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 年 08 期】大韩民国向中华人民共和国请求引渡犯罪人、大韩民国公民卞仁镐案
最高人民法院引渡裁定书(2006)刑引字第 2 号
引渡请求国:大韩民国。
被请求引渡人:卞仁镐。因涉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犯合同诈骗罪于 2005 年 11 月 28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12 月 27 日被监视居住,2006 年 4 月 30 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营口市看守所。
被请求引渡人卞仁镐于 1998 年 8 月 21 日被大韩民国首尔中央地方法院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 200 万韩元。宣判后,卞仁镐不服,向首尔高等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期间,卞仁镐趁患病暂停羁押进行治疗之机,逃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大韩民国首尔高等法院在卞仁镐缺席的情况下,于 1999 年 2 月 19 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6 年 1 月 26 日,大韩民国向中华人民共和国请求引渡犯罪人大韩民国公民卞仁镐回国服刑。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的规定,在大韩民国承诺引渡后对被请求引渡人给予在其出庭的情况下进行重新审判后,于 2006 年 8 月 23 日以(2006)刑引字第 2 号《指定审查决定书》,指定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大韩民国的引渡请求进行审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 2006 年 12 月 18 日作出(2006)辽刑二引字第 1 号引渡裁定书,裁定大韩民国提出的引渡卞仁镐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大韩民国引渡条约》规定的准予引渡条件,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
本院经复核确认:大韩民国的引渡请求所指卞仁镐自 1997 年 2 月至 1998 年 8 月间,多次骗取出口退税 3 亿美元和 4000 亿韩元,以及非法操纵股票价格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大韩民国刑法典》的规定,均构成犯罪,且在大韩民国提出引渡请求时,被请求引渡人尚未服完的刑期不少于六个月。大韩民国对卞仁镐的引渡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大韩民国引渡条约》规定的准予引渡的条件。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引渡裁定正确。在我院复核期间,被请求引渡人卞仁镐没有提出新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辽刑二引字第 1 号关于大韩民国对被请求引渡人卞仁镐的引渡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大韩民国引渡条约》规定的准予引渡条件的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薛淑兰
代理审判员杨克
代理审判员常朝晖
二 00 七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李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