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0102】费某等人诈骗抗诉案
【关键词】
诈骗罪 未成年人 减轻处罚 第二审程序抗诉
【要旨】
行为人在年满十八周岁前后实施了同种犯罪行为,只应对年满十八周岁以前实施的犯罪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责任能力与无责任能力者共同犯罪,有责任能力者亦需承担相应责任。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费某,男,安徽省当涂县人,无业。
原审被告人石某,男,湖北省阳新县人,无业。
原审被告人梅某,男,湖北省通山县人,无业。
原审被告人江某,男,江苏省如东县人,个体。
原审被告人林某,男,福建省武平县人,个体。
原审被告人李某,男,福建省武平县人,银行职员。
2013 年 12 月 1 日,犯罪嫌疑人费某等人因涉嫌诈骗罪被淮安市公安局原清浦分局立案侦查,并先后被刑事拘留。2014 年 5 月 15 日、8 月 1 日、8 月 11 日,江某、林某、费某、李某、石某、梅某因涉嫌诈骗罪先后被淮安市原清浦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 年 7 月 15 日,淮安市公安局原清浦分局以犯罪嫌疑人费某等人涉嫌诈骗罪向淮安市原清浦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淮安市原清浦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定:
2013 年 6 月至 2014 年 6 月期间,被告人石某、费某和崔某(未成年人、另案处理)分别在没有苹果手机的情况下,利用 QQ 发布出售苹果手机的虚假广告,骗取对方将购机款项转入到被告人江某、林某、李某等人提供的银行卡内,其中石某诈骗金额共计 80 万余元(含未成年时期诈骗数额 2 万余元);梅某明知石某以出售苹果手机为由实施诈骗,帮助石某进行诈骗活动,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 11 万余元;费某诈骗金额为 8 万余元;崔某诈骗金额为 80 万余元(其中十六周岁以前实施的诈骗数额为 41 万余元)。被告人江某、林某明知石某、费某、崔某等人(包括未到案的诈骗实施人)实施诈骗犯罪而提供银行账号及转账等帮助,犯罪数额为 280 余万元。被告人李某明知林某等人实施网上诈骗活动,为林某提供银行卡为他人实施网上诈骗活动共计 6 万余元。
2014 年 12 月 17 日,淮安市原清浦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费某等人犯诈骗罪向淮安市原清浦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淮安市原清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石某的犯罪数额应扣除合法收入 9 万元,确认其诈骗数额为 76 万余元;被告人梅某、费某诈骗数额分别为 11 万余元、8 万余元;被告人江某、林某犯罪数额应为在案被告人石某、费某、崔某犯罪数额的合计即 130 万余元;被告人李某诈骗数额共计 6 万余元。2015 年 11 月 18 日,淮安市原清浦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分别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石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梅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费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江某、林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2015 年 11 月 26 日,被告人费某以一审判决量刑明显偏重为由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淮安市原清浦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一审被告人江某、林某诈骗数额为 130 万余元,系事实认定错误;对被告人江某、林某量刑畸轻且适用缓刑不当;认定石某全部犯罪数额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对其量刑畸轻。2015 年 11 月 27 日,淮安市原清浦区人民检察院向淮安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
2016 年 3 月 24 日,淮安市人民检察院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认为一审对被告人石某的量刑畸轻,认定江某、林某诈骗数额错误属事实认定错误,建议撤销原判予以改判。抗诉理由如下:
一、石某在年满十八周岁前后实施了同种犯罪行为,只应对年满十八周岁以前实施的犯罪,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一审判决认定石某诈骗数额 76 万余元,十八周岁前诈骗数额仅 1.9 万余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只能对诈骗 1.9 万余元的犯罪事实减轻处罚。石某十八周岁后诈骗他人 74 万余元,属犯罪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而一审判决以被告人石某部分犯罪时系未成年人为由,对其全部犯罪事实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属量刑畸轻。
二、江某、林某应对崔某十六周岁前的诈骗行为承担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人江某、林某通过提供银行卡帮助被告人石某、费某、崔某等人收取诈骗他人的钱款,提取费用后再转给石某、费某、崔某等人。一审判决以石某、费某、崔某等人的诈骗数额为基础,认定江某、林某的诈骗数额时,遗漏了该二人帮助崔某在十六周岁前诈骗他人钱款 41 万余元的客观事实。根据法律规定,崔某作为未成年人对该部分数额不承担刑事责任,但被告人江某、林某人崔某仍应对此承担刑事责任。
2016 年 5 月 19 日,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做出终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石某在其年满 18 周岁以后的犯罪数额为 74 万余元,属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故原审判决属量刑不当。原审认定江某、林某诈骗数额时少认定 41 万余元,对该二人的量刑亦应当进行相应变更,并撤销缓刑。判决维持淮安市原清浦区人民法院(2015)浦少刑初字第 00001 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费某、一审被告人梅某、李某的定罪和量刑部分,对一审被告人石某、江某、林某的定罪部分,以及一审判决第二项;撤销判决第一项中对石某、江某、林某的量刑部分;判决石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江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林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案例报送单位:
淮安市人民检察院、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
案件承办人: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 乔继梅 曹亚南
案例撰写人: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 乔继梅 谷汀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