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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检20170301】李某滥用职权、受贿抗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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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于 2017-03-01 / 1 阅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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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301】李某滥用职权、受贿抗诉案

  【关键词】
  滥用职权罪 受贿罪 自首
  【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某,男,曾任泰州市高港区水政监察大队副大队长 (主持工作)、大队长。
  2010 年下半年至 2015 年上半年, 被告人李某利用担任泰州市高港区水政大队工作人员、副大队长 (主持工作) 的职务便利, 在长江采砂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 先后多次非法收受杨某某、孙某某等人财物, 共计折合人民币 43200 元。2014 年间, 李某在履行长江采砂管理工作过程中,明知杨某某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长江采砂, 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放纵杨某某非法采砂 411058.6 立方米, 致使长江河道砂石资源损失共计人民币 1233175.8 元。另据高港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材料证明,区纪委于 2016 年 2 月 23 日对李某立案调查并双规,后李某交代了办案机关已经掌握的其收受杨某某贿赂的事实,并主动交代了其他尚未掌握的受贿和滥用职权犯罪事实。
  2016 年 7 月 22 日,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某涉嫌滥用职权罪、受贿罪向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同年 12 月 30 日,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作出 (2016) 苏 1203 刑初 104 号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李某身为对长江采砂负有监管、检查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水政监察工作中滥用职权,致使国家长江河道砂石资源遭受重大损失,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李某利用职务便利,索取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举报以外的其他同种受贿及滥用职权的犯罪事实,但举报线索针对的受贿事实,经查证后犯罪数额尚未达到受贿犯罪追诉标准,对两罪可按自首论处,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一审判决以滥用职权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二年; 以受贿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2017 年 1 月 12 日,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以一审判决认定自首确有错误为由,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泰州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
  【核心意见】
  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
  一、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李某并非主动投案。2009 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规定,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高港区纪委 2016 年 6 月 2 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杨某某的供述,证实高港区纪委在审查杨某某一案时,已经发现杨某某与李某之间存在不正当经济往来,后于 2016 年 2 月 23 日对李某立案调查并双规。李某主动交代相关违法犯罪行为,是在区纪委对李某立案调查将其带至纪委接受审查之后,李某并非主动投案。
  二、在办案机关已掌握的受贿犯罪线索查证属实的情况下,无论线索所涉金额是否达到立案标准,被告人李某主动供述受贿犯罪不成立自首。根据《意见》关于自首的规定,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本案中,在纪委调查之初,办案机关掌握的李某涉嫌受贿数额已经查证,虽未能达到受贿罪立案标准,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李某此后主动供述的受贿犯罪事实,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属于同种罪行,不应视为自首。
  三、被告人李某因涉嫌受贿罪被调查后,主动交代滥用职权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受贿犯罪在法律、事实上密切关联,应认定为同种罪行,不能认定自首。根据 2010 年最高法《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规定,虽然如实供述的其他罪行的罪名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犯罪的罪名不同,但如实供述的其他犯罪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犯罪属选择性罪名或者在法律、事实上密切关联,如因受贿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又交代因受贿为他人谋取利益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的,应认定为同种罪行。被告人李某在办案机关因其涉嫌行贿罪而对其调查时,主动交代了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杨某某非法采砂提供方便,并在上级检查时为其通风报信,造成长江砂石资源严重损失的滥用职权犯罪事实,但其滥用职权与其收受杨某某贿赂系紧密关联犯罪,应当认定为同种罪行,故滥用职权罪同样不应认定为自首。
  【裁判结果】
  2017 年 4 月 27 日,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 (2017) 苏 12 刑终 34 号刑事判决书作出二审判决,认为检察机关抗诉理由成立。依法维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2016) 苏 1203 刑初 104 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三项;同时撤销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改判原审被告人李某犯滥用职权罪, 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犯受贿罪, 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 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指导意义】
  由于职务犯罪案件的侦办程序有一定特殊性,职务犯罪案件中对自首的认定往往存在争议。2009 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对职务犯罪自首较普通犯罪适用更为严格的条件,符合实践中打击职务犯罪的司法需要。办案机关掌握的受贿犯罪线索达不到追诉标准,被告人主动供述大部分未被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可认定为坦白而非自首。犯罪嫌疑人因涉嫌受贿罪被办案机关调查后,主动交代的滥用职权犯罪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受贿犯罪在法律、事实上密切关联,属于同种罪行,不宜认定自首。
  案例报送单位: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
  案件承办人: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 蒲阳
  泰州市人民检察院 曹莉
  案例编写人: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 张娜
  泰州市人民检察院 丁建玮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 张登高 谭大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