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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报2022063007】挪用公款又归还被挪用单位从中“揩油”的定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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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于 2022-06-01 / 1 阅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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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63007】挪用公款又归还被挪用单位从中“揩油”的定罪问题
文 / 王登辉

  【案情】
  A 公司是全民所有制企业,注册资本 800 万元,对划拨的 55 亩商业用地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关部门批准 A 公司可以多渠道筹集资金在 55 亩土地上修建甲、乙、丙三个建筑。2006 年,A 公司认缴出资 980 万元、占股 49%,民营公司 B 认缴出资 1020 万元、占股 51%,组建了 C 公司。2006 年,民营企业 D 公司成立,实际上是空壳公司。2012 年,D 公司认缴出资 11 万元、占股 55%,与自然人共同成立了民营企业 E 公司。案发前,虞某一直是 A 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又被 A 公司委派到 C 公司行使股东权利,担任 C 公司副董事长、总经理职务,还是 D、E 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2006 年,虞某与 C 公司法定代表人兼董事长陈某等人约定,陈某开发甲、乙项目,虞某开发丙项目。C 公司开通了丙项目银行账户,单独列账、独立核算,由虞某实际控制。虞某使 B、C、D 公司签订协议,约定 D 公司有权以 B 公司名义与 A 公司共同投资开发丙项目。
  2009 年 4 月至 2016 年 2 月,虞某安排员工将 C 公司的 6350 万元转入 D 公司账户,将 C 公司的银行贷款 1100 万元转入 D 公司账户,将丙项目商品房融资备案借款 3830 万元由 D 公司收取,还将 C 公司的 9700 万元转入 E 公司(以上共计 20980 万元),E 公司将其中 8474 万元转到 D 公司,自留 1226 万元。2012 年 5 月至 2016 年 5 月,D 公司将“投资款”10308 万元、其他款项 1613 万元转入丙项目账户,还支付了丙项目工程款 900 万元,偿还丙项目的贷款 3217 万元,偿还融资备案借款 2185 万元(以上共计 18223 万元);将剩余 2757 万元用于 D、E 公司经营。2016 年,丙项目竣工(以下简称丙楼),共耗资 3.1 亿元。
  【分歧】
  A 公司是国有独资企业,C 公司是国有参股企业、国家出资企业,其资产系公共财物。C 公司账户、丙项目账户上的资金、应收款均是公款。虞某是国家出资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虞某利用担任 C 公司副董事长、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并未利用担任 A 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便利。犯罪数额不按 C 公司中国家出资的股份比例折算,而应全额计算。争议焦点:虞某的行为构成什么犯罪?犯罪数额是多少?
  第一种意见:虞某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犯罪数额是 20980 万元。理由:虞某挪用 C 公司公款 20980 万元进行营利活动,构成挪用公款罪,给 C 公司造成损失 2757 万元;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对 20980 万元有非法占有目的。
  第二种意见:虞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犯罪数额是 20980 万元。理由:虞某将 C 公司账户、丙项目账户上的公款转到 D、E 公司账户上以及 C 公司应收款由 D、E 公司收取,转账完成便是贪污罪既遂。虞某将 18223 万元转回 C 公司账户、用于 C 公司,属于赃款去向。
  第三种意见:虞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犯罪数额是 2757 万元。理由:虞某将 D 公司账户资金转回 C 公司,用 D 公司账户上的资金支付本应由 C 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偿还的借款,足以说明对这 18223 万元没有非法占有目的。虞某挪用 20980 万元只是手段,目的是占有其中 2757 万元。虞某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和贪污罪,是牵连犯,应当择一重罪处罚。
  第四种意见:虞某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贪污罪,数额分别是 18223 万元、2757 万元,应当数罪并罚。理由:虞某挪用公款 20980 万元,已归还 18223 万元,对此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但对另外 2757 万元有非法占有目的,仅这部分转化为贪污罪。
  【评析】
  笔者赞同第四种意见,理由如下:
  1. 通过底线思维和实质解释分析刑民关系
  正确认定款项和丙楼的所有、占有是基础。C 公司账户和丙项目账户上的公款归 C 公司所有、占有,虞某对其虽有支配权、处分权,但未实际占有控制;虞某将其转到自己控制的账户上,才是建立了自己的占有。D、E 公司账户上的资金可以视为虞某占有,E 公司转账 8474 万元到 D 公司账户上,未侵害新的法益,无须刑法评价。
  C 公司是一个股权式经营的项目公司,是发包人,也是甲乙丙项目的所有权人。虞某、陈某通过协议约定两人分别负责丙项目、甲乙项目,可以方便管理、明确责任,相当于承包经营,这在某种程度上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但仅此不足以认定其涉嫌犯罪。丙楼是 C 公司发包建设的成果,是 C 公司的合法财产,不是虞某挪用公款 20980 万元(或 18223 万元)用于营利的产物,也不是贪污款的转化物,不是犯罪对象。无人认为丙楼是虞某的个人财产,虞某也不认为自己通过一系列操作能占有丙楼。若认为虞某贪污 20980 万元(或 18223 万元),就必然认为丙楼是赃物――依法应当没收,但这样会给 C 公司造成更大损失,显然不合理。由归谬法可知,第二种观点不成立。
  2. 认定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是准确评价款项流动的法律性质的关键
  D 公司转给丙项目账户的 10308 万元是否以投资款名义,是边缘事实。D 公司从未得到丙项目的分红、利润,说明虞某对这 10308 万元没有非法占有目的。D 公司为 C 公司偿还了 7915 万元债务,说明虞某对此没有非法占有目的。虞某对 18223 万元没有非法占有目的,故其不是贪污数额。
  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是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情形之一。由 2003 年《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可知,国家工作人员挪用公款 X 元,又实施了携款潜逃、平账、销毁账目等行为足以证明对其中 Y 元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那么其挪用公款数额为 X-Y 元,贪污数额为 Y 元,应当数罪并罚。同理,国家工作人员挪用国家出资企业的 X 元用于自己控制的企业经营,又将 X-Y 元归还该国家出资企业的,应认定其挪用公款 X-Y 元,贪污 Y 元,应当数罪并罚。虞某将 C 公司 20980 万元转入 D、E 公司账户上,是挪用公款;只对其中 2757 万元有非法占有目的,这部分转化为贪污罪,不是挪用公款的营利,也不是挪用 18223 万元公款所得的个人利益。
  确定受害人是进行法律分析的重要节点,也是以逻辑一致性检验结论正确性的重要方面。尽管人们一般不把公款和公共财物所属单位当作挪用公款罪、贪污罪的受害单位,但这两个罪名中确实存在利益受损方。A、B 公司不是受害单位,丙楼无主体资格故不是受害单位,只有 C 公司才可视为受害单位。
  若虞某的近亲属成立建筑公司并在其帮助下承建丙楼,从中获取利益 2757 万元,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那么虞某的行为构成为亲友非法牟利罪。若虞某通过自己控制的 D、E 公司操作,获取同样的利益,却认为其对 20980 万元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明显不妥。故第一、二、三种意见不成立,第四种意见是正确的。
  3. 启示
  本案涉及刑民交叉、公司股权结构、建设工程承包、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的区分、犯罪数额计算等方面,相当疑难。在描述案件事实时,宜采用白描的方法,减少主观色彩,避免先入为主、循环论证,慎用规范评价。对于普通犯罪,抽出构成要件事实分析,所得结论一般仍可成立;对于经济犯罪、职务犯罪等比较复杂的犯罪,需要有整体思维、系统思维、底线思维,把握常理常识常情,准确区分构成要件事实和边缘事实,兼顾类型化和个别化,结合前因后果来分析。若只看片断、忽视来龙去脉,就容易误读事实的法律性质、机械司法,造成认定事实、定罪量刑错误。
  〔本文是西南政法大学 2021 年度校级项目(编号 2021XZNDQN-03)的阶段性成果。〕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