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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用201003000】关于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件死刑适用的重点、难点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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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于 2010-03-01 / 1 阅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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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03000】关于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件死刑适用的重点、难点问题
文 / 戴长林

  (一)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死刑适用
  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件,一般不适用死刑,只有极少数情节极为恶劣,后果极为严重的案件才考虑适用死刑。死刑主要适用于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故意伤害犯罪案件,如:暴力恐怖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恶势力犯罪以及其他严重暴力犯罪中故意伤害他人的首要分子;起组织、策划作用或者为主实施伤害行为罪行最严重的主犯;聚众“打砸抢”伤害致人死亡的首要分子;动机卑劣而预谋伤害致人死亡的,等等。对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被告人,如果具有下列情形,一般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1. 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以及山林、水流、田地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件。2. 被害人有过错,或对引发案件负有直接责任。3. 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犯罪手段、情节一般。4. 被告人犯罪后积极救治被害人,或者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真诚悔罪。5. 被告人作案时刚满 18 岁或已满 70 岁,且犯罪情节不是特别恶劣。6. 被害人的死亡存在介入因素,与加害行为形成多因一果。7. 综合考虑全案所有量刑情节,可以不判处死刑。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发现有的案件,从轻情节不少,但没有一个情节能够独立影响死刑的适用,这些情节主要是酌定量刑情节。
  (二)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案件的死刑适用
  从近几年死刑复核的情况看,这类案件相对较少。但由于手段残忍,伤害后果严重,比如用硫酸严重毁容。一旦被告人无力赔偿,被害人一方极易上访,往往会引起社会的同情和关注,成为新闻热点,进而影响法院的裁判。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故意伤害案件,适用死刑时应当更加严格把握,并不是只要达到严重残疾的程度就判处死刑,而是要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犯罪手段特别残忍;二是重伤造成严重残疾。如果手段不是特别残忍,重伤尚未造成严重残疾或严重残疾并非重伤所致,就不能对被告人适用死刑。
  1. 故意伤害犯罪手段特别残忍。
  2. 故意伤害犯罪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其中故意伤害的犯罪结果就包括两个部分的内容。无论是一次鉴定还是两次鉴定,内容必须包括被害人的伤情是否构成重伤;是否达到严重残疾的标准。
  (1)关于重伤鉴定。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1990 年联合制定的《人体重伤鉴定标准》(已废止,2013 年有新规定)是重伤鉴定的标准,这个标准实行了 20 年,基本能够适应审判工作的需要,但对于重伤没有再进行区分,对被害人身体功能的实际影响难以准确掌握,有关部门正在进行调研,希望能够尽快出台更为详细的标准。
  (2)关于伤残等级评定。“两高”及公安部、司法部都没有制定专门的伤残等级评定标准。1999 年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简称“济南会议纪要”)中
  提出“严重残疾”是指下列情形之一:被害人身体器官大部缺损、器官明显畸形、身体器官有中等功能障碍、造成严重并发症等。认定“严重残疾”的标准,可参照 1996 年国家技术监督局颁布的 GB/T16180-1996《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并参照该标准将残疾分为一般残疾(十至七级)、严重残疾(六至三级)、特别严重残疾(二至一级),六级以上为“严重残疾”。在审判实践中一直是参照这个标准和“济南会议”纪要评定伤残等级。但在 2006 年 11 月 2 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又发布了 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并于 2007 年 5 月 1 日起实施,该标准明确规定取代 1996 年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对伤残等级评定是否适用新的标准没有明确的规定和解释,新的标准对原来的标准作了进一步的细化,但基本的框架没有大的变更。在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新的规定之前,我们仍可按照“济南会议纪要”的精神,参照 1996 年的标准进行伤残等级评定。评定为六级以上残疾,即构成严重残疾,这只是判处被告人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的起点标准,适用死刑的标准肯定要更高,如果达到六级以上残疾就可以适用死刑的话,实践中会有大量的重伤害会被判处死刑,不符合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的政策。为了严格执行我国的死刑政策,对伤残等级达到二级以上,才可考虑适用死刑。鉴于有些故意伤害犯罪,虽然被害人的残疾程度达不到二级以上特别严重残疾,但社会危害特别严重,比如使用硫酸等化学物质严重毁容,采取砍掉手脚等极其残忍手段致使被害人承受极度肉体、精神痛苦的,虽未达到特别严重残疾的程度,但犯罪情节特别恶劣,造成被害人四级以上严重残疾程度的,也可以适用死刑。
  ――戴长林:《关于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件死刑适用的重点、难点问题》,载《人民司法・应用》2010 年第 3 期(总第 560 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