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0022206】玩忽职守犯罪的追诉时效如何计算
文 / 牛克乾付鸣剑
【案情】
被告人曲某,系 A 市公安局刑警大队二中队指导员。
被告人吴某,系 A 市公安局分管刑侦的副局长。
2002 年初,A 市公安局开展“打黑除恶”行动,抽调曲某等人参与某黑社会团伙犯罪案件的侦破工作,曲某任专案组负责人, 吴某为该专案的分管领导。在专案办理中,同案主要犯罪嫌疑人张东、赵朝均因涉嫌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批捕在逃。曲某和吴某违反公安部有关“破案追逃”等文件的规定,未认真开展布控、抓捕工作和履行监督抓捕职责,也未按规定上网追逃,致使张、赵二人长期逍遥法外,自 2003 年 10 月至 2004 年 4 月 21 日在当地流窜作案,实施抢劫犯罪 22 起,其中持枪抢劫 5 起,致 2 人死亡,抢劫财物价值人民币 6 万余元。2004 年 5 月 1 日,张、赵二人被抓获,后被法院判处死刑,执行枪决。
2008 年 9 月,A 市政法委多次接到群众举报曲某和吴某渎职放纵罪犯的问题,经初查认为存在举报问题,遂要求 A 市检察院负责查处。2009 年 4 月 28 日,A 市检察院以涉嫌玩忽职守罪对曲某、吴某立案侦查。
【分歧】
本案中,被告人曲某、吴某不认真履行抓捕职责,既未安排派出所布控,又未按规定上网追逃,致使两名犯罪嫌疑人被批捕后长期在逃并继续实施严重犯罪,后果严重,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追诉时效,存在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2003 年 11 月 13 日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六条的规定,应从危害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玩忽职守罪的追诉期限。从张、赵二犯最后一次实施抢劫之日即 2004 年 4 月 21 日起算,到本案的立案时间 2009 年 4 月 28 日,已经超过五年的追诉期限。
第二种意见认为,未超过追诉时效。二被告人玩忽职守导致的后果是两个被批捕的犯罪嫌疑人长期在逃,其危害结果是一种持续状态,玩忽职守行为也一直处于继续状态。追诉期限应从二在逃犯被抓获之日即 2004 年 5 月 1 日起算,至 2009 年 4 月 28 日检察机关立案,本案尚不超过五年的追诉期限。
【评析】
我国刑法规定了追诉时效制度。刑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犯罪经过一定期限后,不再追诉。第八十九条规定,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审判实践中,不少渎职犯罪案件是经过一定期限后才被查办的,追诉时效问题往往需要特别考虑。玩忽职守犯罪作为结果犯,往往同时又是继续犯,其追诉时效的期限及其计算有一定的特殊性,有必要结合具体案件,澄清误区,准确认定。就本案而言,笔者同意前述第二种意见。
1. 关于追诉时效的期限
根据 2001 年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的《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渎职侵权重特大案件标准(试行)》第二条的规定,玩忽职守致人死亡三人以上构成重大案件。综合考虑本案情节,对二被告人在玩忽职守罪的第一档次法定刑即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幅度内处刑比较稳妥。由于二被告人玩忽职守犯罪行为的法定最高刑不满五年有期徒刑,根据刑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追诉时效为五年。
2. 关于追诉期限的计算
(1)本案追诉期限的起算时间,应以二在逃犯被抓获之日即 2004 年 5 月 1 日为准。理由是:
第一,刑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前段规定,“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这里的“犯罪之日”,是指犯罪成立之日,即行为符合犯罪构成之日。由于刑法对各种犯罪规定的构成要件不同,因而认定犯罪成立的标准也就不同。例如,对不以侵害结果为要件的犯罪(如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放火、爆炸等罪)而言,实施行为之日即犯罪之日;对以侵害结果为要件的犯罪(如玩忽职守罪)而言,实害结果发生之日,才是犯罪之日。2003 年《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六条明确规定,玩忽职守犯罪,应从危害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追诉期限。
本案中,如果确定二被告人玩忽职守犯罪的危害结果只是张、赵二犯在逃期间犯罪,则认定追诉期限应从二在逃犯实施抢劫终了之日起算尚有一定道理,但是,二被告人玩忽职守的危害结果不仅仅是二在逃犯继续犯罪,还应包括二在逃犯长期在逃的状态以及由此造成的老百姓对司法机关办案的不良反映等恶劣社会影响。因此,与危害结果的认定相适应,本案追诉期限不应从二在逃犯实施抢劫终了之日即 2004 年 4 月 21 日起算。
第二,刑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后段规定,“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追诉期限)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玩忽职守犯罪是继续犯,追诉时效当然应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在二在逃犯被抓获之前,一直未采取抓捕和上网追逃措施,其玩忽职守行为一直处于继续状态。正因为二在逃犯被抓获之日才是二被告人玩忽职守犯罪行为的终了之日,所以,追诉期限的起算时间只能以二在逃犯被抓获之日即 2004 年 5 月 1 日为准。
(2)本案追诉期限的截止时间,应以确定查办本案的时间为准,即使截止时间以立案之日即 2009 年 4 月 28 日为准,本案亦不超过五年的追诉时效。理由是:
追诉期限的截止时间问题,也即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到何时为止?刑法第八十七条所说的“不再追诉”之“追诉”的含义,应如何理解?与此相关的问题,比如,计算到侦查时没有超过追诉时效,而起诉时超过了追诉期限的,如何处理?计算到起诉时没有超过追诉期限,但审判时超过了追诉期限的,怎样解决?对此,刑法理论界有不同看法。有学者认为,“追诉不只是起诉的含义,而是包括了侦查、起诉、审判的全过程。因此,追诉期限应从犯罪之日计算到审判之日为止。换言之,只有在审判之日还没有超过追诉期限的,才能追诉(具体可参见张明楷著《刑法原理》,商务印书馆 2011 年版,第 517 页)。”
笔者认为,上述学者的观点既不符合立法原意,不利于司法操作,亦与司法惯例相悖,明显不合情理。道理很简单,任何犯罪从立案、侦查、起诉到审判的每一司法环节,虽有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定期间,但在具体办案中的实际期限均属于变量,立法者不可能将追诉期限的截止时间,定位于“审判之日”这一充满变数的时间点,而司法者如果照此操作,必然可能带来因人为缩短或者拉长办案时间以致随意出入人罪的流弊。结合职务犯罪的侦办特点,考虑到司法的统一和公平,笔者认为,刑法第八十七条所说的“不再追诉”之“追诉”的含义,不能理解为“起诉”或者“审判”,也不能单纯理解为“立案”,而应理解为“查办”。职务犯罪的司法实践中,“查办”之日往往与“立案”之日是重合的,但也不排除一些例外,比如,很多贪污受贿犯罪案件,往往是纪监部门先介入查办一段时间后,才由检察机关正式立案。
本案中,在 2009 年 4 月 28 日 A 市检察院以涉嫌玩忽职守罪对二被告人立案侦查之前,A 市政法委于 2008 年已经接到群众举报决定查办本案的渎职问题,查出问题就应予追究责任,查到谁有问题就会追究谁。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本案虽无证据证实举报者中有被害人,但参照该规定的精神,对二被告人的追诉期限亦不应作有利于被告的计算。所以,本案追诉时效的截止时间,不应简单地以立案之日为准,而应按查办之日为准。退一步讲,即使追诉时效的截止时间以立案之日即 2009 年 4 月 28 日为准,本案二被告人玩忽职守犯罪也不超过五年的追诉期限。因为追诉期限从二在逃犯被抓获之日即 2004 年 5 月 1 日起算,到 2009 年 5 月 1 日才满五年。
(作者单位: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