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01】杜明兴、杜明龙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案
【裁判摘要】
通过购买、交换等方式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三款规定的“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行为人通过互联网非法购买、交换、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对批量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应根据查获的数量直接认定,除非有证据能够证明信息不真实或者重复。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明兴,男,1981 年 8 月 4 日出生,大专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洪蓝镇。因本案于 2016 年 4 月 13 日被逮捕。
被告人:杜明龙,男,1980 年 1 月 1 日出生,高中文化,上海友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经理,住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洪蓝镇。因本案于 2016 年 4 月 13 日被逮捕。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明兴自 2015 年 5 月起,通过 QQ 网络聊天工具,加人涉及个人信息资料交换买卖的 QQ 群,向他人购买或交换获取大量公民个人信息,再在群里发广告招揽买家。2015 年 8 月,杜明兴申请账号为 18136875308 的 360 云盘,向他人交换或购买公民个人信息并存放在 360 云盘内。杜明兴共计购买公民个人信息 8 万余条、出售公民个人信息 30 余万条,交换公民个人信息近 5000 条,非法获利 5956 元。被告人杜明龙自 2014 年起,通过 QQ 网络聊天工具,加入涉及个人信息资料交换买卖的 QQ 群,向他人购买或交换获取大量公民个人信息,再在群里发广告招揽买家。杜明龙购买公民个人信息 3 万余条,出售公民个人信息 35 万余条,非法获利 13618 元。
被告人杜明兴及其辩护人提出:购买的企业工商登记信息是公开的,不应属于刑法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范围,且相关信息没有进行对比。
被告人杜明龙的辩护人提出:杜明龙购买的企业工商登记信息是公开的,不应属于刑法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范围,出售的信息根据购买者的反馈只有四成是真实的,故认定数量时应予考虑。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
被告人杜明兴自 2 叭 5 年 5 月起,通过 QQ 网络聊天工具,加入涉及个人信息资料交换买卖的 QQ 群,向他人购买或交换获取大量公民个人信息,再在群里发广告招揽买家。2015 年 8 月,杜明兴申请账号为 18136875308 的 360 云盘,向他人交换或购买公民个人信息并存放在 360 云盘内,截至 2016 年 3 月 7 日,该云盘已存储公民个人信息数据量 371.9G。具体事实如下:
1.2016 年 1 月 8 日至 3 月 11 日,被告人杜明兴以每条信息一分五至四毛的价格向陈建军(已另案处理)购买各类车主信息 13 次,付款 2425 元,陈建军通过 QQ 将公民个人信息发送给被告人杜明兴,经统计,陈建军和被告人杜明兴交易的公民个人信息数量为 8 万余条。2016 年 1 月 21 日,陈建军与杜明兴通过 QQ 交换公民个人信息 1 次,陈建军发送给杜明兴公民个人信息数量为 4571 条,陈建军收到杜明兴发送的公民个人信息数量为 1272 条。
2.2015 年 12 月 2 日至 2016 年 3 月 3 日,被告人杜明兴向周建敏(已另案处理)以每 1 万条信息 100 元的价格购买企业工商登记资料,周建敏通过 QQ 先后 13 次将 20 余万条公民个人信息发送给杜明兴。2016 年 2 月 25 日至同年 3 月 3 日,周建敏通过 QQ 向杜明兴购买、索取“期货、基金、车主”等公民个人信息,先后收到杜明兴发送的公民个人信息 9 万余条。
3.2015 年 11 月 26 日至 2016 年 3 月 12 日,被告人杜明兴以每 1 万条信息 100 元至 150 元不等的价格向吴海荣(已另案处理)出售各类车主信息、信用卡信息等 33 万余条,吴海荣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共支付杜明兴总计 5956 元,杜明兴通过 QQ 将公民个人信息发送给吴海荣。
被告人杜明龙自 2014 年起,通过 QQ 网络聊天工具,加入涉及个人信息资料交换买卖的 QQ 群,向他人购买或交换获取大量公民个人信息,再在群里发广告招揽买家。具体事实如下:
1.2016 年 1 月 4 日至 3 月 1 日,被告人杜明龙向陈春锋(已另案处理)购买杭州地区新生儿及其父母信息共计 5 次,杜明龙通过微信红包方式共支付陈春锋 500 余元,陈春锋通过 QQ 将公民个人信息发送给杜明龙,经统计,杜明龙购买的公民个人信息数量为 3 万余条。
2.2015 年 11 月 4 日至 2016 年 3 月 15 日,被告人杜明龙向曹胜(已另案处理)非法出售各类车主信息、小区业主信息、银行客户及理财类等公民个人信息 5 次,共计 7 万余条,曹胜共支付杜明龙 2380 余元,杜明龙通过其 QQ 邮箱将上述公民个人信息数据发送给曹胜。
3.2015 年 11 月 13 日至 11 月 19 日,被告人杜明龙向张国英(已另案处理)出售浙江地区车主信息、工商企业登记资料等公民个人信息。总共涉及金额 2400 元,个人信息条数 7 万余条。
4.2015 年 11 月 3 日至 11 月 30 日,被告人杜明龙向王永冬(已另案处理)出售各类车主信息、小区业主信息、企业工商登记信息、白领信息等公民个人信息 5 次,杜明龙通过微信红包、微信转账等方式收到王永冬付款共计 900 元,杜明龙通过其 QQ 邮箱将公民个人信息数据发送给王永冬。经统计,杜明龙共发送公民个人信息数量为 3 万余条。
5.2015 年 12 月 8 日至 2016 年 1 月 14 日,被告人杜明龙向朱晶晶(已另案处理)出售各类车主信息、小区业主信息、企业工商登记信息等公民个人信息 3 次,杜明龙通过微信红包、微信转账等方式收到朱晶晶付款共计 1450 元,杜明龙通过其 QQ 邮箱将公民个人信息数据发送给朱晶晶。经统计,杜明龙共发送公民个人信息数量为 15 万余条。
6.2016 年 1 月 22 日,被告人杜明龙向陈聪(已另案处理)出售小区业主信息 2 次,杜明龙通过微信红包、微信转账等方式收到陈聪付款共计 800 元,杜明龙通过其 QQ 邮箱将公民个人信息数据发送给陈聪。经统计,杜明龙共发送公民个人信息数量为 4000 余条。
7.2016 年 1 月 23 日至 3 月 3 日,被告人杜明龙向周刚(已另案处理)出售江苏各地车主信息 6 次,周刚安排其公司下属高阳通过支付宝向杜明龙付款共计 1300 元,杜明龙通过其 QQ 在线将公民个人信息数据发送给周刚。经统计,杜明龙共发送公民个人信息数量为 2 万余条。
8.2015 年 12 月 8 日至 2016 年 2 月 26 日,被告人杜明龙向孙光辉(已另案处理)出售各类车主信息、企业法人类、理财类、通讯录类、签到表等公民个人信息 8 次,杜明龙通过微信红包、微信转账等方式收到孙光辉付款共计 4388 元,杜明龙通过其 QQ 邮箱将公民个人信息数据发送给孙光辉。经统计,杜明龙共发送公民个人信息数量为 15 万余条。
2016 年 3 月 7 日,民警在南京市栖霞区晓梅网络会所将被告人杜明兴抓获归案,在南京市建邺区梅花里将被告人杜明龙抓获归案,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审理中,被告人杜明兴退出违法所得 5956 元,被告人杜明龙退出违法所得 13618 元。两被告人当庭均表示认罪认罚。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
被告人杜明兴、杜明龙违反国家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以非法方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其中,杜明兴向他人购买或者交换车主信息等公民个人信息 28 万余条,向他人出售关于期货、基金、车主、信用卡等公民个人信息 42 万余条;杜明龙向他人购买新生儿及其父母信息等公民个人信息 3 万余条,向他人出售车主信息、小区业主信息等公民个人信息近 40 万条,二人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依法应予惩处。两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均能退出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两被告人认罪认罚,均可从宽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明兴、杜明龙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予以采纳。
被告人杜明兴及其辩护人、杜明龙的辩护人均提出,购买的企业工商登记信息是公开的,不应属于刑法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范围。对此,法院认为,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可以通过正当途径予以查询,但其中涉及的公民个人信息仍属于法律保护的范畴,本案中,被告人杜明兴获得的此类信息数量达 20 余万条,且系通过非法途径获得,故对该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杜明兴的辩护人提出相关信息没有进行对比、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此,法院认为,因被告人杜明兴所获取的信息量巨大,客观上无法进行逐一对比,公安机关进行了抽样对比,结合其实际买卖的情况,可以确认被告人杜明兴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事实,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杜明兴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能够认罪悔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属实,对此予以采纳。
对被告人杜明龙的辩护人提出杜明龙出售的信息根据购买者的反馈只有四成是真实的,故认定数量时应予考虑的辩护意见,法院认为,对批量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应根据查获的数量直接认定,除非有证据能够证明信息不真实或者重复。本案中,向被告人购买信息的相对方均有其一定的商业目的,公民个人信息在生成后,随着时问推移,信息会发生变化,这些变化会导致信息在使用过程中未能实现购买者的使用目的,但不等于该信息即为不真实信息,被告人对于信息是否真实并未进行举证,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杜明龙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初次犯罪,具有坦白情节,能够认罪悔罪的辩护意见属实,予以采纳。
综上,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于 2017 年 3 月 8 日作出(2016)苏 0106 刑初 943 号刑事判决:
一、被告人杜明兴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杜明龙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被告人杜明兴退出违法所得 5956 元,被告人杜明龙退出违法所得 13618 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一审宣判后,杜明兴不服一审判决,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后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杜明兴申请撤回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7 年 4 月 5 日作出(2017)苏 01 刑终 228 号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明兴撤回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报送单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一审合议庭成员:邱筱颖、尹青青、夏一宁
二审合议庭成员:王斌、李忠强、黄霞
报送人:邱筱颖
审稿人:吕娜、孙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