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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法201835】王晓青、黄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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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于 2018-12-01 / 0 阅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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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35】王晓青、黄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裁判摘要]
  在案件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与案外人串通,通过伪造证据等方式,申请执行异议、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导致人民法院的裁定无法执行的,该被执行人与案外人均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 下列情形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
  (五) 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中规定的“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
  (四) 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
   [点评]
  虚构租赁合同规避执行,在涉房产执行过程中较为常见,租赁关系是否构成,需要结合多种证据综合分析认定。本案中,二被告人合谋串通,利用虚假诉讼规避执行,虚假证据“环环相扣”,违法手段十分隐蔽,不仅导致案件无法执行,也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对二被告人依法判处刑罚,既保证了执行 I 作的顺利开展,也打击了不诚信诉讼行为,使人民法院的司法公信力得到进一步提升。
  公诉机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晓青,女,1980 年 2 月 11 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海门街道。因本案于 2017 年 9 月 27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11 月 1 日被逮捕。
  被告人:黄华,女,1979 年 6 月 26 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因本案于 2017 年 9 月 20 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指控:2017 年 2 月 6 日,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裁定对被执行人王晓青所有的涉案商铺及座下土地使用权涤除租赁权进行拍卖。2017 年 2 月 27 日,王晓青教唆黄华提交虚假的租赁合同以及转账记录,虚构关于涉案商铺的租赁关系,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和执行异议之诉,要求法院对涉案商铺拍卖时带租拍卖或支付预付的租金。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晓青、黄华以此虚假诉讼的方式拒不执行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系对人民法院的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晓青、黄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被告人王晓青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 被告人王晓青虽提起虚假诉讼但并未导致裁定无法执行的后果,属于一般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2) 被告人王晓青让被告人黄华撤诉,应认定为犯罪中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
  2012 年 10 月 18 日,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诉王晓青、宿迁中金生物医药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作出民事调解书,确认本案被告人王晓青尚欠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借款本金 13778841.42 元以及逾期利息 142846.58 元,并判决王晓青于 2012 年 10 月 20 日前将上述本息给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如王晓青未能按约全额履行,则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可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并对王晓青提供的全部抵押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后因被告人王晓青未按调解书约定履行义务,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后,于 2017 年 2 月 6 日作出 (2015) 宿中执恢字第 00046 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对被告人王晓青所有的位于启东市汇龙镇天鼎广场的 1 至 10 号商铺及座下土地使用权涤除租赁权进行拍卖。2017 年 2 月 23 日,被告人王晓青指使被告人黄华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租赁合同以及 400 万元的转账记录,以虚假的租赁关系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要求法院带租拍卖或拍卖后补偿预付租金。经审查,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7 年 3 月 22 日作出 (2017) 苏 13 执异 15 号执行裁定书,驳回被告人黄华的异议请求。被告人王晓青又指使被告人黄华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7 年 4 月 6 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该案过程中,被告人黄华提出撤诉申请,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7 年 7 月 25 日作出民事裁定书,准许被告人黄华撤回起诉。前述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导致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对被告人王晓青所有的位于启东市汇龙镇天鼎广场的 1 至 10 号商铺及座下土地使用权涤除租赁权进行拍卖的裁定无法执行。
  另查明,被告人王晓青于 2017 年 9 月 26 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黄华于 2017 年 9 月 20 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晓青、黄华在侦查阶段以及开庭审理过程中的供述,证人证言,公安机关出具或者调取的到案经过、门面租赁合同及补充条款、银行交易明细、工商登记信息、执行裁定书、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关于被告人王晓青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晓青虽提起虚假诉讼但并未导致裁定无法执行的后果,属于一般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晓青指使被告人黄华通过虚构租赁关系以及提供虚假的租金支付凭证,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和执行异议之诉,已经导致法院对被告人王晓青涉案房产和土地使用权的拍卖裁定无法执行。其行为符合法律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规定,应当以犯罪论处。因此,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王晓青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晓青让被告人黄华撤诉,应认定为犯罪中止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晓青指使被告人黄华通过虚构租赁关系先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在被法院裁定驳回异议申请后,又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最终导致法院裁定无法执行的结果。虽然被告人王晓青最后让黄华撤回起诉,但阻却法院裁定执行的行为已然发生并产生后果,应认定为犯罪既遂。因此,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人王晓青、黄华对人民法院的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晓青、黄华共同实施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晓青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晓青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情节,决定对被告人黄华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于 2018 年 3 月 27 日作出 (2018) 苏 1302 刑初 56 号刑事判决,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被告人王晓青有期徒刑 10 个月,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被告人黄华拘役 6 个月,缓刑 10 个月。
  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公诉机关未抗诉,被告人未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报送单位: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一审合议庭成员:徐 明、樊 浩、薛 勤
  报送人:马 黎、樊 浩
  审稿人:戴鲁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