菜单

【检例第94号】余某某等人重大劳动安全事故重大责任事故案

有效

发布于 2025-12-01 / 0 阅读 /

本文目录

【检例第 94 号】余某某等人重大劳动安全事故重大责任事故案

  【关键词】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重大责任事故罪 关联案件办理 追诉漏罪漏犯 检察建议

  【要旨】

  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 要根据案发原因及涉案人员的职责和行为, 准确适用重大责任事故罪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要全面审查案件事实证据, 依法追诉漏罪漏犯, 准确认定责任主体和相关人员责任, 并及时移交职务违法犯罪线索。针对事故中暴露出的相关单位安全管理漏洞和监管问题, 要及时制发检察建议, 督促落实整改。

  【基本案情】

  被告人余某某, 男, 湖北 A 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简称 A 化工集团) 原董事长、当阳市 B 矸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 (简称 B 矸石发电公司, 该公司由 A 化工集团投资控股) 原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张某某, 男,A 化工集团物资供应公司原副经理。

  被告人双某某, 男,B 矸石发电公司原总经理。

  被告人赵某某, 男,A 化工集团原副总经理、总工程师。

  被告人叶某某, 男,A 化工集团生产部原部长。

  被告人赵玉某, 男,B 矸石发电公司原常务副总经理兼总工程师。

  被告人王某某, 男,B 矸石发电公司原锅炉车间主任。

  2015 年 6 月,B 矸石发电公司热电联产项目开工建设。施工中, 余某某、双某某为了加快建设进度, 在采购设备时, 未按湖北省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关于该项目须公开招投标的要求, 自行组织邀请招标。张某某收受无生产资质的重庆某仪表有限公司 (简称仪表公司) 负责人李某某给予的 4000 元好处费及钓鱼竿等财物, 向其采购了质量不合格的“一体焊接式长颈喷嘴”(简称喷嘴), 安装在 2 号、3 号锅炉高压主蒸汽管道上。项目建成后, 余某某、双某某擅自决定试生产。

  2016 年 8 月 10 日凌晨,B 矸石发电公司锅炉车间当班员工巡检时发现集中控制室前楼板滴水、2 号锅炉高压主蒸汽管道保温层漏汽。赵玉某、王某某赶到现场, 未发现滴水情况和泄漏点, 未进一步探查。8 月 11 日 11 时许, 锅炉运行人员发现事故喷嘴附近有泄漏声音且温度比平时高, 赵玉某指示当班员工继续加强监控。13 时许,2 号锅炉主蒸汽管道蒸汽泄漏更加明显且伴随高频啸叫声。赵玉某、王某某未按《锅炉安全技术规程》《锅炉运行规程》等规定下达紧急停炉指令。13 时 50 分至 14 时 20 分, 叶某某先后三次接到 B 矸石发电公司生产科副科长和 A 化工集团生产调度中心调度员电话报告“2 号锅炉主蒸汽管道有泄漏, 请求停炉”。叶某某既未到现场处置, 也未按规定下达停炉指令。14 时 30 分, 叶某某向赵某某报告“蒸汽管道泄漏, 电厂要求停炉”。赵某某未按规定下达停炉指令, 亦未到现场处置。14 时 49 分,2 号锅炉高压主蒸汽管道上的喷嘴发生爆裂, 致使大量高温蒸汽喷入事故区域, 造成 22 人死亡、4 人受伤, 直接经济损失 2313 万元。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一) 介入侦查

  事故发生后, 当阳市公安局以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对余某某、双某某、张某某、赵玉某、王某某、赵某某、叶某某等人立案侦查并采取强制措施。当阳市人民检察院提前介入, 参加公安机关案情研讨, 从三个方面提出取证重点: 一是查明事故企业在立项审批、设备采购、项目建设及招投标过程中是否存在违法违规行为; 二是查明余某某等人对企业安全生产的管理职责; 三是查明在事故过程中, 余某某等人的履职情况及具体行为。当阳市公安局补充完善上述证据, 侦查终结后, 于 2017 年 1 月 23 日至 2 月 22 日对余某某等 7 人以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先后向当阳市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

  (二) 审查起诉

  该事故涉及的系列案件共 11 件 14 人, 除上述 7 人外, 还包括湖北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宜昌分院、当阳市发展与改革局、当阳市质监局工作人员涉嫌的渎职犯罪,A 化工集团有关人员涉嫌的帮助毁灭证据犯罪以及仪表公司涉嫌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当阳市人民检察院按照案件类型成立多个办案组, 根据案件的难易程度调配力量, 保证各办案组的审查起诉工作协调推进。由于不同罪名的案情存在密切关联, 为使各办案组掌握全部案情, 办案部门定期召开检察官联席会议, 统一协调系列案件的办理。

  当阳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 本次事故发生的最主要原因是 B 矸石发电公司所采购的喷嘴系质量不合格的劣质产品, 直接原因是主蒸汽管道蒸汽泄漏形成重大安全隐患时, 相关管理人员没有按照操作规程及时停炉, 作出正确处置。余某某、双某某作为 A 化工集团负责人和 B 矸石发电公司管理者, 在热电联产项目设备采购过程中, 未按审批内容公开招标, 自行组织邀请招标, 监督管理不到位, 致使采购人员采购了质量不合格的喷嘴; 张某某作为 A 化工集团电气设备采购负责人, 收受投标人好处费, 怠于履行职责, 未严格审查投标单位是否具备相关生产资质, 采购了无资质厂家生产的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劣质产品,3 人的主要责任均在于未依法依规履职, 致使 B 矸石发电公司的安全生产设施和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 从而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 涉嫌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赵某某作为 A 化工集团副总经理、总工程师, 叶某某作为该集团生产部部长, 赵玉某作为 B 矸石发电公司的副总经理, 王某某作为该公司锅炉车间主任, 对 B 矸石发电公司的安全生产均负有直接管理职责,4 人在高压蒸汽管道出现漏汽、温度异常并伴随高频啸叫声的危险情况下, 未按操作规程采取紧急停炉措施, 导致重大伤亡事故发生,4 人的主要责任在于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 涉嫌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同时, 当阳市人民检察院在办案中发现, 赵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同意 A 化工集团安全部部长孙某某 (以帮助毁灭证据罪另案处理) 将集团办公系统中储存的 13 万余份关于集团内部岗位职责的电子数据 (该数据对查清公司高层管理人员在事故中的责任具有重要作用) 删除, 涉嫌帮助毁灭证据罪, 遂依法予以追加起诉。

  2017 年 5 月至 6 月, 当阳市人民检察院先后以余某某、双某某、张某某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赵玉某、王某某、叶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 赵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帮助毁灭证据罪向当阳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三) 指控与证明犯罪

  当阳市人民法院分别于 2017 年 6 月 20 日、7 月 4 日、7 月 20 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述案件。各被告人对公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出示的证据均不持异议, 当庭认罪。余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余某某不构成犯罪, 理由是:(1)A 化工集团虽然是 B 矸石发电公司的控股股东, 余某某是法定代表人, 但只负责 B 矸石发电公司的投资和重大技改。B 矸石发电公司作为独立的企业法人实行总经理负责制, 人员招聘任免、日常管理生产、设备采购均由 B 矸石发电公司自己负责。(2) 该事故系多因一果, 原因包括设计不符合标准规范要求、事故喷嘴是质量不合格的劣质产品, 不能将设计方及不合格产品生产方的责任转嫁由 B 矸石发电公司承担。公诉人针对辩护意见答辩:(1)A 化工集团作为 B 矸石发电公司的控股股东, 对 B 矸石发电公司实行人力资源、财务、物资采购、生产调度的“四统一”管理。余某某既是 A 化工集团的董事长, 又是 B 矸石发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是企业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其违规决定采取邀请招标的方式采购设备, 致使 B 矸石发电公司采购了质量不合格的喷嘴。(2) 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为喷嘴质量不合格, 同时相关管理人员在生产、作业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 操作不当, 各方都应当在自己职责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不能因为追究其中一方的责任就减轻或免除其他人的责任。因此, 应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追究余某某的刑事责任。

  (四) 处理结果

  2018 年 8 月 21 日, 当阳市人民法院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分别判处被告人余某某、双某某、张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四年、五年; 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帮助毁灭证据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数罪并罚决定执行四年三个月; 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叶某某、赵玉某、王某某有期徒刑四年、五年、四年。各被告人均未上诉, 判决已生效。

  (五) 办理关联案件

  一是依法惩处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犯罪。本案事故发生的最主要原因是安装在主蒸汽管道上的喷嘴质量不合格。2017 年 2 月 17 日, 当阳市公安局对喷嘴生产企业仪表公司负责人李某某以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向当阳市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当阳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 李某某明知生产的喷嘴将被安装于高压蒸汽管道上, 直接影响生产安全和他人人身、财产安全, 但其为追求经济利益, 在不具备生产高温高压设备资质和条件的情况下, 通过查看书籍、网上查询的方法自行设计、制造了喷嘴, 并伪造产品检测报告和合格证, 销售给 B 矸石发电公司, 其行为属于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 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情况。本案中的喷嘴既属于伪劣产品, 也属于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 李某某的行为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 根据刑法第 149 条第 2 款规定, 应当依照处罚较重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定罪处罚。5 月 22 日, 当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该罪对李某某提起公诉。同时, 追加起诉了仪表公司为单位犯罪。后李某某及仪表公司被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判处刑罚。

  二是依法追究职务犯罪。当阳市人民检察院办理本案过程中, 依照当时的法定权限深挖事故背后的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查明: 当阳市发展和改革局原副局长杨某未落实省、市发展与改革委员会文件要求, 未对 B 矸石发电公司设备采购招投标工作进行监管, 致使该公司自行组织邀标, 采购了质量严重不合格的喷嘴; 当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监科原科长赵某怠于履行监管职责, 未对 B 矸石发电公司特种设备的安装、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宜昌市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技术负责人韩某、压力管道室主任饶某、副主任洪某在对发生事故的高压主蒸汽管道安装安全质量监督检验工作中, 未严格执行国家行业规范, 对项目建设和管道安装过程中的违法违规问题没有监督纠正, 致使存在严重质量缺陷和安全隐患的高压主蒸汽管道顺利通过监督检验并运行。2017 年 3 月至 5 月, 当阳市人民检察院分别对 5 人以玩忽职守罪提起公诉 (另, 饶某还涉嫌构成挪用公款罪)。2018 年 8 月 21 日, 当阳市人民法院分别以玩忽职守罪判处 5 人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不等。后 5 人均提出上诉,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判决已生效。

  (六) 制发检察建议

  针对本案反映出的当阳市人民政府及有关职能部门怠于履行职责、相关工作人员责任意识不强、相关企业安全生产观念淡薄等问题,2017 年 8 月 16 日, 当阳市人民检察院向当阳市人民政府及市发展和改革局、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分别发出检察建议, 提出组织相关部门联合执法、在全市范围内开展安全生产大检查、加强对全市重大项目工程建设和招投标工作的监督管理、加强对全市特种设备及相关人员的监督管理、加大对企业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等有针对性的意见建议。被建议单位高度重视, 通过开展重点行业领域专项整治活动、联合执法等措施, 认真整改落实。检察建议促进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加强了安全生产监管, 相关企业提升了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指导意义】

  (一) 准确适用重大责任事故罪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两罪主体均为生产经营活动的从业者, 法定最高刑均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两罪的差异主要在于行为特征不同, 重大责任事故罪是行为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是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实践中, 安全生产事故发生的原因如果仅为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 或者仅为提供的安全生产设施或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 罪名较易确定; 如果事故发生系上述两方面混合因素所致, 两罪则会出现竞合, 此时, 应当根据相关涉案人员的工作职责和具体行为来认定其罪名。具体而言, 对企业安全生产负有责任的人员, 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 应认定为重大责任事故罪; 对企业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负有责任的人员, 应认定为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同时包括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和提供安全生产设施或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 为全面评价其行为, 应认定为重大责任事故罪。

  (二) 准确界定不同责任人员和责任单位的罪名, 依法追诉漏罪漏犯, 向相关部门移交职务违法犯罪线索。安全生产刑事案件, 有的涉案人员较多, 既有一线的直接责任人员, 也有管理层的实际控制人, 还有负责审批监管的国家工作人员; 有的涉及罪名较广, 包括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玩忽职守罪、受贿罪、帮助毁灭证据罪等; 除了自然人犯罪, 有的还包括单位犯罪。检察机关办案中, 要注重深挖线索, 准确界定相关人员责任, 发现漏罪漏犯要及时追诉。对负有监管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 涉嫌渎职犯罪或者违纪违法的, 及时将线索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三) 充分发挥检察建议作用, 以办案促安全生产治理。安全生产事关企业健康发展, 人民群众人身财产安全, 社会和谐稳定。党的十九大报告指出, 要“树立安全发展理念, 弘扬生命至上、安全第一的思想, 健全公共安全体系, 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 坚决遏制重特大安全事故, 提升防灾减灾救灾能力”。检察机关要认真贯彻落实, 充分履行检察职能, 在依法严厉打击危害企业安全生产犯罪的同时, 针对办案中发现的安全生产方面的监管漏洞或怠于履行职责等问题, 要积极主动作为, 在充分了解有关部门职能范围的基础上, 有针对性地制发检察建议, 并持续跟踪落实情况, 引导企业树牢安全发展理念, 督促政府相关部门加强安全生产监管, 实现以办案促进治理, 为安全生产保驾护航。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三百九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