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例第 95 号】宋某某等人重大责任事故案
【关键词】
事故调查报告 证据审查 责任划分 不起诉 追诉漏犯
【要旨】
对相关部门出具的安全生产事故调查报告, 要综合全案证据进行审查, 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和相关人员责任。要正确区分相关涉案人员的责任和追责方式, 发现漏犯及时追诉, 对不符合起诉条件的, 依法作出不起诉处理。
【基本案情】
被告人宋某某, 男, 山西 A 煤业公司 (隶属于山西 B 煤业公司) 原矿长。
被告人杨某, 男,A 煤业公司原总工程师。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 男,A 煤业公司原工人。
2016 年 5 月, 宋某某作为 A 煤业公司矿长, 在 3 号煤层配采项目建设过程中, 违反《关于加强煤炭建设项目管理的通知》(发改能源〔2006〕1039 号)要求, 在没有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的情况下, 即开始自行组织工人进行施工, 并与周某某 (以伪造公司印章罪另案处理) 签订虚假的施工、监理合同以应付相关单位的验收。杨某作为该矿的总工程师, 违反《煤矿安全规程》(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 87 号)要求, 未结合实际情况加强设计和制订安全措施, 在 3 号煤层配采施工遇到旧巷时仍然采用常规设计, 且部分设计数据与相关要求不符, 导致旧巷扩刷工程对顶煤支护的力度不够。2017 年 3 月 9 日 3 时 50 分许, 该矿施工人员赵某某带领 4 名工人在 3101 综采工作面运输顺槽和联络巷交岔口处清煤时, 发生顶部支护板塌落事故, 导致上覆煤层坍塌, 造成 3 名工人死亡, 赵某某及另一名工人受伤, 直接经济损失 635.9 万元。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一) 补充侦查
2017 年 5 月 5 日, 长治市事故联合调查组认定宋某某、赵某某分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直接责任, 二人行为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 建议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并建议对杨某等相关人员给予党政纪处分或行政处罚。2018 年 3 月 18 日, 长治市公安局上党分局对赵某某、宋某某以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立案侦查, 并于 5 月 31 日移送长治市上党区 (案发时为长治县) 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上党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 该案相关人员责任不明、部分事实不清, 公安机关结合事故调查报告作出的一些结论性事实认定缺乏证据支撑。如调查报告和公安机关均认定赵某某在发现顶板漏煤的情况下未及时组织人员撤离, 其涉嫌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检察机关审查发现, 认定该事实的证据主要是工人冯某某的证言, 但其说法前后不一, 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该事实。为查清赵某某的责任, 上党区人民检察院开展自行侦查, 调查核实相关证人证言等证据。再如调查报告和公安机关均认定总工程师杨某“在运输顺槽遇到旧巷时仍然采用常规设计, 未结合实际情况及时修改作业规程或补充安全技术措施”, 但是公安机关移送的案卷材料中, 没有杨某的设计图纸, 也没有操作规程的相关规定。针对上述问题检察机关二次退回补充侦查, 要求补充杨某的设计图纸、相关操作规程等证据材料; 并就全案提出补充施工具体由谁指挥、宋某某和股东代表是否有过商议、安检站站长以及安检员职责等补查意见, 以查清相关人员具体行为和责任。后公安机关补充完善了上述证据, 查清了相关人员责任等案件事实。
(二) 准确认定相关人员责任
上党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 认为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有: 一是该矿违反规定自行施工, 项目安全管理不到位; 二是项目扩刷支护工程设计不符合行业标准要求。在分清主要和次要原因、直接和间接原因的基础上, 上党区人民检察院对事故责任人进行了准确区分, 作出相应处理。
第一, 依法追究主要责任人宋某某的刑事责任。检察机关审查认为,《关于加强煤炭建设项目管理的通知》要求建设单位要按有关规定, 通过招投标方式, 结合煤矿建设施工的灾害特点, 确定施工和监理单位。宋某某作为建设单位 A 煤业公司的矿长, 是矿井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 负责全矿安全生产工作, 为节约成本, 其违反上述通知要求, 在没有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 (均要求具备相关资质) 的情况下, 弄虚作假应付验收, 无资质情况下自行组织工人施工, 长期危险作业, 最终发生该起事故, 其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且事故发生后, 其对事故的迟报负直接责任。遂对宋某某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向上党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第二, 依法对赵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事故调查报告认定赵某某对事故的发生负直接责任, 认为赵某某在发现漏煤时未组织人员撤离而是继续清煤导致了事故的发生, 公安机关对其以重大责任事故罪移送起诉。检察机关审查起诉过程中, 经自行侦查, 发现案发地点当时是否出现过顶板漏煤的情况存在疑点, 赵某某、冯某某和其他案发前经过此处及上一班工人的证言, 均不能印证现场存在漏煤的事实, 不能证明赵某某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有主观认识, 无法确定赵某某的责任。因此,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 175 条第 4 款规定, 对赵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三, 依法追诉漏犯杨某。公安机关未对杨某移送起诉, 检察机关认为,《煤矿安全规程》要求, 在采煤工作面遇过断层、过老空区时应制定安全措施, 采用锚杆、锚索等支护形式加强支护。杨某作为 A 煤业公司总工程师, 负责全矿技术工作, 其未按照上述规程要求, 加强安全设计, 履行岗位职责不到位, 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虽然事故调查报告建议“吊销其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证”, 但行政处罚不能代替刑事处罚。因此, 依法对杨某以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予以追诉。
(三) 指控与证明犯罪
庭审中, 被告人宋某某辩称, 是 A 煤业公司矿委会集体决定煤矿自行组织工人施工的, 并非其一个人的责任。公诉人答辩指出, 虽然自行组织施工的决定是由矿委会作出的, 但是宋某某作为矿长, 是矿井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 明知施工应当由有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且应在监理单位监理下施工, 仍自行组织工人施工, 且在工程日常施工过程中安全管理不到位, 最终导致了该起事故的发生, 其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 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 处理结果
2018 年 12 月 21 日, 上党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 认定宋某某、杨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 考虑到二人均当庭认罪悔罪, 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具有坦白情节, 且 A 煤业公司积极对被害方进行赔偿, 分别判处二人有期徒刑三年, 缓刑三年。二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 判决已生效。
事故发生后, 主管部门对 A 煤业公司作出责令停产整顿四个月、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罚款 270 万元的行政处罚。对宋某某开除党籍, 吊销矿长安全资格证, 给予其终生不得担任矿长职务、处年收入 80% 罚款等处罚; 对杨某给予吊销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证的处罚。对 A 煤业公司生产副矿长、安全副矿长等 5 人分别予以吊销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证、撤销职务、留党察看、罚款或解除合同等处理; 对 B 煤业公司董事长、总经理、驻 A 煤业公司安检员等 9 人分别给予相应的党政纪处分及行政处罚; 对长治市上党区原煤炭工业局总工程师、煤炭工业局驻 A 煤业公司原安检员等 10 人分别给予相应的党政纪处分。对时任长治县县委书记、县长等 4 人也给予相应的党政纪处分。
【指导意义】
(一)安全生产事故调查报告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应结合全案证据进行审查。安全生产事故发生后, 相关部门作出的事故调查报告, 与收集调取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相关证据材料一并移送给司法机关后, 调查报告和这些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调查报告对事故原因、事故性质、责任认定、责任者处理等提出的具体意见和建议, 是检察机关办案中是否追究相关人员刑事责任的重要参考, 但不应直接作为定案的依据, 检察机关应结合全案证据进行审查, 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和涉案人员责任。对于调查报告中未建议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侦查 (调查) 机关也未移送起诉的人员, 检察机关审查后认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 要依法追诉。对于调查报告建议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侦查 (调查) 机关移送起诉的涉案人员, 检察机关审查后认为证据不足或者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 应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二) 通过补充侦查完善证据体系, 查清涉案人员的具体行为和责任大小。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往往涉案人员较多, 案发原因复杂, 检察机关应当根据案件特点, 从案发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主要原因和次要原因、涉案人员岗位职责、履职过程、违反有关管理规定的具体表现和事故发生后的施救经过、违规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等方面进行审查, 证据有欠缺的, 应当通过自行侦查或退回补充侦查, 补充完善证据, 准确区分和认定各涉案人员的责任, 做到不枉不纵。
(三) 准确区分责任, 注重多层次、多手段惩治相关涉案人员。对涉案人员身份多样的案件, 要按照各涉案人员在事故中有无主观过错、违反了哪方面职责和规定、具体行为表现及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等, 确定其是否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对于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涉案人员, 相关部门也未进行处理的, 发现需要追究党政纪责任, 禁止其从事相关行业, 或者应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 要及时向有关部门移送线索, 提出意见和建议。确保多层次的追责方式能起到惩戒犯罪、预防再犯、促进安全生产的作用。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五十六条、三百六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意见》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