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71】黄振兴等在安哥拉绑架中国公民勒索巨额钱财构成绑架罪案
【裁判摘要】
中国公民在中国领域外绑架他人作为人质,勒索巨额财物,构成绑架罪,依照刑法之规定,我国对该犯罪行为具有刑事司法管辖权。依法被解押回国受审的被告人,在国外已因本案中相关犯罪事实被实际羁押,我国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可以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南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振兴,男,1963 年 2 月 2 日生,农民,住海门市三阳镇福山村。因本案于 2012 年 9 月 3 日被逮捕。
被告人:徐海,曾用名徐安玖,男,1984 年 12 月 17 日生,农民,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永兴镇姜家巷村。因本案于 2012 年 9 月 18 日被逮捕。
被告人:杨岳辉,男,1984 年 10 月 5 日生,农民,住湖南省醴陵市大障镇盐山村。因本案于 2012 年 9 月 3 日被逮捕。
被告人:陈跃平,男,1971 年 5 月 11 日生,无业,住海门市海门镇复三新村。因本案于 2012 年 9 月 3 日被逮捕。
被告人:林登科,男,1990 年 6 月 24 日生,农民,住甘肃省通渭县榜罗镇张川村。因本案于 2012 年 9 月 29 日被逮捕。
被告人:夏凯,男,1986 年 11 月 5 日生,农民,住安徽省肥西县官亭镇马店村友好村。因本案于 2012 年 9 月 29 日被逮捕。
被告人:奚康敏,绰号“小贝”,男,1990 年 2 月 28 日生,农民,住溧阳市南渡镇星光村委彭家圩村。因本案于 2012 年 9 月 3 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运动,男,1974 年 9 月 7 日生,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程集镇张老庄村。因本案于 2012 年 9 月 18 日被逮捕。
被告人:汪贤波,男,1977 年 10 月 2 日生,无业,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迎新居委会迎新一村。因本案于 2012 年 12 月 7 日被逮捕。
被告人:顾昌峰,男,1980 年 10 月 17 日生,农民,住泰兴市古溪镇常桥村封桥。因本案于 2012 年 9 月 29 日被逮捕。
被告人:陶俊,男,1985 年 9 月 18 日生,个体户,住溧阳市戴埠镇新桥村委山后山村。因本案于 2012 年 9 月 3 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勇,男,1971 年 12 月 4 日生,个体户,住宝应县泾河镇前街。因本案于 2013 年 12 月 11 日被逮捕。
被告人:曹建,男,1970 年 5 月 14 日生,农民,住如皋市磨头镇星港村。因本案于 2012 年 8 月 8 日被取保候审。
南通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黄振兴、徐海、杨岳辉、陈跃平、林登科、夏凯、奚康敏、张运动、汪贤波、顾昌峰、陶俊、张勇、曹建犯绑架罪,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2010 年至 2011 年间,被告人黄振兴、徐海、杨岳辉、陈跃平、林登科、夏凯、奚康敏、张运动、汪贤波、顾昌峰、陶俊、张勇、曹建等人在通过劳务、商务、因私等方式签证,出国至安哥拉共和国(下称安哥拉)滞留务工期间,相互结伙或伙同陈裕兵(在逃)、余小刚(另案处理)等人为勒索财物,采取持枪、强行抓绑等暴力、胁迫手段,先后绑架肖四旺、田圃、丁泽民、李玉兵、林桂芬、劳艳英、李建保、陈其军、苏子祥等人,并向被害人亲友、员工勒索巨额赎金,共作案八起,涉案总价值 117 万美元,折合人民币 76834.26 元。其中,被告人黄振兴组织策划实施绑架五起,涉案价值 46 万美元,折合人民币 3031236 元;被告人徐海参与绑架四起,涉案价值 49 万美元,折合人民币 3210642 元;被告人杨岳辉参与绑架四起,涉案价值 32 万美元,折合人民币 2121964 元;被告人陈跃平参与绑架三起,涉案价值 34 万美元,折合人民币 2222030 元;被告人林登科参与绑架三起,涉案价值 35 万美元,折合人民币 2301370 元;被告人夏凯参与绑架三起,涉案价值 35 万美元,折合人民币 2301370 元;被告人奚康敏参与绑架两起,涉案价值 34 万美元,折合人民币 2258054 元;被告人张运动参与绑架两起,涉案价值 22 万美元,折合人民币 1459694. 元;被告人汪贤波参与绑架两起,涉案价值 25 万美元,折合人民币 1639100 元;被告人顾昌峰参与绑架一起,涉案价值 25 万美元,折合人民币 1639100 元;被告人陶俊参与绑架一起,涉案价值 12 万美元,折合人民币 794724. 元;被告人张勇参与绑架一起,涉案价值 24 万美元,折合人民币 1559760 元;被告人曹建参与绑架一起,涉案价值 10 万美元,折合人民币 664970 元。
另查明:被告人黄振兴、陈跃平先后于 2012 年 7 月 29 日、8 月 6 日被海门市公安局在该市境内抓获。被告人奚康敏于同年 8 月 6 日下午被溧阳市公安局在溧阳市超速网吧抓获,并于同日带公安机关至该市质美家居店内抓获被告人陶俊。被告人杨岳辉于同年 8 月 7 日凌晨在新疆阿勒泰地区青河县青河镇花园小区矿管局家属楼 3 单元 302 室被青河县公安局抓获。被告人曹建于同年 8 月 7 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在如皋市磨头镇星港村十组 7 号抓获归案。被告人张运动于同年 8 月 15 日凌晨在广西钦州市永福东大街中兴建材市场 C 座 3A02 室被钦州市公安局抓获,临时羁押于钦州市第一看守所至 8 月 23 日。被告人徐海于同年 8 月 18 日在新疆和田地区皮山县红运宾馆内被皮山县公安局抓获,临时羁押于皮山县看守所至 8 月 23 日。被告人顾昌峰、夏凯于同年 8 月 26 日由海门市公安局接公安部指令至北京首都机场押回海门市看守所羁押。被告人林登科于同年 9 月 7 日在 K131 次列车 10 号车厢门口被西安火车站派出所抓获,并于同年 9 月 8 日至 9 月 13 日间临时羁押于西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被告人汪贤波于同年 11 月 5 日在 D7626 次列车 6 号车厢门口被广州南车站派出所抓获,在公安机关进行第一次讯问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勇于 2013 年 4 月 9 日持他人护照入境被北京边检站查获归案。
在安哥拉,被告人顾昌峰、夏凯曾因本案所涉被害人李建保被绑架及其他犯罪事实,被安哥拉内政部国家刑侦局分别以非法监禁、抢劫罪,以及盗窃、非法监禁、伪造假币及宝石罪查办,并分别于 2011 年 3 月 22 日、4 月 11 日被安哥拉国总检察院派驻国家刑侦局检察官办公室命令拘捕,于同年 3 月 24 日、4 月 28 日执行拘捕关押,期间接受安哥拉罗安达省法院普通犯罪第八法庭与一名叫费尔南多的当地被告人一起接受审判,至回国前未被判决。在审理期间,被告人杨岳辉、汪贤波、奚康敏、陶俊分别通过家属各退赃人民币 20000 元,被告人张勇、曹建分别退赃人民币 25000 元、4000 元;被告人杨岳辉在侦查期间,被公安机关扣押赃款人民币 992.5 元。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被告人黄振兴、徐海、杨岳辉、陈跃平、林登科、夏凯、奚康敏、张运动、汪贤波、顾昌峰、陶俊、张勇、曹建相互结伙或伙同他人在安哥拉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在安哥拉经商、务工的中国公民,索取巨额赎金,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且系共同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规定的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被告人黄振兴、徐海、杨岳辉、陈跃平、林登科、夏凯、奚康敏、张运动、汪贤波、顾昌峰、陶俊、张勇、曹建均系中国公民,所实施绑架犯罪索取的赎金数额巨大,严重损害了中国公民在安哥拉的国际形象,社会影响恶劣,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因此,中国对本案绑架犯罪具有刑事司法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中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犯罪,由其人境地或者离境前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被害人是中国公民的,也可由被害人离境前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人黄振兴、陈跃平、曹建三人离境前及入境后被抓获地均在江苏省南通市,因系共同犯罪,故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全案具有管辖权。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振兴、徐海、杨岳辉、陈跃平、林登科、夏凯、奚康敏、张运动、汪贤波、顾昌峰、陶俊、张勇、曹建犯绑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予以支持。
在绑架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振兴伙同被告人徐海、杨岳辉及陈裕兵(在逃)等人组织策划绑架五起,对绑架对象的选择、分工踩点、绑架人质、索要赎金分成等犯罪活动进行指挥或实施,系组织领导者;被告人徐海参与组织策划绑架一起,被告人杨岳辉参与组织策划绑架二起,被告人陈跃平伙同他人组织策划绑架一起,并与被告人林登科、夏凯、奚康敏、张运动、顾昌峰、陶俊相互或伙同他人参与绑架,积极实施开车踩点,将被害人骗出、绑架,看守人质,索要赎金,参与分成等实行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其中被告人林登科、夏凯、奚康敏、张运动、陶俊系作用较小的主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汪贤波明知黄振兴、陈裕兵等人实施绑架犯罪,仍接受指使开车、跟随,被告人张勇、曹建明知陈跃平、黄振兴实施绑架犯罪,为牟取非法利益,仍分别提供被害人陈其军及肖四旺等人信息,并通风报信,曹建事后分得少部分赎金,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及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黄振兴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同案被告人顾昌峰、林登科、陈跃平、张勇等人实施绑架李建保、陈其军的犯罪线索,并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奚康敏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陶俊,被告人林登科在受审羁押期间有效阻止同监犯自杀,避免羁押责任事故发生,均属有立功表现,均可依法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中,被告人杨岳辉、奚康敏、陶俊、汪贤波、张勇、曹建能部分退赃,有悔罪表现,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跃平、奚康敏、陶俊、张运动、曹建、张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汪贤波、夏凯、黄振兴归案后,分别自第二次、第六次、第八次讯问起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黄振兴的供述对全案侦破作用较大,被告人徐海、杨岳辉、林登科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并均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海、杨岳辉、陈跃平、林登科、夏凯、奚康敏、张运动、汪贤波、顾昌峰、陶俊、张勇、曹建等在犯罪前,均无前科劣迹,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本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虽然经过外国审判,仍然可以依照本法追究,但是在外国已经受过刑罚处罚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本案被告人夏凯、顾昌峰从安哥拉回国前,因本案所涉李建保被绑架等犯罪事实,曾在安哥拉分别被安哥拉当地司法机关羁押、审理一段时间,虽未有判决,但参照上述规定精神,在量刑时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汪贤波、张勇、曹建参与绑架犯罪情节、行为表现、认罪悔罪表现、部分退赃等,法院决定对三被告人减轻处罚。被告人陈跃平在实施绑架犯罪中,又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依法应以绑架罪从重处罚。
为保护中国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3 年 12 月 19 日作出(2013)通中刑初字第 0027 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黄振兴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二、被告人徐海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三、被告人杨岳辉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四、被告人陈跃平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五、被告人林登科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六、被告人夏凯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七、被告人奚康敏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八、被告人张运动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九、被告人汪贤波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十、被告人顾昌峰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十一、被告人陶俊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十二、被告人张勇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十三、被告人曹建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十四、对被告人黄振兴、徐海、杨岳辉、陈跃平、林登科、夏凯、奚康敏、张运动、汪贤波、顾昌峰、陶俊、张勇、曹建的绑架犯罪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杨岳辉、奚康敏、汪贤波、陶俊已分别退赃人民币 20000 元,被告人张勇已退赃人民币 25000 元,被告人曹建已退赃人民币 4000 元,被告人杨岳辉另被公安机关扣押赃款人民币 992.5 元,合计人民币 109992.5 元)。
一审宣判再,夏凯、顾昌峰、汪贤波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夏凯上诉称,其因本案曾在安哥拉羁押一年零五个月左右,一审判决在量刑时未予以体现从轻,也未折抵刑期。顾昌峰上诉时未提出具体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二审庭审中称自己没有参与绑架。顾昌峰的辩护人认为,认定顾吕峰参与绑架李建保的证据不充分。汪贤波上诉称其有自首情节,后在审理中申请撤回上诉。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经开庭审理,确认了一审认定的事实。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
原审被告人黄振兴、徐海、杨岳辉、陈跃平、林登科,上诉人夏凯,原审被告人奚康敏、张运动,上诉人汪贤波、顾昌峰,原审被告人陶俊、张勇、曹建相互结伙或伙同他人在安哥拉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在安哥拉经商、务丁的中国公民,索取巨额赎金,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且系共同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同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围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规定的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黄振兴、徐海、杨岳辉、陈跃平、林登科、夏凯、奚康敏、张运动、汪贤波、顾昌峰、陶俊、张勇、曹建均系中国公民,所实施绑架犯罪索取的赎金数额巨大,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因此,我国对本案绑架犯罪具有刑事司法管辖权。
在绑架共同犯罪中,黄振兴伙同徐海、杨岳辉及陈裕兵(在逃)等人组织策划绑架五起,对绑架对象的选择、分工踩点、绑架人质、索要赎金分成等犯罪活动进行指挥或实施,系组织领导者;徐海参与组织策划绑架一起,杨岳辉参与组织策划绑架两起,陈跃平伙同他人组织策划绑架一起,并与林登科、夏凯、奚康敏、张运动、顾昌峰、陶俊相互或伙同他人参与绑架,积极实施开车踩点、将被害人骗出、绑架、看守人质、索要赎金、参与分成等实行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其中林登科、夏凯、奚康敏、张运动、陶俊系作用较小的主犯。汪贤波明知黄振兴、陈裕兵等人实施绑架犯罪,仍接受指使开车、跟随,张勇、曹建明知陈跃平、黄振兴实施绑架犯罪,为牟取非法利益,仍分别提供被害人陈其军及肖四旺等人信息,并通风报信,曹建事后分得少部分赎金,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及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黄振兴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顾昌峰、林登科、陈跃平、张勇等人实施绑架李建保、陈其军的犯罪线索,并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奚康敏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陶俊,林登科在受审羁押期间有效阻止同监犯自杀,避免羁押责任事故发生,均属有立功表现,均可依法从轻处罚。杨岳辉、奚康敏、陶俊、汪贤波、张勇、曹建能部分退赃,有悔罪表现,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陈跃平、奚康敏、陶俊、张运动、曹建、张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汪贤波、夏凯、黄振兴归案后,分别自第二次、第六次、第八次讯问起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黄振兴的供述对全案侦破作用较大,徐海、杨岳辉、林登科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并均在原审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徐海、杨岳辉、陈跃平、林登科、夏凯、奚康敏、张运动、汪贤波、顾昌峰、陶俊、张勇、曹建等在犯罪前,均无前科劣迹,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夏凯、顾昌峰从安哥拉回国前,因李建保被绑架案等,曾在安哥拉分别被当地司法机关羁押、审理一段时间,但未有判决,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条规定精神,在量刑时酌情对二人从轻处罚。综合汪贤波、张勇、曹建参与绑架犯罪情节、行为表现、认罪悔罪表现、部分退赃等,对三人减轻处罚。陈跃平在实施绑架犯罪中,又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依法应以绑架罪从重处罚。
关于上诉人夏凯提出其因本案曾在安哥拉羁押一年零五个月左右,一审判决在量刑时未予以体现从轻,也未折抵刑期的上诉理由,经查,夏凯从安哥拉回国前,因李建保被绑架案等,曾在安哥拉被当地司法机关羁押、审理一段时间,但未有判决。鉴于夏凯系被安哥拉国羁押,所羁押日期不能直接折抵刑期。原审判决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条规定精神,已在量刑时酌情对夏凯从轻处罚。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以采纳。
关于上诉人顾昌峰及其辩护人提出顾昌峰没有参与绑架,原审判决认定顾昌峰参与绑架李建保的证据不充分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顾昌峰受陈裕兵安排,指使安哥拉当地人费尔南多以做工程为名将被害人李建保骗出,伙同他人实施了绑架,勒索赎金价值 25 万美元。该事实有到案的徐海、林登科、汪贤波、夏凯等人的供述、辨认证实。徐海、夏凯的供述还证实,陈裕兵要求绑架时听顾昌峰的指挥。黄振兴的供述证实,顾昌峰在接到安哥拉当地人“兰都”(音)电话后被安警方抓获受审,该事实得到夏凯、证人于小勇的证言,被害人李建保的陈述及顾昌峰在安哥拉罗安达省法院普通犯罪第八法庭与当地一名叫费尔南多的被告人一起受审记录等证据相印证。公安机关从安哥拉提取的纸条内容证实,传递人给黄振兴、陈裕兵、杨岳辉等人实施绑架犯罪通风报信,让停止行动,其中相关内容,尤其是电话号码、丁明良、余晓勇(于小勇)等个人信息非顾昌峰本人所为不能形成,且经鉴定纸条系顾昌峰所写。证人肖凌然、于小勇的证言亦证实顾昌峰在安哥拉被关押期间曾传出纸条,并让陈裕兵等对其进行解救,证人张兆明的证言证实顾昌峰曾托人从安哥拉羁押场所传出纸条,由他人转交到其手中,再转交至中国驻安哥拉大使馆。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该纸条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顾昌峰参与组织、实施绑架被害人李建保并勒索赎金的犯罪事实。故其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原审被告人林登科提出自己没有参与绑架李建保的辩解,经查,林登科在侦查中曾供述其参与绑架李建保,该供述内容中关于参与绑架人员、关押地点、绑架过程、顾昌峰实际负责现场指挥、从陈裕兵手中分得赎金等相关细节,非被告人林登科亲历不能描述,同案被告人徐海、夏凯、黄振兴等人供述亦证实林登科参与绑架李建保及分赃,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上述辩解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汪贤波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予以准许。检察员的出庭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 2014 年 5 月 30 日作出(2014)苏刑三终字第 0017 号刑事裁定:
准许上诉人汪贤波撤回上诉。
驳回上诉人夏凯、顾昌峰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