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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202506029】受暴母女故意杀人情节较轻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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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于 2025-06-02 / 0 阅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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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6029】受暴母女故意杀人情节较轻的认定
文 / 沈言;邵天一

  【裁判要旨】家庭暴力具有持续性、反复性。判断施暴人在案件起因上是否有明显过错,不应受当场性的制约,而应结合家暴史和案发日两个时间维度,既考虑案发时的情形,更要考察既往的家暴史,包括施暴频次、手段、后果以及受虐人的求助经历等。判断受暴人故意杀人的犯罪情节是否特别恶劣,要立足施暴人施暴时的特定情境,充分考虑受暴人长期遭受家暴的恐慌状态和紧张心理,综合评判其杀人动机、作案手段、社会危害性、犯罪后的表现等因素。
  □案号 一审:(2021)沪 0107 刑初 982 号 (2021)沪 0107 刑初 983 号
  二审:(2022)沪 02 刑终 677 号 (2022)沪 02 刑终 678 号
  【案情】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盛某龄、徐某某。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某与被害人盛某峰系夫妻关系,被告人盛某龄(2003 年 12 月 1 日出生)系二人的婚生女。盛某峰屡次对盛某龄、徐某某实施家庭暴力。
  2021 年 3 月 13 日 8 时许,盛某龄因病(分裂型障碍)在家中哭闹,盛某峰心生不满便殴打盛某龄。徐某某见状上前阻拦,盛某峰转而对徐某某实施殴打。后盛某峰摔倒在床上,徐某某将盛某峰压在身下并试图控制,双方互相厮打、纠缠,纠缠过程中盛某峰一直有过激语言。后盛某龄看见家中狗绳即拿狗绳套住盛某峰的颈部并用力拉拽,徐某某见状仍将盛某峰压在身下并继续与之拉扯、厮打。盛某龄继续用狗绳在盛某峰颈部再绕圈并勒紧,最终导致盛某峰死亡。因盛某峰与盛某龄及徐某某厮打致盛某峰左右手均有不同程度表皮损伤,耳部、头部等多处存在血迹;徐某某面部、颈部、软组织损伤;盛某龄头部、手指、软组织损伤。
  经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死者盛某峰系生前被他人勒压颈部致机械性窒息而死亡。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被鉴定人盛某龄患分裂型障碍,涉案时及目前缓解不全,对本案应评定为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具有受审能力。
  作案后徐某某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其与盛某龄二人在现场等候民警并主动配合调查。
  【审判】
  普陀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害人盛某峰屡次对盛某龄、徐某某实施家庭暴力,其行为给盛某龄、徐某某造成了身心伤害。案发当日被害人再次实施家庭暴力,且言语相逼盛某龄、徐某某,盛某龄起意并使用家中狗绳勒死被害人,徐某某在一旁控制被害人,帮助盛某龄杀害施暴人,致其死亡,应认定盛某龄、徐某某的行为为情节较轻的故意杀人罪。盛某龄临时起意杀害被害人并且自己实施了杀害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应当从轻处罚;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盛某龄、徐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普陀区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分别判处盛某龄有期徒刑 3 年,缓刑 4 年,判处徐某某有期徒刑 3 年,缓刑 5 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盛某龄、徐某某提出上诉,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因遭受严重家庭暴力,身体、精神受到重大损害而故意杀害施暴人;或者因不堪忍受长期家庭暴力而故意杀害施暴人,犯罪情节不是特别恶劣,手段不是特别残忍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故意杀人情节较轻。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盛某龄、徐某某故意杀人的情节较轻,依法应予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故裁定驳回盛某龄、徐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由家庭暴力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妻子“帮助”女儿杀害长期实施家庭暴力的丈夫、父亲,法院生效裁判以故意杀人罪对两名被告人判处 3 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实践中,针对故意杀人罪适用缓刑的案件极少,本案的争议焦点就在于,对被告人盛某龄、徐某某的行为能否认定为故意杀人情节较轻,并适用缓刑?
  一、基于被害人过错和犯罪情节并非特别恶劣,可以认定故意杀人情节较轻
  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这一规定反映了我国刑法对故意杀人行为的规制,既依据报应刑理念保留死刑,又通过设置情节较轻为特殊案件中的行为人留出较大幅度减轻刑罚的空间,要求司法机关正确区分一般故意杀人与情节较轻的杀人,以便准确选择相应的法定刑幅度。
  但是,对这里的情节较轻如何理解,法律和司法解释尚无明确、具体的规定。理论界和实务界主要有三种解决方案,一是罗列案件类型,认为情节较轻的故意杀人行为包括:(1)义愤杀人,即被害人的不义行为在客观上达到了让人无法容忍的、足以引起公愤的程度,行为人出于义愤将被害人杀死。(2)激情杀人,即行为人主观上原无杀人的故意,只是在情况急迫,且精神受到强烈刺激的情况下,失去自我控制能力,将人杀死的行为。(3)生母杀婴,虽为故意但多是违心。(4)受嘱托杀人,该类杀人往往基于被害人的请求或同意,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小。[1] 二是列举需要考量的因素,包括犯罪的行为、结果等不法要素,以及故意、动机、目的、责任能力、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期待可能性等责任要素,判断被告人所犯之罪是否属于情节较轻。[2] 三是将第一种、第二种方案相结合,“所谓‘情节较轻’,司法实践中可从犯罪动机、原因、后果等方面考虑,一般是指防卫过当、出于义愤、因受被害人长期迫害、经被害人请求而杀人,或者溺婴、帮助自杀,以及故意杀人的预备、中止等情形。实践中,需由法官结合个案情况具体裁量把握”。[3]
  笔者认为,第三种方案兼具罗列案件类型的实践性和归纳考量因素的说理性,为准确认定情节较轻型故意杀人罪提供了较为全面的评判思路,故笔者采取该方案以作进一步分析。
  (一)被害人盛某峰在案发起因上具有明显过错
  1. 被害人过错的量刑影响及理论根据
  目前,我国刑法理论界尚未对被害人过错做出明确且统一的定义,而主要围绕责任分担、犯罪原因、犯罪人责任等不同角度揭示被害人过错的概念特征。[4] 从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被害人过错在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均没有专门界定,而仅仅在某些罪名的量刑情节中有所体现,抑或是零星分布在不同时期的司法解释、指导案例或指导意见中。
  被害人过错虽不是一项法定的量刑情节,但确属重要的酌定量刑情节,其不仅具有犯罪发生上的作用,而且具有实质的刑罚裁量上的意义,对于更公正地看待犯罪行为,更合理地评价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进而使犯罪人得到公正裁判至关重要。按照《刑事审判参考》总第 68 辑第 556 号“刘某故意杀人案――如何认定被害人过错”案例的观点,刑法意义上的被害人过错,是指被害人出于故意,实施违背社会伦理或违反法律的行为,侵犯了被告人的合法权利或者正当利益,引发被告人实施犯罪或者激化加害行为危害程度的情形。该案从主客观相一致的角度界定被害人过错,较为全面准确地明确了概念的本质特征,为进行被害人过错的司法判断提供了实践依据,笔者亦以此为参考。
  关于被害人过错影响量刑的理论依据,学界主要存在“责任分担说”和“谴责性降低说”两种主流观点。“责任分担说”认为,刑事法律负有平衡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利益的任务,任何行为人都应为自己的过错行为负责。基于此,如果被害人在对犯罪结果的发生过程中存在相应的过错,或者说对犯罪结果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那么被害人理应就自身的过错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与之相对的,犯罪人的刑事责任也应相应降低。“谴责性降低说”认为,由于被害人与犯罪人的互动活动,被害人的某些行为可能会在客观上影响了犯罪人的主观意志从而实施犯罪行为。被害人在犯罪发生之前的不当行为刺激或迫使了危害结果的发生,犯罪行为的发生情有可原,那么,犯罪人就不应该受到刑法严厉的谴责,即受谴责程度应当相应地降低。[5] 上述两种学说虽然角度不同、观点不一,但普遍承认一定程度的被害人过错是一种价值否定性行为,能够导致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减轻。
  2. 涉家庭暴力犯罪中的被害人过错
  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根据 2015 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办理家暴犯罪意见》)第 20 条的规定,对于长期遭受家庭暴力后,在激愤、恐惧状态下为了防止再次遭受家庭暴力,或者为了摆脱家庭暴力而故意杀害、伤害施暴人,被告人的行为具有防卫因素,施暴人在案件起因上具有明显过错或者直接责任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这一量刑政策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 22 条的规定相一致,要求充分发挥家暴犯罪案件中被害人过错的轻刑化功能。但该条文仅仅原则性地规定被害人过错作为量刑情节对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影响,对于何为“明显过错”“直接责任”,也即被害人过错行为的程度,未作进一步细化说明,实践中认定标准不一。
  家庭暴力在时间上具有持续性、周期性等特点,一般都不是一日突起,往往是长期矛盾的日积月累,且在可预见的未来仍将持续,典型情况如受虐妇女杀夫案。有调查显示,大多数“以暴制暴”的妇女是在忍受暴力多年,反抗无效、求助不成、离婚未果、走投无路、精神崩溃之下实施的犯罪。[6] 因此,认定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的过错(责任)程度,不应受当场性的制约,即不仅要考虑案发当时的情形,更要考察被害人既往的家暴史,包括施暴的频次、手段、造成的危害后果以及受虐人的求助经历等,进而认定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的过错是否达到明显程度。
  具体到本案中,从既往家暴史来看,在案证据证实,被害人盛某峰脾气易怒、暴躁,存在严重的暴力倾向,经常对妻女(即被告人徐某某、盛某龄)实施殴打、辱骂等暴力行为,曾导致徐某某肋骨骨折,盛某龄肾出血、精神疾病加重的后果。徐某某曾经多次向派出所报警求助,但问题难以得到彻底解决。从案发当日的情况来看,本案起因于盛某龄因病(分裂型障碍)在家中哭闹,盛某峰心生不满再次殴打盛某龄,徐某某见状上前阻拦,盛某峰转而对徐某某实施殴打,且言语相逼,由此导致盛某龄受到刺激,起意并使用家中狗绳勒压盛某峰颈部,徐某某在一旁帮助控制盛某峰。
  笔者认为,结合家暴史和案发日两个时间维度进行分析,本案中被害人盛某峰长期以来的家暴行为具有反复性和严重性,既侵犯妻女的合法权益,造成了身心伤害,同时也违背公序良俗、破坏家庭关系。两名被告人因长期遭受家庭暴力而一直处于恐慌状态,且反抗无效、求助不成,最终在长久的积怨爆发中丧失理智将盛某峰杀死,故应当认定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的过错达到明显程度,对激发被告人实施杀人行为具有直接作用,根据相关量刑政策,可对两名被告人酌情从宽处罚。
  (二)两名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不属于特别恶劣
  被害人过错是情节较轻型故意杀人案的其中一种典型情形,在此基础上,还需要充分考虑被告人的各种犯罪情节以及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因素,以确保刑罚裁量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办理家暴犯罪意见》第 20 条亦规定:“对于因不堪忍受长期家庭暴力而故意杀害施暴人,犯罪情节不是特别恶劣,手段不是特别残忍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故意杀人‘情节较轻’”。
  犯罪情节包括犯罪的动机、手段、场所、犯罪后的态度等,不同的犯罪情节反映不同的社会危害性。犯罪情节也大多属于酌定量刑情节,法律往往未作明确的规定,但犯罪情节是适用刑罚的基础,需要在案件审理中进行仔细甄别,以准确判断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主观恶性是被告人对自己行为及社会危害性所抱的心理态度,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被告人的改造可能性。一般来说,激情犯罪,临时起意的犯罪,因被害人的过错行为引发的犯罪,显示的主观恶性较小,可考虑适用较轻的刑罚。人身危险性即再犯可能性,可从被告人有无前科、平时表现及悔罪情况等方面综合判断。人身危险性小的被告人,在量刑上应依法体现从宽精神。
  鉴于家暴犯罪的特殊性,裁判者在认定本案是否属于情节较轻的故意杀人罪时,立足施暴人施暴时的特定情境,充分考虑受暴人长期遭受家暴的恐慌状态和紧张心理,围绕杀人动机、作案手段、社会危害性、犯罪后的表现等方面,对犯罪情节进行了综合考量,并结合两名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作出如下评判:
  首先,从犯罪动机看,被告人徐某某、盛某龄事先未有预谋、分工,因不堪忍受长期家暴,而于案发当日被害人盛某峰再次施暴时起意将其杀害。盛某峰在案件起因上具有明显过错,其家暴行为诱发了母女二人的犯意,两名被告人的犯罪动机具有防卫性,主观恶性较小,不同于其他动机卑劣的犯罪行为。
  其次,从犯罪手段看,盛某龄系在徐某某和盛某峰厮打、纠缠中随手使用家中狗绳勒压盛某峰颈部,徐某某在一旁帮助控制盛某峰。二人因长期受虐,在激愤、惶恐的情绪下实施故意杀人,犯罪手段不存在极度反伦理、反道德的情形,不法程度亦未超出社会一般人的预期,故不属于特别残忍。
  再次,从社会危害性看,两名被告人实施的杀人行为是在被害人实施家庭暴力的特定情景下发生,而受暴杀人是一种针对性很强的杀人,行为人再次犯同种罪行的可能性甚微,没有暴力、威胁社会其他成员的可能性,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
  最后,从前科以及犯罪后的态度看,在案证据显示徐某某、盛某龄均没有前科劣迹,且系初犯、偶犯;作案后徐某某主动拨打电话报警,与盛某龄二人在现场等候民警并主动配合调查,人身危险性较小,且具有一定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
  基于以上几点,本案中受暴母女的故意杀人行为符合《办理家暴犯罪意见》第 20 条“犯罪情节不是特别恶劣,手段不是特别残忍”这一规定,可以认定为故意杀人情节较轻。
  (三)卑亲属杀害尊亲属不应成为认定故意杀人情节较轻的障碍
  持异议者认为,盛某龄以卑犯上,杀害亲生父亲盛某峰,最先产生犯意,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因此,对盛某龄的行为不应认定为故意杀人情节较轻。但笔者认为,本案中,盛某龄系因不堪忍受盛某峰长期家庭暴力以及案发当日再次施暴的现实威胁,精神疾病发作情况下受刺激而杀害盛某峰,其行为本身就具有一定的防卫性质,依法应予从宽处罚。如果囿于被告人与被害人的身份尊卑关系而不顾案件本身的事实、性质和情节,就将陷入以伦理道德替代法治的误区,这既在概念上违背了现代法治精神,在实践中也不利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二、基于多种法定从轻情节和刑事裁判的社会效果,对受暴母女均适用缓刑
  如前所述,被告人徐某某、盛某龄的行为可以认定为故意杀人情节较轻,故应当选择减轻的法定刑,在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在此基础上,法院又全面衡量案件的法定量刑情节,依法对两名被告人判处 3 年有期徒刑,并从刑事裁判的社会效果出发,对母女二人适用缓刑。
  (一)两名被告人具有多种法定的从轻处罚情节
  本案中,被告人徐某某不是杀害行为的直接实施者,其仅仅是帮助盛某龄控制被害人以便盛某龄实施杀害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徐某某主动拨打电话报警,与盛某龄二人在现场等候民警并主动配合调查,符合自首的成立要件,可以从轻处罚。而被告人盛某龄在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应当从轻处罚;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
  (二)两名被告人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
  根据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缓刑需要满足被判处拘役、3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及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等条件。从上文的分析可知,本案中两名被告人基本符合适用缓刑的硬性条件,除此以外,法院还考虑到了一些特殊因素。
  1. 刑事正义的实现,既要惩治犯罪,也要兼顾恢复性司法。被告人盛某龄在实施故意杀人犯罪时尚未成年,秉持着对未成年人“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以及“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法院选择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以顺应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宽缓化的趋势,助力其更好回归社会。
  2. 刑事审判应当兼顾天理国法人情,做到既恪守法律,又通情达理。盛某龄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需要长期有监护人对其日常生活予以照料。盛某龄的父亲已经去世,徐某某系盛某龄的唯一直系亲属,如果母亲再长期被羁押,将无人照顾盛某龄。考虑到盛某龄以后的成长、生活,法院对其母徐某某亦适用缓刑,以确保裁判结果合乎民意顺乎民情,有力度更有温度。
  综上,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对被告人徐某某、盛某龄判处 3 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判决,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符合刑罚价值论上的人道性、公正性,较好地实现了司法办案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注释】
  作者单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1] 陈兴良:《罪名指南》,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8 年版,第 667 页。
  [2] 张明楷:《责任刑与预防刑》,北京大学出版社 2015 年版,第 234 页。
  [3] 胡云腾、熊选国、高憬宏、万春主编:《刑法罪名精释》,人民法院出版社 2022 年版,第 628 页 ~ 第 629 页。
  [4] 李洁晖:“被害人过错对定罪量刑的影响”,载《法律适用》2016 年第 5 期。
  [5] 李洁晖:“被害人过错对定罪量刑的影响”,载《法律适用》2016 年第 5 期。
  [6] 于同志:《刑事实务十堂课:刑事审判思路与方法》,法律出版社 2020 年版,第 43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