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例第 139 号】钱某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案
【关键词】
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 私密空间行为 偷拍 淫秽物品
【要旨】
自然人在私密空间的日常生活属于民法典保护的隐私。行为人以牟利为目的, 偷拍他人性行为并制作成视频文件, 以贩卖、传播方式予以公开, 不仅侵犯他人隐私, 而且该偷拍视频公开后具有描绘性行为、宣扬色情的客观属性, 符合刑法关于“淫秽物品”的规定, 构成犯罪的, 应当以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追究刑事责任。以牟利为目的提供互联网链接, 使他人可以通过偷拍设备实时观看或者下载视频文件的, 属于该罪的“贩卖、传播”行为。检察机关办理涉及偷拍他人隐私的刑事案件时, 应当根据犯罪的主客观方面依法适用不同罪名追究刑事责任。
【基本案情】
被告人钱某, 男,1990 年出生, 无固定职业。
钱某曾因偷拍他人性行为被行政拘留, 仍不思悔改, 产生通过互联网贩卖偷拍视频文件从中牟利的想法。2017 年 11 月, 钱某从网络上购买了多个偷拍设备, 分别安装在多家酒店客房内, 先后偷拍 51 对入住旅客的性行为, 并将编辑、加工的偷拍视频文件保存至互联网云盘, 通过非法网站、即时通讯软件发布贩卖信息。2018 年 5 月 9 日, 公安机关将钱某抓获, 并在上述互联网云盘中检出偷拍视频 114 个。
此外, 钱某还以“付费包月观看”的方式, 先后 182 次为他人通过偷拍设备实时观看入住旅客性行为或者下载偷拍视频提供互联网链接。
【检察履职情况】
(一) 引导侦查取证
2018 年 6 月 8 日, 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分局以钱某涉嫌传播淫秽物品罪向检察机关提请批准逮捕。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 钱某偷拍他人性行为后既有传播扩散行为, 也有编辑加工、贩卖牟利行为, 故以制作淫秽物品牟利罪对钱某批准逮捕, 并向公安机关提出对扣押在案的手机进行电子数据检查和恢复, 对其注册使用的互联网云盘信息进行提取和固定的取证意见。此后, 公安机关进一步查明了钱某的作案方式、获利情况和危害后果。
(二) 审查起诉
2018 年 8 月 15 日, 锦江分局以钱某涉嫌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移送锦江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审查起诉期间, 钱某辩解其上传到互联网云盘的淫秽视频文件并非偷拍所得, 而是从他人处获取后上传互联网用于个人观看。对此, 检察机关自行补充侦查, 对涉案多家酒店实地察看, 详细了解装有偷拍设备的酒店客房布局、特征和偷拍设备安装位置、取景场域, 通过与起获的视频文件中拍摄的客房画面逐一比对, 结合其有罪供述, 发现有 114 个视频文件中的场景与偷拍现场具有同一性, 结合其他证据认定相关视频确系钱某偷拍。
2019 年 1 月 29 日, 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钱某涉嫌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提起公诉。
(三) 指控与证明犯罪
2019 年 7 月 17 日、7 月 24 日,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不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庭审中, 辩护人对视频文件的性质和数量认定等提出了辩护意见。一是涉案的视频文件形式上不具有实物特征, 内容上不具有淫秽特征, 不属于淫秽物品; 二是多个视频文件描绘的是同一对旅客的性行为, 即便属于淫秽物品, 也应当以被偷拍的旅客的对数认定数量, 不能以设备自动分段或人为编辑制作的数量认定。
公诉人答辩指出, 偷拍的视频文件属于淫秽物品, 数量应当以钱某编辑、制作的数量为标准。一是涉案的视频文件属于淫秽物品。形式上, 淫秽物品的视频文件形式与刊物、光盘等有形物具有同质性。对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明确规定, 在互联网上建立淫秽网站、网页, 提供淫秽站点链接服务, 或者传播淫秽书刊、影片、音像、图片的, 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对制作、贩卖、传播视频文件、音频文件等淫秽电子信息也有明确规定。内容上, 自然人在私密空间的性行为本身不具有淫秽性, 但被告人将其编辑、贩卖、对外传播, 则具有描绘性行为或者露骨宣扬色情的客观属性, 符合刑法对“淫秽物品”的界定; 二是视频文件的数量应当以钱某编辑、制作数量为标准, 而非依据旅客区分。本案中每个视频文件都是钱某偷拍后通过筛选、剪辑而成; 每个视频文件都能够独立播放, 内容涉及不同性行为; 每个视频文件都是露骨宣扬色情, 被非法传播后都能给观看者带来淫秽性刺激, 社会危害性不会因为数个片段均反映同一对旅客的性行为而降低。
(四) 处理结果
2019 年 7 月 26 日, 锦江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 采纳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意见, 以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钱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 钱某未提出上诉, 判决已生效。
(五) 制发检察建议
旅客入住酒店偷拍事件频发, 导致隐私安全无法得到保障, 严重侵犯消费者的个人隐私, 暴露出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监管不力、经营者管理不善问题, 检察机关从建立健全旅客隐私保护、落实实名登记入住制度、增加安防设施投入、加强日常检查巡查等方面, 向治安主管部门和行业组织发出检察建议。治安主管部门落实整改, 对辖区旅馆业进行滚动摸排、对场所软硬件开展检查, 强化旅客入住“人证合一”, 开展公民隐私权法制宣传, 会同市场监管部门联合核查网络摄像头生产、销售商家, 督促落实市场主体责任。行业组织开展了旅馆、酒店会员单位法制宣传、隐私安全保护培训, 增加安防设备, 会同治安主管部门制定治安安全防范规范, 加强旅馆业安全管理水平, 加大保护公民隐私安全力度。
【指导意义】
(一) 准确界定“淫秽物品”“贩卖、传播行为”, 依法严惩网络背景下传播淫秽物品犯罪。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受他人干扰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 依法不受侵犯。发生在酒店、旅馆、民宿等非公开空间内的性行为, 属于隐私保护的范围。行为人偷拍他人性行为并经互联网传播扩散的视频, 不仅侵害个人隐私, 而且客观上具有描绘性行为的诲淫性, 具有宣扬色情的危害性, 符合刑法对“淫秽物品”的界定。行为人有偿提供互联网链接, 他人付费后可以实时在线观看, 与建立并运营“点对面”式互联网直播平台的传播行为性质相同, 应当认定为贩卖、传播行为。
(二) 行为人偷拍他人隐私, 行为方式、目的多样, 应当区分不同情形依法惩处。行为人非法使用偷拍设备窥探他人隐私, 未贩卖、传播的, 如果相关设备经鉴定属于窃听、窃照专用器材, 造成严重后果的, 应当以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追究刑事责任; 如果行为人又将偷拍的内容贩卖、传播的, 应当按照处罚较重的罪名追究刑事责任。行为人通过远程操控侵入他人自行安装的摄像头后台信息系统, 对他人私密空间、行为进行窥探, 进行遥控并自行观看, 情节严重的, 应当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追究刑事责任; 如果行为人在侵入上述计算机信息系统以后, 又将偷拍的视频贩卖、传播的, 应当按照处罚较重的罪名追究刑事责任。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 通过偷拍获取他人隐私, 进而要挟他人、获取财物, 构成犯罪的, 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上述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 应当依法从严追究其行政违法责任。
(三) 通过制发检察建议促进社会治理。个人隐私被非法收集、买卖, 成为电信网络诈骗、网络传播淫秽物品等犯罪的源头, 并催生出一条黑灰产业链, 严重侵扰公民生活安宁、财产安全, 破坏社会秩序。检察机关办案中要注意剖析案发地区、案发领域管理、制度上的漏洞, 研究提出有针对性、可操作性的检察建议, 推动有关部门建章立制、堵塞漏洞、消除隐患, 促进完善社会治理。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三百六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