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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报2004年01期】重庆市人民检察院诉陈新贪污、挪用公款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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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于 2004-01-01 / 0 阅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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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 年 01 期】重庆市人民检察院诉陈新贪污、挪用公款案

  【争议焦点】

  国有银行会计挪用客户资金上百万用来炒股,事情暴露后携款潜逃,依旧控制公款,有能力偿还却拒不偿还,该如何定罪?

  【案例要旨】

  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数额较大、超过 3 个月未还的行为。作为国家工作人员的国有银行会计,挪用客户资金上百万用来炒股的行为,客观上实施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数额较大的公款进行了营利活动;主观上属于直接故意,符合挪用公款罪的要件,根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国有银行会计挪用客户资金上百万用来炒股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作为国家工作人员的国有银行会计挪用公款后潜逃依旧控制公款,有能力偿还却拒不偿还的行为,客观上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共财物;主观上出自直接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符合贪污罪构成要件。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挪用公款后潜逃依旧控制公款,有能力偿还却拒不偿还,构成贪污罪。国有银行会计挪用客户资金上百万用来炒股,事情暴露后携款潜逃,依旧控制公款,有能力偿还却拒不偿还,先后构成挪用公款罪、贪污罪,应以两罪论处。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诉陈新贪污、挪用公款案

  (本案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257 次会议讨论决定)【裁判摘要】国有银行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携带公司银行帐户凭证和全部炒股手续潜逃,将其中的公款置于自己控制之下,有能力归还而拒不归还,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行为构成贪污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02)刑复字第 19 号

  被告人陈新,男,1965 年 9 月 13 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开远市人,大专文化,原系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市九龙坡支行杨家坪分理处会计,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谢家湾文化四村 5 栋 5 号。2001 年 3 月 12 日被逮捕。现在押。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陈新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一案,于 2001 年 9 月 6 日以(2001)渝一中刑初字第 363 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新犯贪污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陈新不服,提出上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 2001 年 12 月 30 日以(2001)渝高法刑终字第 432 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经审判委员会第 1257 次会议讨论决定,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1995 年 5 月 22 日至 7 月 17 日,被告人陈新利用担任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市九龙坡区支行杨家坪分理处(以下简称杨家坪分理处)票据交换会计,直接处理客户各种往来票据,管理 284 科目资金的职务便利,采用扣押客户往来进帐单,以自制的虚假进帐单予以替换的手段,先后 16 次挪用客户资金人民币 100 万余元进入由其控制的重庆新元物资公司(以下简称新元公司)帐户,将其中 99.7 万元划入其在申银万国证券公司重庆营业部开立的帐户,用于炒股牟利。同年 7 月,陈新两次从其股票帐户上划款人民币 100 万余元,归还了挪用的公款。

  1996 年 4 月至 2000 年 4 月,被告人陈新利用职务便利,采用上述手段,先后将 284 科目的客户资金人民币 743 万余元,挪入到新元公司帐户,而后又分别转入其在银河证券公司、光大证券公司大坪营业部、申银万国证券公司杨家坪营业部开立的股票资金帐户,用于炒股牟利。1996 年 6 月至 1998 年 12 月,陈新先后 4 次从股票帐户划款人民币 268 万余元归还了部分挪用的资金,尚有人民币 475 万余元不能归还。

  2000 年 5 月 8 日、10 日,被告人陈新利用经管中国工商银行九龙坡支行解报资金的 921 科目的职务便利,在杨家坪分理处帐上虚增解报资金人民币 475 万余元,填平了 284 科目上的资金缺口人民币 475 万余元。

  2000 年 5 月 25 日、30 日,被告人陈新利用职务便利,在 921 科目正常解报单上二次虚增解报杨家坪分理处资金人民币 2000 万元,尔后填制虚假进帐单,分三次将 2000 万元转入其在申银万国证券公司杨家坪营业部开设的股票资金帐户(以下简称申银万国股票帐户),用于炒股牟利。

  2000 年 6 月 1 日至 9 月 19 日,被告人陈新利用职务便利,采用同样手段,四次虚增解报 921 科目资金人民币 1524 万余元,转入重庆勇为商贸公司在杨家坪分理处的帐户,从中提取现金 13 万元,用于给前妻购买商品房,其余 1511 万元转入由其控制的重庆科源高科技开发公司交通银行大坪支行帐户(以下简称科源公司帐户)。尔后,将其中 800 万元转入其申银万国股票帐户,用于炒股牟利。

  2000 年 12 月,被告人陈新害怕罪行败露,准备逃跑。12 月 15 日,从科源公司帐户上划款人民币 300 万元到其太平洋卡上;12 月 28 日,从其申银万国股票帐户上转款人民币 300 万元到科源公司帐户上。尔后,陆续从其太平洋卡上提取现金 199.8 万元,从科源公司帐户上提取现金 150 万元,另从科源公司帐户上开出二张总金额为人民币 400 万元的银行汇票,解汇期为一个月。2001 年 1 月 2 日,陈新得知杨家坪分理处已发现 921 科目上的 4000 万元资金缺口,并开始调查,即携带现金 279.8 万元和 20 万元的银行存折、400 万元人民币的银行汇票及太平洋卡等逃往成都租房躲藏,后又潜回重庆取走了其所有的股市凭证、各公司帐户凭证等资料。2001 年 2 月 22 日,陈新将已超过解汇期的 400 万元银行汇票,邮寄给重庆市九龙坡区检察院反贪局。2001 年 3 月 10 日,公安机关在成都深浪网吧将陈新抓获。案发后,追缴了剩余的赃款和大量股票,总价值人民币 35182871.1 元,尚有人民币 4817128.9 元未能追回。

  上述事实,有转帐支票、现金支票、电汇凭证、银行汇票、股票帐户进帐单、取款凭证、炒股凭证等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陈新的经过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新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新身为国有银行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扣押客户进帐单,以自制的虚假进帐单进行替换的手段,多次挪用客户资金人民币 843 万元,用于炒股牟利,尔后归还的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其采取虚增帐上资金,自制虚假单据的手段,将公款 4000 万元人民币挪入自己控制的帐户中,用于填平挪用的资金缺口、个人消费和炒股牟利,在罪行即将败露时,携带现金及银行汇票等 699 万余元潜逃,并带走全部炒股手续和其控制的各公司银行帐户凭证,将尚未带走的公款置于自己控制之下,有能力归还而拒不归还,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案发后尚有 481 万余元未能追回,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惩处;挪用公款数额巨大,情节严重,亦应依法惩处。一审判决、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01)渝高刑终字第 432 号维持一审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陈新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挪用公款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高贵君审判员张先旭代理审判员徐静二 00 三年一月七日书记员韩晋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