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16078】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之犯罪数额认定
文 / 程财;邵研
作者单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摘要:
刑法修正案(十一)对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入罪标准再次进行修改,将本罪的入罪标准从“违法所得”“销售金额”修改为“违法所得 + 情节”,在加强商标权刑法保护的同时,也坚守了刑法谦抑原则的底线。销售金额、违法所得等都是具有经济学意义的数额词汇,其进入司法领域如何计算和认定尚无统一标准。本文通过对刑法修正案(十一)实施以来的生效裁判文书中的犯罪数额进行梳理,发现犯罪数额司法认定中存在认定标准模糊、适用顺序混乱、证明标准不一等问题。出现这些问题的原因包括法律规范供给不足、经济刑法的必然影响、知识产权保护不同法益间的博弈等。为解决这些问题,必须厘清认定标准,规范犯罪数额的概念表述并明确销售金额、成本、违法所得的范围;明确适用顺序,建立以实际价格为中心、以市场中间价格为辅助的认定体系;完善证明标准,统一入罪数额的证明尺度和出罪抗辩的证明责任分配。
期刊栏目:司法实务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中国将营造尊重知识价值的环境,完善知识产权保护法律体系,大力强化相关执法,增强知识产权民事和刑事司法保护力度。2020 年 12 月,刑法修正案(十一)公布,对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以下简称售假罪)的人罪构成要件再次进行修改,正是对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的回应。自售假罪入刑以来,其犯罪数额人罪构成要件共经历 3 个不同阶段。售假罪的多次变更背后蕴含什么样的知识产权刑事司法理念?不同犯罪数额入罪构成如何精准适用?上述问题在司法实务中尚存模糊认识。本文以刑法修正案(十一)实施以来的生效裁判文书为样本,旨在研究售假罪犯罪数额评价体系司法适用疑难的成因,并提出完善售假罪犯罪数额标准认定的建议。
一、规则逻辑:售假罪的立法沿革
(一)售假罪的确立和犯罪数额认定规则的演变
司法论的研究是以法律为逻辑起点的推理,[1] 故对售假罪犯罪数额的研究,首先需要考察其法律规定,探寻法律规范的历史沿革和演变背后的深意。第一,违法所得阶段。我国刑事法律对售假罪的规定肇始于 1993 年。1993 年 2 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第一条第二款首次规定了售假罪,并将其构成要件明确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第二,销售金额阶段。1997 年刑法吸收了《补充规定》中关于售假罪的部分内容,第二百一十四条将违法所得数额较大修改为销售金额数额较大。自此,售假罪的刑法规范保持了 20 多年的稳定状态。第三,违法所得 + 情节阶段。2021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再次对售假罪进行修改。本罪的构成要件由销售金额数额较大修改成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此外,在量刑上取消拘役,使有期徒刑成为基本刑起点,并将最高量刑 7 年以下修改为 10 年以下,大幅提高法定最高刑。
(二)售假罪立法沿革中体现的利益平衡
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三条明确将知识产权规定为一种专有权利,但是与传统财产权相比,知识产权除了具有私权性,还兼具公共性。知识产权的公私复合属性决定了其法律保护必然会面临权利垄断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冲突。知识产权特殊属性带来的利益冲突,反映在商标权刑法保护领域,体现为“强化说”和“弱化说”之争。“弱化说”主张削弱商标权的刑法保护,比如,有学者认为,基于商标权的私权本性、刑法高运行成本、域外法和本地国情相适应等原因,不应当过度使用刑法保护商标权。[2]“强化说”则主张加强商标权的刑法保护,比如,有学者认为,我国商标违法犯罪的严重样态已经非刑法无法起到有效规制作用,法益危在旦夕,突出商标权刑法保护具有必要性和正当性。[3]
刑法修正案(十一)对售假罪的修改,试图在集体法益和个人法益之间寻求最大可能的平衡。其一,将本罪入罪与量刑加重标准在犯罪数额之外新增加了犯罪情节,扩大了处罚范围并加大了处罚力度,是典型的积极预防性刑法观的体现。[4] 当前,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已成为全社会共识。与此同时,假冒犯罪比例居高不下,难以有效规制。2022 年,地方各级法院新收侵犯知识产权刑事一审案件 5336 件,审结 5456 件,其中新收侵犯注册商标类刑事案件 4971 件,审结 5099 件,侵犯商标权类案件在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中的占比超过 9 成。[5] 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前,售假罪一直采用数额犯评价模式,存在法益侵害评价不能、发现不能、评价同一等缺陷,[6] 难以回应风险社会对安全与稳定的价值诉求。从刑法修正案(十一)开始,售假罪转变成不纯正数额犯,法益侵害评价模式由数额向包括情节在内的多元评价体系更新,解决了入罪标准单一僵化问题,拓宽了犯罪的处罚范围。其二,将本罪数额评价模式中的销售金额修改为违法所得,更加科学合理评价本罪的犯罪数额,保持刑法的谦抑性。“违法的本质是侵害法益,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对任何侵犯法益的行为都必须规定或者认定为犯罪。”[7]“风险社会”概念的蔓延以及风险刑法对传统刑法理论的侵入不可能动摇刑法谦抑主义。[8] 从体系解释可以确定,违法所得的范围一定小于销售金额。如此,在犯罪数额作为构成要件时,不能一味地将民事侵权行为纳入刑法规制范畴,而只有当这种行为采用其他法律不能有效规制时,才能动用刑法作为最后的保护屏障,避免因集体法益的抽象化与入罪标准的降低等扩大刑事处罚范围而导致刑法法益保护原则的虚空。
二、实践透视:犯罪数额司法认定中存在的问题
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以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时间“2021 年 3 月 1 日 ~2024 年 3 月 1 日”,得到 212 篇生效二审文书。虽然售假罪的入罪标准从“销售金额”修改为“违法所得 + 情节”,但是对“情节严重”的解释应坚持体系化方法,刑法对同属侵犯知识产权罪的假冒注册商标罪、侵犯著作权罪、假冒专利罪等均规定了“情节严重”的入罪条件,并将销售金额作为认定“情节严重”的具体情形之一。[9] 而且,销售金额本身的大小属于衡量行为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的情节是否达到了严重的重要参照。[10] 故本文讨论售假罪的犯罪数额包括销售金额和违法所得。
(一)认定标准模糊
第一,概念使用随意。考察售假罪入罪数额要件的历史沿革,能够发现刑法明文规定的仅有两类数额,即前刑法修正案(十一)时代的销售金额和后刑法修正案(十一)时代的违法所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两高一部意见》)设立了货值金额的概念。然而实践中,除上述 3 个数额概念外,还存在非法获利、未销售金额、价值、货款等各种表述,上述非规范性概念使用随意,内涵不清,容易导致混淆。比如,有的法院认为,“张某某、张某销售假冒某牌医用外科口罩 173000 元,其中张某某获利 6000 元,张某获利 1000 元”,基于“有其他严重情节”而将上述行为定性为售假罪,其实质是以获利数额作为售假罪的构成要件。[11]
第二,销售金额内涵不明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两高解释》)明确将销售金额定义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人”,然而关于“所得”部分和“应得”部分的具体内容,缺乏明确的操作指引。首先,“所得”部分是否包括退款、邮费等,存在争议。有法院认为,被告人初次销售时已经完成交易构成既遂,后期的退款可作为量刑情节考虑;[12] 也有法院则将邮费和退款从销售金额中予以扣除。[13] 其次,“应得”部分与未遂情况的关系,亦存在争议。《两高一部意见》第 8 条规定了售假罪(未遂)的情况,即未销售货值金额 15 万、已销售金额不满 5 万但与未销售货值金额合计 15 万两种情形。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是属于《两高解释》中销售金额的“应得”部分,还是属于刑法分则未规定而依据总则理解的未遂部分,同样是存在已经销售和尚未销售的情况下,有法院认为被告人“已销售金额为 65350 元,未销售侵权饲料货值金额 31137.37 元,犯罪数额较大”,故构成售假罪;[14] 也有法院认为,被告人“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达 512488 元,其中既遂数额 230846 元,未遂数额 281642 元”。[15] 前者认为销售金额不包括尚未销售的未遂情况,后者则认为销售金额中“应得”部分包含了未销售的未遂情况。
第三,违法所得缺乏明确的法律界定。在立法、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领域,违法所得一般被认为是一个约定俗成的概念,[16] 刑法中并无明确的概念规定。从其与销售金额的关系来理解,违法所得涵摄的范围,大致有两种观点。狭义说(亦称净额说)认为,违法所得 = 销售金额 - 成本。事实上,销售金额和成本的涵摄范围亦存在争议。广义说(亦称总额说)认为,违法所得 = 销售金额。有法院采纳狭义说,认为被告人的违法所得需要扣除其从上家的进货金额。[17] 也有法院则采纳广义说,认为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即销售金额。[18] 实践中还存在第三种观点,认为违法所得即销售金额中实际得到货款的部分。比如有案件中,被告人以 3500 元 / 箱的价格售出假酒 40 箱,销售金额 14 万,买家实际支付 5 万,欠款 9 万,法院认定违法所得为 5 万元。[19]
(二)适用顺序混乱
《两高解释》针对未销售侵权商品的价值设定了两个认定梯度,首先按照标价或者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其次若没有标价或者实际销售价格无法查清的,则按照被侵权商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实践中,无论是已销售的销售金额,还是未销售的货值金额,基本都是按照该条款的规定进行计算。
第一,针对第一梯度的价值认定规则,如果标价和实际销售平均价格均能查清且不相吻合,应当适用哪个认定犯罪金额?一种观点认为,应该从有利于被告人角度以较低的价格来认定;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应当优先适用实际销售平均价格,如此才能够精准反映侵权商品在市场的社会危害性。有法院在查明被告人已销售珠宝的销售金额和非法所得的情况下,以标价来认定尚未出售的假珠宝首饰的货值金额。[20]
第二,针对第二梯度的价值认定规则,司法解释并未明确市场中间价格的确定方法,实践中往往由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报告。此外,司法审判中还出现第三种价值认定方法,即权利人出具的正品价格证明。从司法解释的立场来看,标价或者实际销售平均价格应当优先于市场中间价格。但是鉴定价格、正品价格的适用顺序,实际销售平均价格、正品价格的适用顺序则并无明确的法律规定。有学者主张,“无论在认定已销售侵权商品的销售金额还是在认定未销售侵权商品的货值金额时,均应以被侵权商品的市场中间价作为第一位阶的计算因素”。[21] 有案件中,被告人以 3500 元 / 箱(6 瓶)的价格从上家购买假茅台酒,以 10000 元 / 箱、销售 2 箱,以 3600 元 / 箱、销售 1 箱,被查获的未销售数量是 32 箱 3 瓶。在计算销售金额时,法院采用了实际售价,而计算未销售货值金额时则采用了权利人茅台公司的正品售价 1499 元 / 瓶,即 8994 元 / 箱,大于实际销售平均价 7866 元 / 箱,[22] 其结果造成了未销售价格和已销售价格倒挂,未销售商品刑法评价的危害性反而大于已销售商品。
第三,当标价或实际销售价格无法查清,但可以查清被告人从上家进货的成本价时,应当如何认定销售金额?司法实践中的处理方式各有不同。有案件中,被告人以 60000 元购进假轴承进行销售,法院采用鉴定方式认定库存轴承价值 1460421 元。[23] 也有案件中,假吹风机已经实际售出,法院采用了被告人向上家支付的成本货款来认定销售金额。[24] 同样是没有查明实际销售价而存在成本价的情况下,前者采用鉴定价认定未销售的侵权商品,而后者采用成本价认定已销售的侵权商品,其结果是已销售侵权商品的价值以较低的价格来认定,而未销售侵权商品的价值反而以较高的价格来认定。
(三)证明标准不一
第一,入罪数额证明尺度不统一。刑事诉讼法对犯罪事实清楚的证明标准是“证据确实、充分”,并要求排除合理怀疑,前者强调客观性,后者需要司法人员的主观判断,以达到主客观统一。[25] 犯罪数额区别于其他犯罪客观要件的主要表现在于,其并不单纯是对案件事实的还原,而是需要运用算法对客观事实进行量化。这一量化过程的证明标准,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予以明确,实践中的处理方式有所差别,有的要求形成完整证据链才能认定犯罪金额;有的则仅要求被告人供述而无需其他证据佐证。就前者而言,如果缺少任一环节,可能导致案件因证据不足而无法对被告人进行定罪处罚;就后者而言,可能存在降低证明标准适应认罪认罚从宽的效率化趋向。[26]
第二,出罪抗辩证明责任分配不统一。2017 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 87 号指导案例的裁判要旨指出,“被告人辩解称网络销售记录存在刷信誉的不真实交易,但无证据证实的,对其辩解不予采纳”。售假罪入罪构成要件中的犯罪数额之证明责任由检察院承担,出罪抗辩的证明责任,从上述指导案例上看似乎应由被告人承担。但是,在平台经济和网络销售成为主流的背景下,“刷单炒信”活动已经常态化、规模化,直播电商行业整体退货率甚至达到 30%~40%。[27] 在这种情况下,检察院若仅履行入罪的犯罪数额之证明责任,是否可以达到使裁判者排除合理怀疑(可能存在刷单数额)的程度呢?退一步而言,即使将刷单抗辩的证明责任分配给被告人,那么被告人的证明程度是需要达到证明刷单的具体数额还是仅需证明存在刷单的情形?有案件中,被告人抗辩存在刷单行为,法院从有利于被告人角度将刷单订单列表中出现的相关匹配记录、宝贝总数量为 10 件以上(含 10 件)、买家实际支付金额大于 2 千元的记录予以扣除,[28] 在此被告人并未承担刷单抗辩的举证责任,或者说被告人的证明责任仅需达到使裁判者怀疑可能存在刷单交易的程度即可。
三、原因分析:犯罪数额评价体系司法适用疑难的成因反思
(一)法律规范供给不足
根据刑法分则明文规定的情况,可以将犯罪数额分为确定性犯罪数额和概括性犯罪数额,前者是指刑法分则以具体金额确定犯罪数额标准的情形,后者是指刑法分则以较大、巨大等程度副词确定犯罪数额标准的情形。涉及确定犯罪数额的罪名在刑法分则中仅有两个,即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中的销售金额和欠缴应纳税款罪中的欠缴税款数额,包括售假罪在内的大量罪名中的犯罪数额需要依靠相关司法解释予以明确。司法解释作为连接法律与实践的桥梁,成为具有价值支配与适用准据地位的“准立法”。[29] 尽管有学者指出,如果没有司法解释,下级机关几乎不会办案。[30] 但是出于限制自由裁量权和规范量刑的考虑,司法解释在实践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至今,相应的司法解释尚未出台。《两高解释》中关于“销售金额”的规定系配套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前的售假罪入罪标准规定,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后的“违法所得 + 情节”入罪标准规定,缺乏确定的操作指引,导致实践中出现困境。
(二)经济刑法的必然影响
售假罪规定在刑法分则第二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属于经济刑法的范畴。经济刑法较之于传统刑法,具有两个特点:其一,在构成要件方面是空白刑法,依赖于(准立法制定的)其他法律规范(或者行政命令)对其进行填充和补充;其二,经济生活上与经济政策上的时常变化之利益导致了经济法律相关规范频繁的变化。[31] 从前者来看,经济刑法上使用的概念并非仅仅依靠法学思维即能获得准确解释,其不可避免地需要涉及经济学上的跨专业的学科思维。比如理解销售金额和违法所得,必然需要使用到经济学上的收入、利润、成本等概念,而经济学上的利润又有净利润和毛利润之分。经济刑法中的概念如何与经济学中的概念相互对应,决定着犯罪数额的计算结果。从后者来看,经济刑法并非一成不变,售假罪的入罪构成要件从“违法所得”到“销售金额”,再到“违法所得 + 情节”,其频繁变动也对司法适用的确定性带来了一定影响。
(三)知识产权保护不同法益间的博弈
通说认为,本罪侵犯的客体为国家对商标的管理制度(侵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主要方面)和他人对注册商标的专用权。[32] 这种复合法益反映在实践中,则体现为司法人员对售假罪性质的不同认识,进而影响其内心确信的结果。如果司法人员倾向于从个人法益角度考量,强调保障人权,认定犯罪数额时则更加注重有利于被告人;如果司法人员倾向于从集体法益角度考量,强调知识产权的严格保护,认定犯罪数额时则更加注重有利于社会经济秩序。比如,在新法和旧法孰轻孰重的问题上,实践中出现了截然相反的观点。有的法院认为新法是轻法:“依照刑法‘从旧兼从轻’原则,本院从对被告人有利的角度出发……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适用新的法定刑。”[33] 甚至有法院因售假罪条文的修改而直接给被告人减刑:“鉴于刑法修正案(十一)对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规定发生改变,故本院对该案予以改判,对被告人减刑 2 个月。”[34] 但是,也有法院认为新法是重法:“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应当适用刑法修正案(十一)实施之前刑法关于该罪名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35]
四、规则完善:犯罪数额认定标准的完善建议
数额认定是区分商标侵权和商标犯罪的重要考量因素,也是犯罪评价定量因素的重要依据。只有以规范的方式准确认定犯罪数额,才能实现售假罪承载的刑事政策和实质正义的价值依归。
(一)厘清认定标准
1. 规范犯罪数额的概念表述。法律概念可以被视为是用一种简略的方式辨识那些具有相同或共同要素的典型情形的工具,其有助于统一地和一致地调整或处理社会生活中多种多样的现象与事件。[36] 关于售假罪犯罪数额相关的法律概念,法律明确规定的仅有“销售金额”“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但在司法实践中的表述五花八门。为了统一法律适用,必须严格规范裁判文书中关于犯罪数额的概念表述,谨慎使用生活用语取代规范性法律概念。
2. 明确销售金额、成本、违法所得的范围。销售金额和成本是整个犯罪数额体系中的两大基础性概念,违法所得是通过这两个数额经过一系列数学运算而得出的。售假罪属于经济刑法范畴,犯罪数额是兼具法律和经济学双重意义的术语,理解与犯罪数额相关概念必须结合经济学基本内容才能精准定义。会计学上认为,利润是收入减去费用后的净额,[37] 将其引入刑法可以得知:违法所得 = 销售金额 - 成本。第一,违法所得的范围应当小于销售金额。有案件中,一审法院认为销售金额就是非法获利,二审法院进行纠正,认定该犯罪数额为销售金额而非违法所得。[38] 第二,销售金额应当排除退货部分款项。在目前网络销售退货率较高的背景下,退货部分往往出现在现场查获的假货中,若将退款计入销售金额,则可能陷入重复评价的风险中。可以用未销售的货值金额来评价退货部分,既做到对行为危害性的准确评价,又不违反刑法的人权保障功能。第三,未销售的货值金额不应当包含在销售金额评价体系中。刑法分则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售假罪既遂状态下的已经销售的犯罪金额,而《两高一部意见》规定的“货值金额”是指售假罪未遂状态下的尚未销售的犯罪金额,二者不宜直接等同。有学者认为,未遂状态的犯罪数额折算为既遂状态数额的三分之一较为妥当。[39] 第四,成本应当与犯罪行为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系直接用于经营活动的必要支出。实践中,被告人往往抗辩应该将其人工费用、房租费用等进行扣除,以此降低违法所得。这些费用能否计入成本,应当考虑其是否是行为直接指向特定犯罪对象而形成的数额。基于此判断,从上家的进货款、假货的快递费等应当计入成本,而人工费用、房租费用等则不予考虑。
(二)明确适用顺序
1. 建立以实际价格为中心的适用体系。实际价格包括实际销售价格、实际标价和实际成本价。认定实际销售金额(包括未销售的货值金额),需要严格按照“实际销售平均价格―实际标价―实际成本价”的顺序进行。在计算销售数额或者未销售的货值金额时,应当首先查明实际销售平均价格。但是实务中,囿于销售时间跨度长、种类繁多、方式各异等因素,难以查清实际销售价格。此时若侵权商品具有标价,应当适用标价计算。如果实际销售平均价和标价均难以查清,而由于被告人通常采用批量进货、电子支付等方式,能够清楚查明假货成本,此时应当适用成本价来计算销售金额。一方面,从保障人权角度来看,鉴于实际市场经营活动中,假货的成本和售价往往远低于正品价格,若查明了假货成本价而依然适用正品价或鉴定价,可能会造成罪刑不相适应的问题。另一方面,适用成本价来计算销售金额并不会陷入没有违法所得而无法有效惩罚犯罪的困境。刑法修正案(十一)已经将售假罪的入罪门槛修改为“违法所得 + 情节”模式,当适用成本价计算销售金额时,尽管表面上看没有违法所得,但是这种情形可以纳入“情节”入罪模式进行考量,既有效震慑售假者,也体现了刑法谦抑性的原则。
2. 明确市场中间价格的适用方式。具体而言,只有在实际价格(包括实际销售价格、实际标价和实际成本价)无法查明的前提下,才能启动市场中间价格模式,且权利人出具的正品价格并非独立的认定模式,而是认定市场中间价格的一种参考方式。实务中,为逃避处罚,被告人往往第一时间销毁相关财务账册和凭证,拒不披露物料来源、销售去向,导致取证困难。为了市场秩序的良性发展,降低司法成本,提高效率,应当将适用市场中间价格作为惩治犯罪的最后一道防线。因此,市场中间价格模式应当具有严格的适用前提和明确的适用程序及价格标准。尤其是关于正品价格的适用,不能直接以正品价格取代市场中间价格,而仍应当启动鉴定程序得出侵权商品的市场销售平均价格,再结合正品价格并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考量。
(三)完善证明标准
1. 完善入罪数额的证明尺度。全国人大法工委对作为刑事证明标准的“排除合理怀疑”解释为“对事实的认定,已没有符合常理的、有根据的怀疑,实际上达到确信的程度”。“排除合理怀疑”并非单纯的证明标准,其根本作用在于防止对个人的不当伤害,其根本价值追求乃是无罪推定。因此,从存疑有利于被告人角度出发,以实际价格计算犯罪数额的证明标准,应当低于以市场中间价格计算犯罪数额的证明标准。对前者而言,并不必然要求具有客观证据,而是要重点考察被告人供述能够与其他证言等证据相吻合。对后者而言,必须要求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
2. 完善出罪抗辩的证明责任分配。以电子商务中的刷单抗辩为例,网店交易中过于繁重的数据量统计迫使司法实务中不得不采取犯罪数额推定方式,即网店销售记录未经逐一核实即可推定为真实销售数据。然而,在缺乏足够客观印证的情况下直接计算犯罪数额,可能使得被告人沦为社会保护至上的牺牲品。因此有学者指出,被告人“刷单”辩解是对指控犯罪数额的消极抗辩而非“幽灵抗辩”,被告人于理论上不应对这一辩解承担证明责任。[40] 从法益侵害程度和刑事政策角度考量,应当建立被告人对网店销售记录推定犯罪数额的反驳机制,其刷单抗辩的证明程度仅需达到使法官产生存在刷单虚假交易的合理怀疑,这种怀疑在情理上具有可接受性而无需达到完全客观的标准。在此之后,应当要求检察院对网店销售记录进行抽样调查,补强相关证据,以强化销售数据的证明力。
【注释】
作者单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1] 陈兴良:《教义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10 年版,第 2 页。
[2] 罗正红:“商标权刑事保护的正当性及适度性探析”,载《知识产权》2008 年第 1 期。
[3] 冯文杰:“商标权刑法保护之历史演进与立法完善”,载《法治社会》2020 年第 1 期。
[4] 刘艳红:“积极预防性刑法观的中国实践发展――以〈刑法修正案(十一)〉为视角的分析”,载《比较法研究》2021 年第 1 期。
[5]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编:《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2022 年)》,人民法院出版社 2023 年版,第 3 页。
[6] 巍昌东:“情节犯主导与知识产权刑法解释体系转型”,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22 年第 1 期。
[7] 张明楷:《刑法学(第五版)》,法律出版社 2016 年版,第 66 页。
[8] 刘艳红:《实质出罪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20 年版,第 65 页。
[9] 彭学龙、张成:“侵犯商标权罪评价标准的变革与完善:‘情节严重’的体系化解释”,载《知识产权》2022 年第 8 期。
[10] 许永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 2021 年版,第 345 页。
[11] 参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豫 05 刑终 408 号刑事裁定书。
[12] 参见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陕 01 刑终 200 号刑事裁定书。
[13] 参见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 03 刑终 69 号刑事裁定书。
[14] 参见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青刑终 34 号刑事判决书。
[15] 参见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湘 10 刑终 126 号刑事裁定书。
[16] 刘仁海:“职务犯罪‘其他违法所得’的认定与处置”,载《法学》2021 年第 5 期。
[17] 参见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湘 02 刑终 218 号刑事裁定书。
[18] 参见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闽 04 刑终 74 号刑事裁定书。
[19] 参见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陕 08 刑终 546 号刑事裁定书。
[20] 参见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 02 刑终 651 号刑事裁定书。
[21] 邓洪涛、阮齐林:“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之犯罪数额”,载《人民检察》2016 年第 17 期。
[22] 参见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陕 08 刑终 546 号刑事裁定书。
[23] 参见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陕 08 刑终 63 号刑事判决书。
[24] 参见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 03 刑终 16 号刑事裁定书。
[25] 王星译:“刑事证明标准的规范功能与实践归宿”,载《环球法律评论》2021 年第 3 期。
[26] 殷闻:“认罪认罚从宽之证明标准”,载《人民司法》2019 年第 31 期。
[27] 沈童零:“强化监管,整治刷出来的好评”,载 2021 年 10 月 25 日《人民日报》。
[28] 参见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 03 刑终 69 号刑事裁定书及(2023)沪 03 刑终 90 号刑事判决书。
[29] 魏昌东:“谨防司法解释逾越罪刑法定原则的藩篱”,载《中国检察官》2019 年第 13 期。
[30] 张明楷:“简评近年来的刑事司法解释”,载《清华法学》2014 年第 1 期。
[31][德] 克劳斯・缇德曼:“德国经济刑法导论”,周遵友译,载《刑法论从》2013 年第 2 期。
[32] 张军主编:《刑法(分则)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第 9 版),人民法院出版社 2016 年版,第 816 页。
[33] 参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豫刑终 391 号刑事裁定书。
[34] 参见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陕 08 刑终 332 号刑事判决书。
[35] 参见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闽 03 刑终 689 号刑事裁定书。
[36][美]E ・博登海默:《法理学》,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17 年版,第 500 页。
[37] 陆正飞、黄慧馨、李琦编著:《会计学》,北京大学出版社 2018 年版,第 147 页。
[38] 参见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湘 10 刑终 126 号刑事裁定书。
[39] 庄绪龙、王星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中‘既、未遂形态并存 ' 的司法认定反思――‘折算说’理念的初步提出”,载《政治与法律》2013 年第 3 期。
[40] 姜瀛:“网络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中被告人‘刷单’辩解的证明模式和证明标准”,载《政治与法律》2017 年第 9 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