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