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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例第136号】仇某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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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于 2025-12-01 / 0 阅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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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例第 136 号】仇某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案

  【关键词】

  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 情节严重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要旨】

  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中的“英雄烈士”, 是指已经牺牲、逝世的英雄烈士。在同一案件中, 行为人所侵害的群体中既有烈士, 又有健在的英雄模范人物时, 应当整体评价为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的行为, 不宜区别适用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和侮辱罪、诽谤罪。《刑法修正案 (十一)》实施后, 以侮辱、诽谤或者其他方式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的行为, 情节严重的, 构成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行为人利用信息网络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 引起广泛传播, 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英雄烈士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提起民事诉讼的, 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时, 可以一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基本案情】

  被告人仇某, 男,1982 年出生, 南京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2020 年 6 月, 印度军队公然违背与我方达成的共识, 悍然越线挑衅。在与之交涉和激烈斗争中, 团长祁发宝身先士卒, 身负重伤; 营长陈红军、战士陈祥榕突入重围营救, 奋力反击, 英勇牺牲; 战士肖思远突围后义无反顾返回营救战友, 战斗至生命最后一刻; 战士王焯冉在渡河支援途中, 拼力救助被冲散的战友脱险, 自己却淹没在冰河中。边防官兵誓死捍卫祖国领土, 彰显了新时代卫国戍边官兵的昂扬风貌。同年 6 月, 陈红军、陈祥榕、肖思远、王焯冉被评定为烈士;2021 年 2 月, 中央军委追授陈红军“卫国戍边英雄”荣誉称号, 追记陈祥榕、肖思远、王焯冉一等功, 授予祁发宝“卫国戍边英雄团长”荣誉称号。

  2021 年 2 月 19 日上午, 仇某在卫国戍边官兵英雄事迹宣传报道后, 为博取眼球, 获得更多关注, 在住处使用其新浪微博账号“辣笔小球”(粉丝数 250 余万), 先后发布 2 条微博, 歪曲卫国戍边官兵祁发宝、陈红军、陈祥榕、肖思远、王焯冉等人的英雄事迹, 诋毁、贬损卫国戍边官兵的英雄精神。

  上述微博在网络上迅速扩散, 引起公众强烈愤慨, 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截至当日 15 时 30 分, 仇某删除微博时, 上述 2 条微博共计被阅读 202569 次、转发 122 次、评论 280 次。

  【检察履职情况】

  (一) 引导侦查取证

  2021 年 2 月 20 日, 江苏省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对仇某以涉嫌寻衅滋事罪立案侦查并刑事拘留。当日, 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经公安机关商请介入侦查, 围绕犯罪对象、动机、情节、行为方式及造成的社会影响等方面提出收集证据的意见, 并同步开展公益诉讼立案调查。

  (二) 审查逮捕

  2021 年 2 月 25 日, 建邺分局以仇某涉嫌寻衅滋事罪提请批准逮捕。3 月 1 日, 建邺区人民检察院以仇某涉嫌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批准逮捕。检察机关认为: 首先, 仇某发布微博, 以戏谑口吻贬损英雄团长“临阵脱逃”, 并提出四名战士因为营救团长而牺牲、立功, 质疑牺牲人数、诋毁牺牲战士的价值, 侵害了祁发宝等整个战斗团体的名誉、荣誉, 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网络诽谤的解释》) 第五条的规定, 已涉嫌寻衅滋事罪; 其次, 仇某的行为符合 3 月 1 日实施的《刑法修正案 (十一)》增设的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的规定, 根据刑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从旧兼从轻”原则, 应当按《刑法修正案 (十一)》处理; 再次, 仇某作为有 250 余万粉丝的微博博主, 在国家弘扬卫国戍边官兵英雄事迹的特定时间节点实施上述行为, 其言论在网络迅速、广泛扩散, 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

  (三) 审查起诉

  2021 年 3 月 11 日, 建邺分局以仇某涉嫌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移送审查起诉。因本案系新罪名案件, 没有类案和量刑指导意见供参考, 建邺区人民检察院在依法审查证据、认定事实基础上, 邀请不同职业、年龄、文化程度的群众参加听证, 就量刑问题听取意见, 并对仇某依法开展认罪认罚教育工作。仇某认罪认罚, 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 在辩护人见证下自愿签署具结书。

  4 月 26 日, 建邺区人民检察院以仇某涉嫌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提起公诉, 提出有期徒刑八个月的量刑建议。同时, 检察机关就公益诉讼听取祁发宝和烈士近亲属的意见, 他们提出希望检察机关依法办理。检察机关遂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请求判令仇某在国内主要门户网站及全国性媒体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四) 指控与证明犯罪

  2021 年 5 月 31 日, 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仇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当庭再次表示认罪认罚, 真诚向英雄烈士及其家属道歉, 向社会各界忏悔。辩护人对指控罪名不持异议, 认为仇某主观恶性较小, 发布的微博虽多次发酵, 但绝大多数网友对仇某的观点是不赞同的, 造成的不良影响较小。公诉人答辩指出, 仇某作为具有媒体从业经历的“网络大 V”, 恶意用游戏术语诋毁、贬损卫国戍边官兵, 主观恶性明显。其微博账户拥有 250 余万粉丝, 其不当言论在网络上迅速扩散、蔓延, 网友对其口诛笔伐, 恰恰说明其言论严重伤害民众情感,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公益诉讼起诉人出示证据, 证明仇某的行为、后果, 发表了公益诉讼的意见。仇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对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事实、证据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

  (五) 处理结果

  建邺区人民法院审理后当庭宣判, 采纳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 支持检察机关的公益诉讼, 以仇某犯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并责令仇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通过国内主要门户网站及全国性媒体公开赔礼道歉, 消除影响。判决宣告后, 仇某未提出上诉, 判决已生效。2021 年 6 月 25 日, 仇某在《法治日报》及法制网发布道歉声明。

  【指导意义】

  (一) 对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中的“英雄烈士”应当依照刑法修正案的本意作适当解释。本罪中的“英雄烈士”, 是指已经牺牲、逝世的英雄烈士。如果行为人以侮辱、诽谤或者其他方式侵害健在的英雄模范人物名誉、荣誉, 构成犯罪的, 可以适用侮辱罪、诽谤罪追究刑事责任。但是, 如果在同一案件中, 行为人的行为所侵害的群体中既有已牺牲的烈士, 又有健在的英雄模范人物时, 应当整体评价为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的行为, 不宜区别适用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和侮辱罪、诽谤罪。虽不属于烈士, 但事迹、精神被社会普遍公认的已故英雄模范人物的名誉、荣誉被侵害的, 因他们为国家、民族和人民作出巨大贡献和牺牲, 其名誉、荣誉承载着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应当纳入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的犯罪对象, 与英雄烈士的名誉、荣誉予以刑法上的一体保护。

  (二)《刑法修正案 (十一)》实施后, 侮辱、诽谤英雄烈士名誉、荣誉, 情节严重的, 构成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刑法修正案 (十一)》实施前, 实施侮辱、诽谤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的行为, 构成犯罪的, 可以按照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刑法修正案 (十一)》实施后, 对上述行为认定为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 符合立法精神, 更具有针对性, 更有利于实现对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的特殊保护。发生在《刑法修正案 (十一)》实施前的行为, 实施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 应当根据刑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从旧兼从轻”原则, 以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追究刑事责任。

  (三) 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中“情节严重”的认定, 可以参照《网络诽谤的解释》的规定, 并可以结合案发时间节点、社会影响等综合认定。《网络诽谤的解释》第二条规定, 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 5000 次以上, 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 500 次以上的; 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二年内曾因诽谤受过行政处罚, 又诽谤他人的; 具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的, 属于“情节严重”。办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案件时, 可以参照上述标准, 或者虽未达到上述数量、情节要求, 但在特定时间节点通过具有公共空间属性的网络平台和媒介公然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 引起广泛传播, 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也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对于只是在相对封闭的网络空间, 如在亲友微信群、微信朋友圈等发表不当言论, 没有造成大范围传播的, 可以不认定为“情节严重”。

  (四) 刑事检察和公益诉讼检察依法协同履职, 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检察机关办理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案件, 在英雄烈士没有近亲属, 或者经征询意见, 近亲属不提出民事诉讼时, 应当充分履行刑事检察和公益诉讼检察职能, 提起公诉的同时, 可以向人民法院一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同步推进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的追究, 实现审判阶段刑事诉讼、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由人民法院同一合议庭审理、同步判决, 提高诉讼效率、确保庭审效果。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九条之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

  《国家功勋荣誉表彰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