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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侵犯财产罪)

有效

发布于 1997-03-14 / 3 阅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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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侵犯财产罪

  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2008 年 6 月 25 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22 年 4 月 29 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2017 年 4 月 27 日);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关于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欺骗等手段非法占有股东股权的行为如何定性处理的批复的意见(2005 年 1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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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六十三条 (抢劫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 年 11 月 22 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5 年 6 月 8 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16 年 1 月 6 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7 年 5 月 9 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在绑架过程中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2001 年 11 月 8 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2001 年 5 月 23 日);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非法占有强迫他人卖血所得款物案件如何定性问题的意见函(1995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强迫借贷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2004 年 4 月 17 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2003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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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 年 4 月 2 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5 年 12 月 30 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2000 年 5 月 12 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非法制作、出售、使用 IC 电话卡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2003 年 4 月 2 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7 年 1 月 15 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2018 年 9 月 28 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7 年 5 月 9 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单位有关人员组织实施盗窃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2002 年 8 月 9 日);

  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二点(1999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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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六十五条 (盗窃罪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注: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盗用他人长话帐导如何定性问题的复函(1991 年 9 月 14 日)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解释(2014 年 4 月 24 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1 年 3 月 1 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6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2021 年 6 月 17 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19 年 4 月 9 日);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申付强诈骗案如何认定诈骗数额问题的电话答复(1991 年 4 月 23 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7 年 5 月 9 日);

  检察机关办理电信网络诈骗案件指引(2018 年 11 月 9 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办理“碰瓷”违法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2020 年 9 月 22 日)

  地方规定: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我省执行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标准的意见(2011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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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六十七条 (抢夺罪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抢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抢劫罪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 年 11 月 11 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5 年 6 月 8 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7 年 5 月 9 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 年 11 月 22 日)

  地方规定: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关于我省执行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标准的意见(2014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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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六十八条 (聚众哄抢罪聚众哄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注: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六十四条(2015 年 4 月 24 日)

  第二百六十九条 (抢劫罪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 年 11 月 11 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16 年 1 月 6 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2006 年 1 月 11 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有关问题的答复(2003 年 4 月 18 日)

  第二百七十条 (侵占罪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本条罪,告诉的才处理。

  第二百七十一条 (职务侵占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贪污罪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1999 年 6 月 25 日);

  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1999 年 10 月 27 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2000 年 6 月 30 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公司财物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2001 年 5 月 23 日);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通过虚假验资骗取工商营业执照的“三无”企事业能否成为职务侵占罪客体问题征求意见的复函(2008 年 6 月 17 日);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员工能否成为职务侵占罪主体问题的复函(2011 年 2 月 15 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对《关于对范×涉嫌职务侵占案犯罪主体问题征求意见的函》的回复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2003 年 5 月 14 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2016 年 4 月 18 日)

  第二百七十二条 (挪用资金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挪用公款罪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有第一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将挪用的资金退还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关于挪用资金罪有关问题的答复(2004 年 9 月 8 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挪用国有资金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2000 年 2 月 16 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借贷给他人”问题的批复(2000 年 7 月 20 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挪用尚未注册成立公司资金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2000 年 10 月 9 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2003 年 5 月 14 日);

  公安部关于村民小组组长以本组资金为他人担保贷款如何定性处理问题的批复(2001 年 4 月 26 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2016 年 4 月 18 日)

  第二百七十三条 (挪用特定款物罪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斯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挪用失业保险基金和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2003 年 3 月 28 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2003 年 5 月 14 日)

  第二百七十四条 (敲诈勒索罪)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 年 4 月 23 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19 年 4 月 9 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 年 9 月 9 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办理“碰瓷”违法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2020 年 9 月 22 日)

  地方规定: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我省执行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标准的意见(2013 年 9 月 5 日)

  第二百七十五条 (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 年 12 月 30 日)

  第二百七十六条 (破坏生产经营罪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 年 1 月 16 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公安部关于加强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案件查处衔接工作的通知(2014 年 12 月 23 日)

  地方规定: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我省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数额标准的意见(2014 年 1 月 15 日)