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43】陈灵中出卖其从业过程中掌握的公民信息构成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罪案
【裁判摘要】
1. 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主体既包括国家机关或金融、电信、交通、教百、医疗单位的工作人员,也应包括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公民个人信息的商业、房地产业等单位的工作人员。2. 对于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的情节是否严重,在尚未有解释性认定标准的情况下,一般应综合考虑出售信息的次数、数量、手段和牟利数额以及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予以认定。
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灵中,男,24 岁,房地产从业人员,住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捕捞村。被告人陈灵中因涉嫌犯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罪,于 2012 年 6 月 20 日被刑事拘留(6 月 19 日被羁押),同年 7 月 4 日被取保候审。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陈灵中犯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罪向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灵中为牟取利益,利用其担任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君悦半岛小区楼盘销售部门主管的职务之便,将其掌握的该小区 232 户业主的姓名、房号、联系方式等信息,经潘月明(另案处理)介绍以人民币 800 元的价格非法出售给广州英泰装饰吴江分公司的白向阳(另案处理)。此后,潘月明又自行将该 232 户业主信息卖给窦启兵(另案处理),获利人民币 1000 元。被告人陈灵中身为房地产业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其在工作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他人,情节严重,应当以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灵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其辩护人主张被告人不是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不符合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主体要件;被告人将对社会公开的手机号码等业主联系方式提供给他人,出售 232 条公民个人信息获利仅 800 元,其行为在客观构成要件上也达不到情节严重的程度。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
被告人陈灵中曾担任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君悦半岛小区楼盘销售部门主管,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获取了该小区业主的个人信息,并在离职前私自用 U 盘将该小区 232 户业主的信息(包括姓名、房号、联系方式等)复制带走。2012 年 2、3 月的一天,被告人陈灵中通过潘月明的介绍,在潘月明经营的花旗吊顶店内,将该 232 户业主信息以人民币 800 元的价格非法出售给广州英泰装饰吴江分公司的白向阳。后潘月明又自行将该 232 户业主信息卖给窦放兵,获利人民币 1000 元。归案后,被告人陈灵中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被告人陈灵中身为房地产业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其在工作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 232 条出售给他人牟取私利,非法获利 800 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灵中犯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陈灵中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不符合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主体构成要件,以及其行为未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故不构成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辩护意见,法院认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特点是单位或其工作人员将其取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他人。该罪的犯罪主体除国家机关或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单位的工作人员外,也应包括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公民个人信息的商业、房地产业等服务业中其他企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对于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的情节是否严重,一般应综合考虑出售信息的次数、数量、手段和牟利数额以及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本案被告人陈灵中出售公民个人信息(包括公民的姓名、房号、联系方式)232 条获利 800 元,其出售信息数量较多,并且此后又进一步被他人利用再次扩散,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故对于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陈灵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灵中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亦不致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对于被告人陈灵中的辩护人提出的量刑方面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于 2013 年 10 月 12 日作出(2013)吴江刑初字第 0670 号刑事判决:
被告人陈灵中犯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检察院亦未抗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