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例第 92 号】上海甲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吕某拒不执行判决立案监督案
【关键词】
拒不执行判决 调查核实 应当立案而不立案 监督立案
【要旨】
负有执行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以更换企业名称、隐瞒到期收入等方式妨害执行, 致使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无法执行, 情节严重的, 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予以追诉。申请执行人认为公安机关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 向检察机关提出监督申请的, 检察机关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经调查核实, 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 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对于通知立案的涉企业犯罪案件, 应当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基本案情】
被告单位上海甲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甲公司)。
被告人吕某, 男,1964 年 8 月出生, 甲公司实际经营人。
2017 年 5 月 17 日, 上海乙实业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乙公司) 因与甲公司合同履行纠纷诉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同年 8 月 16 日, 青浦区人民法院判决甲公司支付乙公司人民币 3250995.5 元及相关利息。甲公司提出上诉,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2017 年 11 月 7 日, 乙公司向青浦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青浦区人民法院调查发现, 被执行人甲公司经营地不明, 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经乙公司确认并同意后, 于 2018 年 2 月 27 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8 年 5 月 9 日, 青浦区人民法院恢复执行程序, 组织乙公司、甲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 但甲公司经多次催讨仍拒绝履行协议。2019 年 5 月 6 日, 乙公司以甲公司拒不执行判决为由, 向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 (以下简称青浦公安分局) 报案, 青浦公安分局决定不予立案。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线索发现。2019 年 6 月 3 日, 乙公司向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监督申请, 认为甲公司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 已构成犯罪, 但公安机关不予立案, 请求检察机关监督立案。青浦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 决定予以受理。
调查核实。针对乙公司提出的监督申请, 青浦区人民检察院调阅青浦公安分局相关材料和青浦区人民法院执行卷宗, 调取甲公司银行流水, 听取乙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某意见, 并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明甲公司实际经营人吕某在同乙公司诉讼过程中, 将甲公司更名并变更法定代表人为马某某, 以致法院判决甲公司败诉后, 在执行阶段无法找到甲公司资产。为调查核实甲公司资产情况, 青浦区人民检察院又调取甲公司与丙控股集团江西南昌房地产事业部 (以下简称丙集团) 业务往来账目以及银行流水、银行票据等证据, 进一步查明:2018 年 5 月至 2019 年 1 月期间, 在甲公司银行账户被法院冻结的情况下, 吕某要求丙集团将甲公司应收工程款人民币 2506.99 万元以银行汇票形式支付, 其后吕某将该银行汇票背书转让给由其实际经营的上海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该笔资金用于甲公司日常经营活动。
监督意见。2019 年 7 月 9 日, 青浦区人民检察院向青浦公安分局发出《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青浦公安分局回复认为, 本案尚在执行期间, 甲公司未逃避执行判决, 没有犯罪事实, 不符合立案条件。青浦区人民检察院认为, 甲公司在诉讼期间更名并变更法定代表人, 导致法院在执行阶段无法查找到甲公司资产, 并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且在执行同期, 甲公司舍弃电子支付、银行转账等便捷方式, 要求丙集团以银行汇票形式向其结算并支付大量款项, 该款未进入甲公司账户, 但实际用于甲公司日常经营活动, 其目的就是利用汇票背书形式规避法院的执行。因此, 甲公司存在隐藏、转移财产, 致使法院生效判决无法执行的行为, 已符合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 情节严重”的情形, 公安机关的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2019 年 8 月 6 日, 青浦区人民检察院向青浦公安分局发出《通知立案书》, 并将调查获取的证据一并移送公安机关。
监督结果。2019 年 8 月 11 日, 青浦公安分局决定对甲公司以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立案侦查, 同年 9 月 4 日将甲公司实际经营人吕某传唤到案并刑事拘留。2019 年 9 月 6 日, 甲公司向乙公司支付了全部执行款项人民币 371 万元, 次日, 公安机关对吕某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案件移送起诉后, 经依法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 甲公司和吕某自愿认罪认罚。2019 年 11 月 28 日, 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甲公司、吕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向青浦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并提出对甲公司判处罚金人民币 15 万元, 对吕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的量刑建议。2019 年 12 月 10 日, 青浦区人民法院判决甲公司、吕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 并全部采纳了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一审宣判后, 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 判决已生效。
【指导意义】
(一) 检察机关发现公安机关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 应当依法监督公安机关立案。执行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是被执行人的法定义务。负有执行义务的单位和个人有能力执行而故意以更改企业名称、隐瞒到期收入等方式, 隐藏、转移财产, 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 情节严重”的情形, 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予以追诉。申请执行人认为公安机关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 向检察机关提出监督申请的, 检察机关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 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 应当制作《通知立案书》, 通知公安机关立案。
(二) 检察机关进行立案监督, 应当开展调查核实。检察机关受理立案监督申请后, 应当根据事实、法律进行审查, 并依法开展调查核实。对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 检察机关可以调阅公安机关相关材料、人民法院执行卷宗和相关法律文书, 询问公安机关办案人员、法院执行人员和有关当事人, 并可以调取涉案企业、人员往来账目、合同、银行票据等书证, 综合研判是否属于“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 情节严重”的情形。决定监督立案的, 应当同时将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送达公安机关。
(三) 办理涉企业犯罪案件, 应当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检察机关应当坚持惩治犯罪与保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引导企业守法经营并重。对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 应当积极促使涉案企业执行判决、裁定, 向被害方履行赔偿义务、赔礼道歉。涉案企业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 愿意接受处罚的, 对涉案企业和个人可以提出依法从宽处理的确定刑量刑建议。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五十七至五百六十一条、第五百六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 (试行)》第四条、第五条、第七至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