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090406】混合 DNA 分型鉴定意见的证明价值
文 / 刘静坤
一些案件中可能涉及多个被告人,或者被告人与被害人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接触,或者现场的生物检材遭到了外界污染,导致现场的生物检材经过 DNA 鉴定后得出了混合分型意见。对于混合 DNA 分型鉴定意见的证明价值,要结合案件情况作出正确的判断,避免 DNA 证据的解读出现错误,确保准确认定案件事实。
一、结合案件情况分析混合 DNA 分型可能涉及的人数
现场的生物检材经 STR 分型检测,在某一基因座发现 3 个或 3 个以上等位基因时,可确认为混合斑。每一个体的 STR 基因座有两个等位基因,混合斑出现的等位基因数,可有效提示其中涉及的人数。一个基因座中,两个个体最多有 4 个等位基因,如果出现 5 个或 6 个等位基因,则提示至少有 3 个人的 DNA 混合。
实践中,混合 DNA 分型既可能是被害人与被告人的 DNA 混合,也可能是多名被告人的 DNA 混合,还可能涉及案外其他无关人员的 DNA 混合。具体需要结合案情和在案证据做出进一步的判断。
二、准确判断混合 DNA 分型的证明价值
在一些案件中,生物检材经过鉴定后可能发现混合的 DNA 分型,例如现场可能存在两个或者更多人的血液。通常情况下,需要将各种可能的基因型组合与被害人和 / 或被告人的基因型进行比对,判定是否与两个样本有一致的等位基因。实践中,一些鉴定机构在鉴定书仅注明案件中存在混合 DNA 分型,但不列明混合分型的具体 DNA 数据,以至于无法对混合 DNA 分型的证明价值进行准确的判断。对于此种情形,应当让鉴定机构补充相关材料。
我国的通说认为,如果在混合 DNA 分型中能够找到被害人的等位基因,而被告人的基因与剩下的基因组合不符,则可以排除其嫌疑;如果被告人的基因与剩下的基因组合一致,则不能排除其嫌疑,此时需要结合多个 STR 基因座的分型结果进行进一步的似然率分析。
相比之下,美国 DNA 技术国家研究顾问委员会的研究报告指出,以 VNTR 为例,如果混合 DNA 分型有 4 个等位基因,且可以确定这些等位基因来自两个人,那么,如果被告人与被害人的等位基因已知,并且分别对应混合分型中 4 个基因数值的情况下,通常就可以认为,2 个基因数值符合其中一人,另外 2 个基因数值符合另外一人。
需要指出的是,对于强奸或者轮奸案件中的混合 DNA 分型,可以使用 Y 染色体 STR 基因座进行分析。Y 染色体为男性所特有,且大多数的 Y-STR 在一个男性仅有一个等位基因。因此,可以对强奸或者轮奸案件中多个体精斑混合或者多个体男性血迹混合斑进行个别识别认定。由于常见 Y-STR 基因座的多态性程度不高,实践中通常需要联合检测多个 Y-STR 基因座。同时,考虑到同父系 Y-STR 序列结构相同,因此,检材的 Y-STR 表型相同只能作为参考信息。实践中需要结合案情及在案证据对鉴定意见进行综合判断。
三、对污染导致的混合 DNA 分型要作出合理解释
一些案件中,现场生物物证经 DNA 鉴定除发现被告人、被害人的 DNA 之外,还可能发现其他人的 DNA。上述情况之所以出现,很可能是由于现场 DNA 检材受到了污染。检材污染既可能是在产生过程中受到现场已有生物物质的污染,也可能是因取证乃至鉴定不规范而受到其他生物物质的污染。实践中,一些混合 DNA 分型的出现,就反映出 DNA 检材被其他生物物质污染的问题。
例如被告人金某某故意杀人案件。金某某找到卖淫女姚某某到姚某某的出租房进行交易。期间二人发生性关系后产生争执,金某某将被害人掐死后逃离现场。公安人员从现场提取了大量生物物证。经鉴定,现场地面上提取的三个烟蒂、一个水杯、两个桔子核均检出混合 DNA 分型,现场地面上提取的两个避孕套内侧均检出混合 DNA 分型,上述混合 DNA 分型均包含金某某与另一男子徐某某的 DNA。公安机关将金某某抓获后,其供认在现场有吸烟、喝水、吃桔子等行为,承认现场提取的避孕套是其使用后丢弃,并称自己系单独作案。后经排查,混合 DNA 分型中涉及的另一男子系现场房间的前承租人,不具备作案时间条件,故排除其参与作案的可能性。
如果 DNA 鉴定意见反映出检材可能受到污染,即涉及其他人员的 DNA,就需要解释检材污染的原因,有时还需要排除其他人涉案的可能性。
在上述金某某故意杀人案件中,公安机关对现场生物检材得出的混合 DNA 分型出具说明称,现场地面有多处明显水迹,DNA 检材有明显被水浸泡的现象,DNA 检材通过地面上的水遭到徐某某此前遗留的生物物质的污染,所以导致混合 DNA 分型的出现。该案中,因徐某某刚搬离现场出租屋一个月,现场很有可能留有其生物物质,现场的水迹可能导致 DNA 物质的扩散,当然也不能排除公安人员在取证时操作不规范而造成生物检材污染。该案中徐某某不具备作案时间是排除其参与作案可能性的重要依据。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