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 年 09 期】汪崇余、杭州华娱文化艺术有限公司申请无罪赔偿申诉审查决定书案
【裁判摘要】
在国家赔偿案件中,认定赔偿请求人的财产权受到侵害,是基于赔偿请求人对涉案财产享有合法权益。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对于涉案财产权属的判断,应当受生效刑事、民事等裁判文书既判力的羁束,赔偿请求人对生效裁判相关认定不服的,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解决。
国家赔偿以“谁侵权,谁赔偿”为一般原则,以责任后置吸收为例外规定。特殊情形中的赔偿责任后置吸收,是实体后置吸收与程序后置吸收的统一,且以实体后置吸收为前提,以兼顾国家赔偿法救济私权与规范公权的双重宗旨,实现方便赔偿请求人申请赔偿与倒逼赔偿义务机关依法履职之间的平衡。
申诉人(赔偿请求人):汪崇余(又名汪凯)。
申诉人(赔偿请求人):杭州华娱文化艺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崇余,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诉人(赔偿义务机关):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定代表人:汤海庆,该院院长。
申诉人汪崇余、杭州华娱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娱公司)因申请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金华中院)再审无罪赔偿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浙江高院)赔偿委员会 (2015) 浙法委赔字第 14 号国家赔偿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汪崇余、华娱公司申诉称:金华中院错判导致正值青春年华的汪崇余被非法侵害十二年,事业发展受阻,至今居无定所,并导致华娱公司经营停止,损失巨大。浙江高院赔偿委员会 (2015) 浙法委赔字第 14 号国家赔偿决定关于侵犯人身自由的赔偿,未考虑汪崇余假释期间的人身自由损害、作为职业经理人的收入损失等;关于侵犯财产权的赔偿,决定返还的追缴款应为 398.374984 万元,其利息应按照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05)东民二初字第 1087 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算。故请求依法撤销浙江高院赔偿委员会 (2015) 浙法委赔字第 14 号国家赔偿决定、金华中院 (2015) 浙金法赔字第 1 号国家赔偿决定,并决定(1)由金华中院赔偿因侵犯汪崇余人身自由造成其羁押、假释期间的人身自由损失 366.295212 万元、职业经理人薪酬 1800 万元、服刑期间劳动报酬 22.5153 万元、社会保险金 50 万元等损失共计 2238.8105 万元;(2)由金华中院按 10 倍标准赔偿追缴款损失 3983.74984 万元、罚金损失 80 万元、2003 年预缴诉讼费损失 37.766 万元;赔偿律师费 100 万元、个人房租损失 5 万元、2011 年至 2014 年申诉旅费 30 万元、其亲属经济损失 200 万元等,共计赔偿财产损失 4452.5158 万元;(3)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2341.9642 万元;(4)赔偿地产、互联网等经营损失 9 亿元。(5)为汪崇余在杭州城区解决一套面积为 120 至 150 平方米商品房以及购买一辆价值 50 万元轿车。(6)金华中院在淳安县、杭州市和全国级的媒体上向汪崇余赔礼道歉,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声誉;恢复汪崇余的演出经纪人、体育经纪人从业资格证及其他经纪人资格证的法律效力。(7)依法认定华娱公司的赔偿请求人主体资格,金华中院向该公司赔偿办公租房、设备损失 16 万元和经营损失 1 亿元,恢复该公司营业执照法律效力。(8)依法追究侦查、检察、审判相关人员办理冤假错案的责任。(9)依法追究浙江横店影视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横店影视公司)犯诬告陷害罪的刑事责任。
本院赔偿委员会经复查查明:
2003 年 8 月 5 日,汪崇余设立由其个人实际控制的华娱公司。同年 10 月 4 日,华娱公司与横店影视公司签订承办《同一首歌? 走进联合国亚太残疾人十年》大型公益文艺晚会暨第五届中国农民旅游节开幕式的演出合同和补充合同。同月 4 日、8 日、17 日,横店影视公司先后向华娱公司支付演出费用共计 448 万元。同月 21 日,中央电视台文艺节目中心戏曲音乐部决定停止节目录制。2003 年 10 月 24 日,华娱公司以横店影视公司违约,要求赔偿为由向金华中院提起民事诉讼;金华中院予以受理并立案号为(2003)金中民二初字第 228 号,华娱公司预交诉讼费用 3.766 万元。同月 27 日,横店影视公司以汪崇余涉嫌合同诈骗为由,向浙江省东阳市公安局报案。东阳市公安局于 2003 年 11 月 26 日对汪崇余刑事拘留,并于同月 27 日函请金华中院移送案件。同年 12 月 2 日,金华中院将(2003)金中民二初字第 228 号案件移送东阳市公安局处理。同月 31 日,汪崇余被逮捕。侦查期间,东阳市公安局追回汪崇余涉案款 192.3452 万元,冻结华娱公司相关存款 206.029784 万元;该 192.3452 万元追回款由东阳市公安局于 2004 年 4 月 30 日发还给横店影视公司,该 206.029784 万元冻结款由一审法院东阳市人民法院于 2004 年 11 月 9 日继续冻结。
2004 年 12 月 23 日,东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04)东刑初字第 639 号刑事判决,认定汪崇余骗取横店影视公司 448 万元,并判决:(1)汪崇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 5 万元;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5 万元;(2)冻结的华娱公司存款 206.029784 万元,发还横店影视公司,继续追缴赃款 49.625016 万元发还横店影视公司。汪崇余不服,提出上诉。2005 年 3 月 29 日,金华中院作出(2005)金中刑二终字第 40 号刑事裁定,撤销东阳市人民法院(2004)东刑初字第 639 号刑事判决,发回重审。
2005 年 6 月 23 日,东阳市人民法院经重审作出(2005)东刑初字第 227 号刑事判决,内容同于(2004)东刑初字第 639 号刑事判决。汪崇余不服,再次提出上诉。同年 9 月 29 日,金华中院作出(2005)金中刑二终字第 112 号刑事判决,认定汪崇余骗取横店影视公司 222 万元,并判决:(1)维持东阳市人民法院(2005)东刑初字第 227 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汪崇余的定罪部分及对其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的量刑部分;撤销判决的其他部分;(2)汪崇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 4 万元;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4 万元;(3)赃款继续追缴,并返还给被害单位。金华中院(2005)金中刑二终字第 112 号刑事判决生效后,东阳市人民法院从 206.029784 万元冻结款中,以 4 万元抵缴罚金,没入国库;以 29.6548 万元作为赃款于 2005 年 10 月 21 日发还给横店影视公司;余款 172 万余元作为(2005)东民二初字第 1087 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款支付给横店影视公司。至此,横店影视公司先后从东阳市公安局、东阳市人民法院分别收取刑事追缴发还款 192.3452 万元、29.6548 万元,共计 222 万元。
2011 年 5 月 19 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浙杭刑执字第 4725 号刑事裁定,对汪崇余准予假释。同年 6 月 9 日,汪崇余获假释,其共被羁押 2753 天。2013 年 12 月 11 日,浙江省人民检察院作出浙检控申复通 [2013]4 号刑事申诉复查通知, 认为汪崇余犯合同诈骗罪事实不能成立,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量刑偏重,建议浙江高院启动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同月 19 日,浙江高院作出(2012)浙刑申字第 136 号再审决定,指令金华中院进行再审。金华中院经再审认为汪崇余的行为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证据不足,遂于 2014 年 6 月 6 日作出(2014)浙金刑再字第 2 号刑事判决:撤销该院(2005)金中刑二终字第 112 号刑事判决和东阳市人民法院(2005)东刑初字第 227 号刑事判决;汪崇余无罪。
2015 年 3 月 6 日,汪崇余向金华中院申请再审无罪赔偿。同年 5 月 22 日,金华中院再次收到汪崇余和华娱公司共同提出的再审无罪赔偿申请。2015 年 8 月 10 日,金华中院作出(2015)浙金法赔字第 1 号国家赔偿决定:(1)向汪崇余赔礼道歉;(2)向汪崇余支付侵犯人身自由的赔偿金 60.488916 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18 万元,共计 78.489916 万元;(3) 返还汪崇余已缴纳的罚金 4 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按同期银行五年期存款利率计算,从 2005 年 12 月 27 日起计算至返还之日止);(4)驳回汪崇余的其他赔偿请求;(5)驳回华娱公司的赔偿申请。汪崇余、华娱公司不服,向浙江高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2015 年 12 月 2 日,浙江高院赔偿委员会作出(2015)浙法委赔字第 14 号国家赔偿决定:(1)维持金华中院(2015)浙金法赔字第 1 号国家赔偿决定第二项、第五项;(2)撤销金华中院(2015)浙金法赔字第 1 号国家赔偿决定第一项,改为金华中院为汪崇余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3)撤销金华中院(2015)浙金法赔字第 1 号国家赔偿决定第三项,改为金华中院返还汪崇余已缴纳的罚金 4 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1.615273 万元;(4)金华中院返还汪崇余已被追缴的 222 万元款项并支付相应利息 80.968793 万元;(5)驳回汪崇余的其他赔偿请求。此外,浙江高院赔偿委员会审理本案期间,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汪崇余刑罚执行期间缴纳的罚金共计 4 万元,返还给汪崇余。
另查明:金华中院(2005)金中刑二终字第 112 号刑事判决生效后,横店影视公司于 2005 年 10 月 13 日向金华中院提起合同纠纷之诉,要求确认横店影视公司与华娱公司于 2003 年 10 月 4 日签订的演出合同和补充合同无效,华娱公司、汪崇余返还 226 万元并赔偿损失。同日,金华中院因汪崇余被羁押于东阳市公安局看守所、其财产查封期限将届满,将该案交由东阳市人民法院审理。同年 12 月 26 日,东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05)东民二初字第 1087 号民事判决:确认前述演出合同和补充合同无效;华娱公司向横店影视公司返还 226 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 26.850726 万元;汪崇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华娱公司、汪崇余不服,提出上诉。2006 年 3 月 13 日,金华中院因华娱公司、汪崇余未按规定预交诉讼费作出(2006)金中民终字第 101 号民事裁定,该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同年 5 月 25 日,东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06)东执字第 737-1 号民事裁定,提取华娱公司在金华中院未退的诉讼费用 3.766 万元。前述民事案件,横店影视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收到东阳市人民法院先予执行款 172.6152 万元,在执行过程中收到东阳市人民法院执行款 3.6 万元,共计 176.2152 万元。2007 年 10 月 28 日,华娱公司因连续两年未参加企业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
又查明:2015 年 8 月 10 日,金华中院在(2015)浙金法赔字第 1 号国家赔偿决定中认为,已发还横店影视公司的 222 万元刑事追缴款并未灭失,汪崇余要求返还该款项的请求依法另行解决;并于同日以(2014)浙金刑再字第 2 号函告横店影视公司,该院(2014)浙金刑再字第 2 号刑事判决已宣告汪崇余无罪,要求该公司将依据原刑事判决取得的 222 万元发还款退回金华中院。同月 11 日,横店影视公司再次向东阳市人民法院提起合同纠纷之诉,要求华娱公司、汪崇余返还其依据无效合同取得的 222 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同月 12 日,横店影视公司按金华中院要求将 222 万元汇入金华市财政局非税资金财政专户。浙江高院赔偿委员会(2015)浙法委赔字第 14 号国家赔偿决定生效后,东阳市人民法院于 2016 年 3 月 4 日作出(2015)东商初字第 4788 号民事判决:华娱公司返还横店影视公司 222 万元演出费;华娱公司赔偿横店影视公司 222 万元的利息损失的 70%;汪崇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浙江高院赔偿委员会作出(2015)浙法委赔字第 14 号国家赔偿决定后,汪崇余于 2015 年 12 月 21 日向金华中院申请支付赔偿金,金华中院向金华市财政局申请支付侵犯人身自由的赔偿金 60.488916 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18 万元、罚金 4 万元及利息 1.615273 万元,共计 84.105189 万元。金华中院于同月 28 日函告横店影视公司,要求该公司依据浙江高院赔偿委员会上述国家赔偿决定,将 222 万元款项的利息 80.968793 万元退回金华中院,横店影视公司遂将 80.968793 万元汇入金华市财政局非税资金财政专户。2016 年 1 月 7 日,汪崇余通过其在广发银行杭州分行营业部账号为 62×××12 的账户收取了赔偿金 84.105189 万元。同年 2 月 23 日,汪崇余上述银行账户收到原追缴款的利息 80.968793 万元;同日,东阳市人民法院以(2006)东执字第 737 号之五执行裁定从该账户扣划 80.948726 万元,用于执行该院(2005)东民二初字第 1087 号民事案件所欠余款。同年 8 月 3 日,汪崇余上述银行账户收取原追缴款 222 万元;同月 4 日,东阳市人民法院以(2016)浙 0783 执 4346 号执行裁定从该账户扣划 222 万元,用于执行该院(2015)东商初字第 4788 号民事案件的本金。东阳市人民法院据此对(2005)东民二初字第 1087 号、(2015)东商初字第 4788 号民事案件予以执行结案。
上述事实有(2004)东刑初字第 639 号刑事判决书、(2005)金中刑二终字第 40 号刑事裁定书、(2005)东刑初字第 227 号刑事判决书、(2005)金中刑二终字第 112 号刑事判决书、浙检控申复通 [2013]4 号刑事申诉复查通知书、(2012)浙刑申字第 136 号再审决定书、(2014)浙金刑再字第 2 号刑事判决书、(2014)浙金刑再字第 2 号函,(2005)东民二初字第 1087 号民事判决书、(2006)金中民终字第 101 号民事裁定书、(2006)东执字第 737-1 号民事裁定书、(2015)东商初字第 4788 号民事判决书,(2006)东执字第 737 号之五执行裁定书、(2016)浙 0783 执 4346 号执行裁定书、结案通知书、银行客户对账单,(2015)浙金法赔字第 1 号国家赔偿决定书、(2015)浙法委赔字第 14 号国家赔偿决定书等证据为证。
本院赔偿委员会审查认为:汪崇余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经东阳市人民法院一审、金华中院二审均被判处有期徒刑和罚金,后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改判无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三项、第十八条第二项、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金华中院应对汪崇余已被执行的原判有期徒刑、罚金的刑罚,承担再审无罪赔偿责任。华娱公司并非原刑事案件被告,不具有申请再审无罪赔偿的赔偿请求人主体资格。
(一)关于汪崇余申诉主张的人身自由损害赔偿
汪崇余自 2003 年 11 月 26 日被刑事拘留至 2011 年 6 月 9 日被假释,共被羁押 2753 天。国家赔偿为法定赔偿,浙江高院赔偿委员会、金华中院决定由金华中院按照 2014 年度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 219.72 元的赔偿标准,向汪崇余支付侵犯人身自由 2753 天的赔偿金 60.488916 万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故汪崇余申诉关于赔偿其被羁押、假释期间的人身自由损失、职业经理人薪酬、服刑期间劳动报酬、社会保险金等损失共计 2238.8105 万元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汪崇余系因其行为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证据不足而被改判无罪,其本人亦有过错;但汪崇余被羁押 2753 天,其个人生活和公司经营也因此受到影响,应认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精神损害后果严重。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不超过侵犯人身自由的赔偿金总额的 35%,故浙江高院赔偿委员会、金华中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按照侵犯人身自由的赔偿金约 30% 的比例,决定由金华中院向汪崇余支付 18 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浙江高院再审刑事判决已经宣告汪崇余无罪,浙江高院赔偿委员会决定由金华中院为汪崇余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该项决定应予维持;汪崇余申诉另要求金华中院在淳安县、杭州市和全国级的媒体上赔礼道歉,不予支持。
(二)关于汪崇余、华娱公司申诉主张的财产损害赔偿
汪崇余、华娱公司主张的财产损害赔偿包括以再审无罪和刑事违法追缴为由申请的两类赔偿。在程序上,汪崇余具有申请前述两类赔偿的请求人主体资格;华娱公司因不属于原刑事案件被告,仅具有以刑事违法追缴为由申请赔偿的请求人主体资格。
关于汪崇余以再审无罪为由申请的财产损害赔偿。汪崇余原被判处的 4 万元罚金已上缴国库,其经再审宣告无罪后,作出原生效刑事判决的金华中院应当对此承担赔偿责任;浙江高院赔偿委员会、金华中院决定由金华中院向汪崇余返还原判 4 万元罚金,浙江高院赔偿委员会并按照同期银行五年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 1.615273 万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七项的规定。汪崇余申诉还提出返还另 4 万元罚金并赔偿利息,经查,该 4 万元罚金并非金华中院原生效刑事判决判处,系汪崇余刑罚执行期间缴纳的罚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予返还,故该项赔偿请求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
关于汪崇余、华娱公司以刑事违法追缴为由申请的财产损害赔偿。汪崇余、华娱公司申诉提出金华中院应予返还的追缴款为 398.374984 万元,经查,汪崇余、华娱公司被追回和冻结的 398.374984 万元中,222 万元经刑事追缴发还给横店影视公司,4 万元作为罚金上缴国库,余款 172 万余元后作为(2005)东民二初字第 1087 号民事判决的先予执行款支付给横店影视公司。该 4 万元罚金及利息已由金华中院承担再审无罪赔偿责任。该 172 万余元先予执行款已经生效民事判决确认其效力,汪崇余、华娱公司如有不服,应当通过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予以解决。前述经刑事追缴发还给横店影视公司的 222 万元中,192.3452 万元系在侦查阶段由东阳市公安局追缴发还,另 29.6548 万元系在生效刑事判决执行过程中由东阳市人民法院发还,华娱公司以金华中院为赔偿义务机关提出相关赔偿申请不当。汪崇余经再审改判无罪后,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收取横店影视公司 222 万元的行为尚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但东阳市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05)东民二初字第 1087 号民事判决确认了华娱公司与横店影视公司签订的演出合同和补充合同无效,汪崇余及其华娱公司丧失了依据该些合同取得 222 万元的合法性基础,东阳市人民法院后生效的(2015)东商初字第 4788 号民事判决亦支持了横店影视公司要求返还该款项的诉讼请求,故汪崇余、华娱公司以违法追缴该 222 万元为由提出国家赔偿请求,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汪崇余、华娱公司如对上述生效民事判决不服,应当通过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予以解决。前述 222 万元及利息 80.968793 万元实际由横店影视公司转付后又通过民事执行程序执行给该公司,并非国库支付。因此,浙江高院赔偿委员会决定由金华中院承担返还该款及利息的国家赔偿责任错误,该项决定应予撤销。
汪崇余、华娱公司申诉提出赔偿诉讼费、律师费、房租、旅费和经营等损失,为汪崇余解决商品房、购买车辆、恢复经纪人资格证,向华娱公司赔偿办公租房、设备和经营等损失,恢复该公司营业执照效力,追究横店影视公司刑事责任等其他请求,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汪崇余申诉提出追究侦查、检察、审判相关人员责任的请求,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本院赔偿委员会决定如下:
一、维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5)浙法委赔字第 14 号国家赔偿决定第一、二、三、五项;
二、撤销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5)浙法委赔字第 14 号国家赔偿决定第四项;
三、驳回汪崇余、杭州华娱文化艺术有限公司的申诉。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